中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和英美法系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恶意补足年龄”的对比研究

2020-12-07 22:12孙承程
时代人物 2020年34期
关键词:年龄犯罪制度

孙承程

(上海政法学院 上海 201701)

中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弊端

中国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即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对八种严重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八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人身安全的行为,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对所有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未满18周岁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一切危害行为均不承担刑事责任。

首先,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体现了我国对待未成年罪犯的政策方针是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秉承“教育、感化、挽救”,但在实践中容易被错误地适用。宽缓的司法政策是为了保护罪错未成年人这一群体而服务的,但司法的本质目的,是为了保护整个社会的安定有序而服务的,国家稳定的整体利益高于对某一特殊群体的保护,过于温和宽厚的刑事政策往往无法守护司法的公平正义。具体体现在,在实践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经常会被被误读,导致违反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即,对“保护”过于绝对化理解,将“保护”和“处罚”完全对立,认为只要对象是未成年人,就不管实际情况,一律从宽处理,没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导致许多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处罚偏轻,引起社会广泛的舆论争议,这才导致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广泛呼吁。

第三,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不符合中国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目前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刑事政策与我国现行的政治经济社会状况相契合,符合我国国情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就如上述所举的案例而言,很多“熊孩子”案件的处理结论与普通公众的公平正义观念格格不入,因为在我国“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不是不报时候未到”的观念依旧深入人心,尽管是孩子,是未成年人,但是如果做出了伤天害理之事“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舆论呼声也时时登上各类新闻媒体的热搜,如2019年大连11岁女孩被13岁男孩诱骗、奸杀、抛尸案,男孩却一脸若无其事迎接警察问话激起了广大网友的激烈声讨,纷纷人肉该男孩的照片广泛传播于网络之上,呼吁严惩凶手而非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理念轻判,虽说网友的行为确有侵犯该男孩隐私权的嫌疑,但是这也充分地说明我国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是否真正合理在社会中是有巨大疑问的,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不能有效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的立法应当与时俱进。

第四,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惩治不利,容易产生消极效应。如果现行的低龄未成年人涉罪惩治制度不完善,惩罚制度设置的过于宽缓,就会使得威慑缺乏有效性,反而产生消极示范效应。目前低龄未成年人涉罪案件中,有相当数量的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由于自信不会受到法律惩处,因此肆无忌惮地一而再再而三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法律不能对这些小惯犯们进行处罚,任由其肆无忌惮地反复犯罪,就会对其他守法未成年人产生消极的示范效应,进而诱使更多的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也会给整个社会带来不良风气。

第五,除了国家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程度之外,还有学者提出了“国家亲权说”的观点来支持现有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他们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国家亲权”主义的体现,国家应当承担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能够较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因为未成年人犯罪更是一种“错”,而不是“恶”,不仅仅是其自身的问题,往往还存在学校教育的失败,家庭管教的失职,社会的普法宣传不当的问题,所以学校、家庭、社会也都应当分摊相应的责任,不应当由未成年人独自承担被惩罚的责任。针对上述观点,笔者主要阐述如下三点来强调该种理论的不足之处:第一,今天未成年人的违法性认识水平大幅度提升。刑事责任能力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总和。辨认能力是指人是否知道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以及后果,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是否能够以自己的意志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使得自己的行为不违反禁止性法规,其中,辨认能力不仅仅是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自然意义,还需要认识到行为的社会意义,即对于整个社会而言,这个行为具有什么样的属性,认识的程度不需要达到刑事违法性,因为要求不特定普通公民熟悉法律规范是不现实的,所以只需要能够判断基本的黑白善恶,是非曲直,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即可。个人对行为之社会意义的认识,一般与教育程度密切相关,是非观念、道德判断和守法意识,都是在受教育的过程中产生的,未成年人所受的教育一般来源于学校,家庭和社会。目前,我国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在全国已经基本普及,在学校中,即使没有专门的普及法律常识的课程,也有思想政治或德育课程培养一般公民的道德体系和文化素质,比如八荣八耻的理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熏陶等。家庭教育是未成年人接触社会之前最主要的课堂,父母的文化水平往往深刻影响孩子的启蒙教育的质量,是否能够培养为人处世的基本原则,但在这一点上,由于中国地域广阔,城乡教育水平差距甚大,并且不同的地区也有不同的地域文化导致家庭教育的质量层次不齐。社会教育虽然不会直接影响到未成年人的成长,其效果不及前两者深刻,但是社会风气会“润物细无声”的指导未成年人的成长,目前我国加强公民的普法教育,大力推广依法治国,就是希望能够增加公民,尤其是未成年人的法律素质的提升。所以,综上所述,显然今天的未成年人对行为社会意义的认识水平提高了,对于行为的违法性认识大幅度提升,增加了其实施违法行为后的可罚性。第二,犯罪低龄化源于当前未成年人缺乏独立性和责任意识。“他们路途上的一切障碍全被扫荡一空,从没有机会去面对责任。”,这句话对于中国特殊的独生子女制度导致的四二一家庭的子女教育问题而言尤为合适,两代人围着一个孩子转,孩子都是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小皇帝”“小公主”,孩子的任何错误都被无限度容忍,更别说严厉地教育训诫了,这使得这一代未成年人大多缺乏责任意识,以为社会能够像家人一样有无限度包容自己犯错的责任,因此在实施行为之前并不会思考该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更多的是仅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而凭借本能任性而为。第三,相比以前,这个时代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个人过错性更大,未成年犯罪的起因更多非社会之罪而在于个人。许多人认为,当今未成年人走上歧途的重要原因是因为信息时代对于网络监管不严,未成年人获取不良信息的途径太多,手段太容易,由于中国电影电视剧没有分级制度,所以未成年人很容易从暴力色情电视和游戏中受到不良影响,如果同时缺乏家长和学校的有效监管的话,就很容易误入迷途。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中国历史上,儿童从来没有享受过像今天这般保护、教育和关怀,全社会都在奉行保护未成年人的理念,比如采取游戏中未成年人游戏时间受到严格限制等手段来保护未成年人接受的信息“纯净”,不仅我国如此,在全球范围也大体如此。因此,我们不能将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推给社会,这不仅是对被害人不负责,也是对整个社会不负责。

最后,从直面社会现实的角度而言,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设置偏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梳理2013-2015年各级法院审结生效的100件校园暴力刑事案件的调研显示结果显示针对人身的暴力伤害比例最高,其中,故意伤害罪占57%,故意杀人罪占6%,寻衅滋事罪占10%;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占35%,重伤的占32%,并且未成年人犯罪中很重要的一类犯罪:校园暴力,其发生率近年来不断增加,且校园暴力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并且由于现在司法强调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为主的理念,将惩罚置于下位手段,使得附条件不起诉、由于未满14周岁而法定不起诉还保护了太多实施危害行为的孩子使得真正惩罚的未成年犯罪数量仅是庞大的未成年人实施违反刑法的行为的真实数量的冰山一角,而其牵连到的被害人数量,尤其是其中的同样是未成年人的被害人的数量可能更是令人触目惊心,法律保护了犯罪人,但法律用什么来保护这些无辜的被害人,为何为了保护罪错未成年人,他们的合法利益就应当被牺牲?谁来为这些沉默的大多数代言?“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因此法律的制定应当立足于社会现实,满足社会的最广泛需求,保护最广泛人们的利益,这样的法律才能充满人性之光。

“恶意补足年龄”的主要内容

一言以蔽之,“恶意补足年龄”可以概括为“年龄不足,恶意来凑”。在英美法系中,对于尚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原则上不应当构成犯罪,适用刑罚,即“恶意补足年龄”是一般通用规则的例外,如果在起诉的时候,控方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未成年人在以自己相对自由的意志和意识控制自己的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时候,主观上具有“恶意”,被告人清楚地知道他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以及后果,不需要达到刑事违法性的程度(不需要具体知晓自己触犯什么法条,所犯何罪),但是已经清晰明了地知晓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危害了公共利益,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或者严重违反了社会秩序即可,简而言之,即“意味着行为人了解某行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或者起码了解该行为在道德上是错误的”。那么就可以否定前面不认为其具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推断,用该种“恶意”来“补足”其实际年龄距离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之间的空隙,使得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并且承受相应的刑罚处罚。但是,根据刑法“一事不二罚”的原则:这种增补“恶意”的方式,仅在定罪时加以使用,在量刑时则不能再次使用,以免产生重复评价之嫌。

“恶意补足年龄”的优势

首先,相比较中国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恶意补足年龄”更有利于应对未成年人的恶性犯罪,体现了罪责行相适应的原则和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该制度通过控方出示证据,从而体现出未满足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在实施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的同时,其主观已经知晓了该种行为是不对的,是违反社会道德良知的,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是应当被社会一般公民所谴责的,由于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符合刑法的构罪标准,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接受惩罚。在中国,由于刚性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使得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却不用被处罚,这不仅会使得被害人失去合法救济的机会,也与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的倡导背道而驰,例如,最高院发布的98例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之十三的刘某、周某强奸案,就是两个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家中玩耍时,将同为玩伴的女孩王某用暴力手段按倒在床上,强行脱去其裤子进行奸淫,给被害女孩留下了难以愈合的身心伤害,但在事后法院考虑到二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适当的赔偿,所以本着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理念,对二人的量刑均未超过两年。未成年罪犯虽然被贴上了犯罪标签,但是刑期很短,并且适用缓刑,可以通过社区矫正而免于与社会隔离,也即很快就可以回归社会,等到那时,还会有多少人记得那个同样是未成年人的被害女孩呢?她和其家人所受到身心创伤真的是一个一年三个月的有期徒刑和一个九个月的有期徒刑,外加一定的赔偿金可以弥补的吗?她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得到了法律公正的评价,在惩罚暴性犯罪的罪犯与保护未成年罪犯天平之上,中国现行的刚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似乎更多的是倾向于将“保护”过于神圣化与绝对化了,年满14周岁似乎成为了“正义”与“偏颇”之间难以逾越的鸿沟,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实质裁判结果真正为世人所认可。

第二,相比较中国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恶意补足年龄”更有利于发挥刑罚的安抚功能。通过“补足”不适龄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从而使“小恶魔”“熊孩子”得到应有的处罚,从而让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心理的补偿和安抚,也有利于防止报复性犯罪的发生。有人或许会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只是小孩子还不经世事,因此犯下一些错误,社会应当宽容以待,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针对这个观点,首先先不说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绝大多数的被害人也同样是未成年人,并且更为幼小,因为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体力,智力的发育程度决定了找一个比自己更为幼小好欺负的对象更有利于其危害行为的得手,通过恃强凌弱、以大欺小达到自己的目的也更符合人类的本能,因此,对于被害人来说,比之未成年人罪犯将要受到的刑罚处罚,被害人想必会造成更为严重的身心创伤,因此二者在体会痛苦的程度上就已经明显不平等,况且是由于犯罪人的过错导致被害人被迫承受其本不该承受的痛苦,众所周知,被害人比犯罪人更值得保护,所以基于安抚被害人的原则,为了使其感受到法律的尊严和正义的到来。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家属来说,旁观者可能难以真切地体会到其痛苦和对犯罪人的憎恨,但是由于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被害人家属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报复性犯罪并不罕见。例如,在美国曾经发生过一起轰动社会的报复性犯罪案件,一位父亲趁着警方在机场押解性侵自己年仅10岁的儿子的凶手时,掏出手枪打死了这名恋童癖罪犯,然后当即被警方逮捕。虽然这位父亲犯下了严重的谋杀罪,但是由于这个案件在美国社会引起轩然大波,许多人为他请愿,于是最终法官基于人性而给予轻判。虽然这个案件的结果看似十分圆满,凶手得到了处罚,这位父亲被判处缓刑,得以不用服刑而有机会继续陪伴他心爱的儿子长大,但是很多人会忽略了其带来的消极影响,即如果下一个案情相似的案件发生的时候,有了这个基于“人性和温情”的判例的影响,会不会刺激下一个被激怒的父母同样报复性杀人?刑法的目的除了保护被害人之外还应当预防犯罪,即应当更可能的减少犯罪,而不是通过宣判一人有罪后使得该种生效判决引发更多的恶性犯罪,加剧社会的不稳定。

第三,相比较中国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恶意补足年龄”更有利于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刑罚的威慑功能分为一般威慑和特殊威慑,前者是针对社会潜在的危险分子,又分为立法威慑和司法威慑,通过立法,对社会公布刑法价目表,从而使得社会潜在的犯罪分子不敢以身试法,司法威慑则是使社会潜在的犯罪分子了解到犯罪人接受刑罚后的痛苦,从而不敢走上犯罪的道路。特殊威慑分为行刑前威慑和行刑后威慑,前者指在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通过公布成文法,使其畏惧犯罪而自动中止自己的危害行为或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以此来寻求宽大处理,后者指通过对犯罪人行刑,使其感受到痛苦,从而真心悔过,不再犯罪,再通过教育和感化使其积极回归社会,最终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由此可见,如果基于中国的刚性的刑事责任年龄,有些早熟的孩子,或许会由于了解法律常识而积极采取措施来逃避罪责,当那些年龄尚幼的凶手们喊出:“趁我还没XX岁,还不会坐牢……”“怕什么,杀了他,反正我还没到14周岁……”的令人毛骨悚然的言语之时,我们就应当认识到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设置存在弊端,因为法定的犯罪圈无法像“恶意补足年龄”那样通过“补足”年龄来处罚每一个身体未满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门槛,但是其主观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足以体现出其已经具备足够的“资格”跨入犯罪圈的门槛,应当基于威慑功能而适当调整刑事责任年龄,因为社会的稳定,大多数人的安全和被害人的权利远比保护犯罪人来的更为重要。

最后,“恶意补足年龄”看似是一种较为经济的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方式。该种制度在定罪量刑时,无需再通过立法改动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而是通过“年龄不够,恶意来凑”的方式,将符合构罪要求的未成年人装进犯罪圈这个弹性的大口袋里,从而节省了立法的经济成本,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同一性,防止法律的不断修改,降低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恶意补足年龄”的优势难以契合中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弊端,反而会造成更大的问题,所以在中国是行不通的

在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上,曾经有学者提出中国应当构建一个弹性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和“恶意补足年龄”相类似,可以通过将这种学说和“恶意补足年龄”进行类比,来阐述该种制度在中国是行不通的。

首先,“恶意补足年龄”的证明标准不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的要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均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过法定的标准来严格限制达到最终判决有罪的案件所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而如何证明“恶意”?该种制度的本质和理论过都于模糊,认定标准难以准确地把握。刚性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才是最好的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弹性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会有违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政策,其对刑事责任年龄不设下限,容易无限扩大未成年人的犯罪圈,导致过于年幼的孩子也被纳入刑法评价的范围之内,而这些孩子最后是否入罪,其实主要还是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为了限制上文所说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支持“弹性说”的学者又认为可以通过加入情节标准防止徇私枉法,即通过检索具体案件和一个个抽象的“判例”契合程度来评价一个未成年人是否入罪。笔者认为,“情节标准”在实践中难以具体详实地被设计规划出来。因为每一个案件都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情节“判例”无法涵盖所有的细节,如果增加兜底条款,又会和口袋罪名一样变成所有难以评价的行为的“托底垃圾袋”,就更别说能限制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功能是否较好的实现了。

第三,“恶意补足年龄”和“弹性说”必须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对于中国国情来说,显得并不经济。确实应当承认人类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增长是随着个体成长而循序渐进的,并非一蹴而就,人不能在某一临界点突然具备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的起算点是14周岁生日的第二天,一个孩子并不会在过完生日之后,立即“顿悟”到了自己的行为和后果在法律上的性质、意义以及后果。因此,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是一个区间,一个范围,一段时间而非一个固定的锚点。但是,弹性年龄的设计会增加司法工作的成本,因为有一个固定的标准,将会大大方便司法工作人员操作,所以如果真的采用弹性的刑事责任年龄,在实践中必定会遭到一线工作人员的质疑。

最后,不能否认的是刑事责任能力确实会因个体身心发育的不同而存在差异,这也是“恶意补足年龄”的设置价值所在。但是立法者必须权衡利弊后作出更佳的抉择,将保护社会共同的利益置于保护少数的个人利益之上。目前世界各国仍设定了确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这就是在利弊衡量中作出的抉择,因为标准的明确性能大大降低法官徇私枉法、随性擅断的可能性,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对于英美法系来说,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度的探索已经将近有700多年,因此“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已经很好地融入了其司法制度当中,符合其国情、民情,中国和司法制度和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有别,因此不该贸然引用该种制度,最终一定会导致“水土不服”。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虽然存在种种弊端,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该种制度最为适合中国国情、民情,也许未来可能会根据社会的需要而进行或高或低的相应的调整,但是现阶段的中国采用刚性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无疑是最优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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