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第二师范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广东 广州 510303)
所谓溺婴,泛指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近亲实行或同意实行的直接危害婴儿生命的行为。(1)齐麟:《对“溺婴”的人口社会学分析》,《西北人口》2002年第2期。明清以来,溺婴的对象主要是女婴,故就本文讨论的时间范围而言,“溺婴”“溺女”两词可视为是同义的,而英文文献中的“infanticide”一词则指广义上的“杀婴”而不仅指“溺杀”。但为叙述一致起见,本文将统一使用“溺婴”一词,“infanticide”也一般翻译成“溺婴”(引用原文处除外)。19世纪,当以英美人代表的西人越来越多地来到中国,溺婴现象渐渐成为西人观照中国的一个重要方面。(2)当时来华西人以英美人为主,故本文将主要聚焦于英美两国而展开分析。西人通过溺婴来认识、评判中国的重点之一,便是中国的法律。当时西人对中国法律的评价主要是负面的,甚至至今仍是——正如络德睦所言,中国被西方预设为是“非法治”的,西人常持有“法律在中国并不存在”的信念。(3)[美]络德睦著、魏磊杰译:《法律东方主义:中国、美国与现代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4、11—14页。问题是,这种预设和信念是如何生成的?溺婴现象,便可成为探讨这一问题的一个切入面。
在国内学界,利用中文文献来探讨清代溺婴问题的著述虽不算少,但关注当时西人如何看待中国溺婴现象的论作并不多见。李秀清教授尝试通过溺婴来探讨“19世纪西人笔下之中国法律形象”,她认为,西人对于中国杀女婴的描写构建出一个“道德陵夷、野蛮落后”的中国形象(4)参见李秀清:《叙事·话语·观念:论19世纪西人笔下的杀女婴问题》,《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5期。;吴巍巍亦持相似观点。(5)参见吴巍巍:《近代来华西方传教士对中国溺婴现象的认识与批判》,《江南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但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追问:西人为何通过溺婴建构中国法律形象?这种建构的具体过程、途径是怎样的?西人笔下的中国法律为什么最终被形塑成我们所见的负面形象?全球史的视角和理论,为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提供了一个思路。全球史强调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联系,认为“审慎地借助跨国视角”,史学家“可重新发现长期以来受到忽视的跨国空间”,并“通过探究新证据去建构新的一般规则”(6)[美]林恩·亨特著、赵辉兵译:《全球时代的史学写作》,大象出版社2017年版,第50、41页。,这种全球化“可以从经济、技术、社会、政治、文化甚或是生物的角度对其进行界定。”(7)[美]林恩·亨特著、赵辉兵译:《全球时代的史学写作》,大象出版社2017年版,第50、41页。
在19世纪,溺婴问题亦存在于英美等国,并引起了广泛关注和讨论。当时英美报刊中不少文章之所以会提及中国溺婴现象,出发点多在于讨论本国的溺婴问题。例如,1865年一篇讨论英格兰的溺婴现象的文章,即把中国的溺婴作为一个反面的例子:作者在文中暗示,溺婴反映出中国的堕落和落后,英格兰则必须避免沦落至此。(8)“Infanticide in England”,The Leeds Times,Aug12,1865,p.5.可见,西人对中国溺婴现象的观照,和其本国的情况有密切的关联。本文拟以19世纪的英文报刊为基本史料,通过借鉴全球史的视角和理论,将英美国内的溺婴现象和西人对中国溺婴之观照关联起来,尝试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对这些问题的分析,不仅有助于推进对清代中国溺婴现象的认识和了解,亦让我们能更深入地理解19世纪以降西人“如何看待中国溺婴现象”“如何认识和评断中国法律”等问题。
在19世纪的西人看来,溺婴在中国普遍存在,也是中华文化的典型表现。但实际上,溺婴现象在19世纪的英美国内同样存在,甚至非常严重。在英国,根据1852年的一篇报道,单单利兹市每年便有300个非法婴儿被杀;(9)J.H.,“The Progress of Infanticide”,Leader,Sept 18,1852,p.902.从1861年1月1日至1862年6月30日,英格兰及威尔士被调查的孩子死亡个案共有5547起,其中有1868起属于暴力致死,受害者的年龄大多小于一岁;而这些暴力致死案件中,有224起被定性为故意谋杀。(10)“The Prevalence of Infanticide: How Is the Crime to Be Dealt With?”,The Huddersfield Chronicle and West Yorkshire Advertiser,Aug 15,1863,p.4.在美国,1873年的一篇文章指出,过去一个月下葬的154个人里,有48个少于1岁,正如文章题目所示,作者认为这反映出“溺婴的流行”。(11)“Fashionable Infanticide”,Good Health,vol.8,no.2,1873,p.45.
其中的一些案件颇为骇人听闻。英国一位妇女前后共杀死了六个婴孩。(12)“Horrible Infanticide—Six Infants Murdered By Their Mother”,Bell’s Life in London and Sporting Chronicle,Nov 13,1842,n.p.美国一位年轻女性生了一个男婴,但孩子在出生半小时后便被扔到火炉里活活烧死了;(13)“Horrible Infanticide—A Child Supposed to Have Been Roasted Alive—Arrest of the Alleged Culprit”,Daily News and Herald,Jan 18,1898,n.p.另一位妇女则将热水倒在她那刚出生的婴儿身上。(14)“Boiled Her Baby”,St.Paul Daily News,Nov 16,1893,n.p.
因此,19世纪的英美社会对溺婴问题其实颇为关注。溺婴引起的焦虑和恐惧涉及到道德、法律、人口、文化等多个层面,相关讨论甚至上升到文明、国家的高度。一些关于新马尔萨斯主义、人口增长及其和国家前途之关系的争论,便把溺婴纳入其中。(15)e.g.“New Poor-Law Infanticides”,Champion,Aug 18,1839,p.4;“About Rev.Dr.Malthus and His Theory”,The Galveston Daily News,Dec16,1887,p.2.一些作者认为溺婴反映出本国的社会道德在变坏,一篇文章措词严厉地说:“文明国家将杀婴视为一种恶劣的犯罪”,然则,“杀婴这种滔天罪行却在增长……成为我们伟大城市中的不断发展的耻辱”(16)“A Duke Upon Infanticide”,Cheshire Observer and Chester,Birkenhead,Crewe and North Wales Times,Dec12,1863,p.5.,言下之意,如果英国任由溺婴问题恶化,那便难以再称得上是一个文明国家了。
其时西人对中国溺婴现象的“发现”和留意,便和这些本国的情况密切相关。以英国为例。虽然早在18、19世纪之交,随马戛尔尼出使中国的约翰·巴罗便介绍了中国的溺婴现象(17)[英]约翰·巴罗:《巴罗中国行纪》,收入[英]乔治·马戛尔尼、[英]约翰·巴罗著、何高济、何毓宁译:《马戛尔尼使团使华观感》,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11页。,但根据笔者在19世纪英国期刊数据库、大英图书馆报纸数据库的搜索结果来看,英国国内报刊开始较多地刊登关于中国溺婴的文章是在19世纪四十年代——这离巴罗著作初版已过了三十多年。这一变化的重要背景,一是随着《南京条约》签订,英人能越来越自由地进入中国,并得以尝试去了解中国的溺婴,但也许更重要的是,随着1834年新济贫法的颁布,英国的溺婴问题日渐严重,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一些报刊文章在讨论本国的溺婴问题时,会旁及中国的情况。例如,一篇文章根据“中国母亲熟练掌握杀婴技术”这一认知,反过来推测本国的死亡婴儿中应有一部分是被杀死的;(18)“The Prevalence of Infanticide: How Is the Crime to Be Dealt With?”,The Huddersfield Chronicle and West Yorkshire Advertiser,Aug 15,1863,p.4.另一篇文章则通过指出“中国虽也有育婴院,但溺婴仍很常见”来论证“本国的育婴院助长了溺婴”的观点;(19)“Infanticide”,The Islington Gazette,Aug 11,1865,p.3.此外,如前文所述,有的作者将中国的溺婴当作警示本国的例子。可见,中国的溺婴常被视为本国情况的论据、反例和警醒,自然也越加受到西人的关注。
但当西人希望将中国和本国的溺婴作出比较时,首先要解决一个问题:中国的溺婴是否存在、普遍和严重?然则,溺婴行为具有相当的隐匿性,常常在产房内完成并被遮掩过去,这让西人难以为此问题找到确切答案。
在19世纪,不止一名西人发表文章,请求读者就中国溺婴的具体情况提供信息(20)参见李俊丰:《多元观照和文化建构——19世纪西人眼中的中国溺婴现象》,《北京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可见此时西人对中国溺婴现象其实了解甚少。这些请求很好地反映出当时西人努力想对中国的溺婴状况予以“证明”却一直难达目的之困境,以及这种困境给他们带来的焦虑——如果他们无法成功,那在溺婴问题上的中西比较便无法进行,或者说,英美自己从一开始便在这个比较中输掉了。根据笔者搜集的史料,西人在中国连一个能确切证明溺婴行为发生过的具体案例也找不到(21)在笔者寓目的史料中,只有一位西人声称自己亲眼目睹了中国人杀婴的过程,见,“Infanticide in China”,Daily Evening Bulletin,Apr 23,1881,n.p.但结合其他中文史料看,该事件的真实性很值得怀疑。——如果找到了,他们不可能不对此有所提及并反复引用。因此,西人对中国溺婴的“确证”只能通过传闻与想象来形成。
美国女传教士阿德勒·菲尔德举出许多例子以支持其观点:中国的溺婴状况相当严重。但她举出的事例都是二三手的传闻证据;此外,消息来源也是匿名的,真实性根本无从查证。(22)Field,Adele M.,“Infanticide in China”,Woman’s Missionary Friend,vol.X,no.10,1879,pp.224—225.这种论证方法可追溯到雅裨理。(23)“Notices of infanticide collected from the people of Fukien”,Chinese Repository,Vol.12,Oct 1843,pp.544—545.在整个19世纪,虽然不断有西人采用了类似的方式来试图证明中国的溺婴现象,但其实都如菲尔德般,未能跳出雅裨理的模式。(24)参见“Infanticide in China”,Christian Recorder,Aug 3,1861,p.118;“Prevalence of Infanticide among the Chinese”,Missionary Register,Dec 1,1822,pp.511—513.他们在举例时,常通过指出具体地点、强调这是消息来源者的亲自见闻或亲身经历、强调消息来源者的权威性等方式,以增强事例的可信性,但这恰恰反映出,举例者自己对例子的“传闻”性及说服力不足是有所意识的。
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西人不得不有意无意地用“想象”来作为补充。婴儿塔便成为西人对中国溺婴进行想象的一个重要来源。1865年的一篇文章(25)“The Baby Towers of China”,Congregationalist,Jan 20,1865,n.p.,便清晰地反映出西人基于婴儿塔的对溺婴的想象是怎样的,以及是如何被“生产”出来的。其一,文章对婴儿塔作了细致的描写,并将其和“河流”“池塘”相对比;如上所述,西人难以在中国找到关于溺婴的确切证据并为此而焦虑,而婴儿塔则为从未亲眼目睹过中国人溺婴的西人提供了一个有形的,故也是相对“确实”的证据——特别是比起“无迹可寻”的溺杀而言。其二,作者充满感情地引导读者去聆听塔中婴儿的哭声和遭遇刚把婴儿扔进塔里的父亲,去想象、对比那些数小时之间从活生生的生命变成冷冰冰的尸体的婴儿——这些叙述虽都是想象性的,却能成功地激起读者的情感,让读者相信,婴儿塔就是溺婴的罪恶之地。
婴儿塔和溺婴的逻辑关联其实并不牢固:既然从未有西人亲眼见过活婴被弃于婴儿塔中,那么如何断定婴儿塔中的婴儿不是“死于自然原因”?如何可以否定婴儿塔具有用来处理死婴尸体之用?虽然当时也有一些西人表达过这种疑虑(26)Michelle T.King,Between Birth and Death:Female Infanticide in Nineteenth-Century China,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14,pp.89—91,91,83.,但在大多数西人的想象中,婴儿塔和溺婴仍被紧密地关联在了一起。
通过这种想象,婴儿塔成为了中国人溺婴的一个无可置疑的象征。有的西人更将婴儿塔直接称为“杀婴用的塔”。(27)“Girl Babies Slaughtered”,Rocky Mountain News,June14,1891,p.22.婴儿塔的图像反复出现在各种关于中国的书籍中(28)例如,[英]玛丽·伊莎贝拉·布莱森著、邹秀英译:《中国家庭中的儿童生活》,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15年版,第9页;[美]E.A.罗斯著、李上译:《变化中的中国人》,电子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129页。,到19世纪晚期,婴儿塔甚至成为了西人在华旅游指南中的“景点”。(29)Michelle T.King,Between Birth and Death:Female Infanticide in Nineteenth-Century China,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14,pp.89—91,91,83.概言之,通过作为“实体”存在于各地的婴儿塔,西人得以确信,溺婴在中国相当普遍地存在着。
由此可见,19世纪西人对中国溺婴状况的认识,在相当程度上并不是一种“发现”,而更像是一种基于传闻和想象的建构。讽刺的是,关于中国溺婴的具体证据之缺乏,又令这种建构被反复引用,让西人对中国溺婴情况之印象变得越加“永恒”和“真实”(30)Michelle T.King,Between Birth and Death:Female Infanticide in Nineteenth-Century China,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14,pp.89—91,91,83.,并成为了西人从溺婴层面书写“中国法律形象”的基础。
如上所述,西人将婴儿塔和溺婴关联起来的建构,意味着他们需要回答一个重要问题:如何确定死去的婴儿是被杀死的?这个问题,其实西人在国内已曾遇到。
在19世纪,英美国内的法律非常强调溺婴行为的定性。英格兰及威尔士地区、苏格兰地区分别于1803年和1809年通过法案,对溺婴及隐瞒生育等罪名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两个法案,婴儿出生时是否存活乃是起诉能否提起的关键因素。(31)Anne-Marie Kilday,A History of Infanticide in Britain c.1600 to the Present,Basingstoke:Palgrave MacMillan,2013,pp.115—117,117—118.1803年法案于1828年和1861年作出重大修改,婴儿出生时是否存活不再是隐瞒生育罪的决定性因素(32)Anne-Marie Kilday,A History of Infanticide in Britain c.1600 to the Present,Basingstoke:Palgrave MacMillan,2013,pp.115—117,117—118.,但正因为如此,存活问题成为法律实践中区分溺婴和隐瞒生育的一个重要关键。在美国,虽然溺婴在立法上并非一独立的罪名,而是被置于谋杀或误杀项下,但通过一系列判例,婴儿是否存活也被确立为一个区分溺婴与堕胎等罪名的重要原则。(33)“Transactions of Societies”,Medico-Legal Journal,Vol.3,Issue 3,1885,pp.285—315.
因此,从法医学角度来对死婴的状况作出检验和判断,便成为一件在具体案件中必须要做,且也极受关注的事情。当时出现了不少以如何对婴儿遗体进行尸检为主要内容的文章和著作。英国的卡敏医生在《疑似杀婴的证明》中明确指出,“一般而言,如果婴儿在出生时已死亡,那么对被告的杀婴指控便不成立”,故“需要医学证据去证明:一,婴儿出生时是生是死;二,婴儿的死亡是出于自然原因还是遭受暴力”。(34)William Cummin,The Proofs of Infanticide Considered,London:Longman,Rees,Orme,Brown,Green,and Longman,1836,p.49.接下来,卡敏医生详细地向读者指明、解释了如何通过尸体各部分的特征,来找出这两个问题的答案。19世纪末,出版于波士顿的《妇儿科年鉴》刊登的一篇文章,则指引验尸官从外部观察、内部观察和尸体解剖三方面着手去检查婴儿尸体的情况,这篇文章至少到1899年仍被其他杂志转载。(35)John J.Reese,“Infanticide”,The Western and Southern Medical Recorder,vol.XLII,no.18,1899,pp.443—444.
从当时英美国内报刊对一些溺婴案件的报道来看,被发现的婴儿尸体的确得到详细的检验(36)“The New Poor Law the Bastardy Clause infanticide”,Leicester Journal and Midland Counties General Advertiser,Sept 13,1839,p.4;“Shocking Case of Child Murder”,Weekly True Sun,Feb 18,1838,p.1872.,死婴的具体状况常成为案件侦查或判决中的关键因素。
发生于1894年的一个案件便非常典型。一具婴儿尸体被发现后,母亲声称她做的是堕胎手术,意思是她扔掉的不是婴儿而只是胎儿,但最后此案仍被定性为溺婴案件。根据报道,死婴至少已有6个月大,这让我们得以合理地推测案件被定性为溺婴的原因:尸检结果显示出婴儿生下来时已存活,故母亲将婴儿扔下河的行为属于溺婴而不是弃胎。(37)“The Drowned Baby”,Rocky Mountain News,June 23,1894,n.p.
当我们了解英美国内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在对待婴儿尸体问题上的谨慎时,便不难看到西人在定性中国人溺婴行为时的建构性:西人观照中国溺婴时,不可能不受国内情况的影响,而对“死婴的状况”“婴儿的死因”等问题有所意识。(38)当时许多对溺婴案件的报道会向读者说明并强调尸检的结果,例如,“Infanticide”,Boston Courier,May 17,1832,n.p.;“Infanticide at Louth”,People's Newspaper,Sept 11,1847,p.2。由此可见,虽然普通读者并不具有关于尸检的专业知识,但他们对“要区分婴儿的死因”这一点应有基本的认识和意识。然而,当西人目睹中国的婴儿尸体并就此进行描述、评价时,这些问题却几乎从没被提出来;他们在看待中国的婴儿尸体时,并未如像在国内般作出“婴儿出生时是死/是活”“婴儿死于自然原因/被暴力伤害致死”等区分,而是笼统、直接地将死婴和溺婴关联起来,将婴儿尸体视为中国人溺婴的“产物”和证明。
有些西人更故意将溺婴和婴儿的死亡混淆起来。例如,在出版于1895年的《本色中国人》里,作者何天爵花费了不少篇幅来描述中国人处理婴儿尸体的情形,并紧接着说道,“这种丑陋的恶俗,用虐害婴儿的理论来解释,是最恰当不过的了。”(39)[美]何天爵著、冯岩译:《本色中国人》,译林出版社2014年版,第117—118、116、119—120页。由此,他直接得出结论:“中国人杀害婴儿,虐待儿童的事件,层出不穷。”(40)[美]何天爵著、冯岩译:《本色中国人》,译林出版社2014年版,第117—118、116、119—120页。问题在于,他在下文里指出,中国人溺婴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出于迷信而担心生病的小孩是妖魔鬼怪;(41)[美]何天爵著、冯岩译:《本色中国人》,译林出版社2014年版,第117—118、116、119—120页。这恰恰反映出,何天爵不可能不意识到,这些婴儿是可能因病而死的。然则,他完全没提及这一点,反而在叙述中把婴儿病死的可能性完全掩盖掉了。
退一步讲,在英美的法律实践中,即便死去的婴儿确是被杀死的,也并不意味着溺婴者一定会被定罪或受到刑罚。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法庭会对溺婴者的精神状况予以考虑。1838年,一个名叫詹姆斯·摩尔的男人因杀死了他12个月大的女儿而受审。在审判过程中,监狱医生等作证认为詹姆斯精神有问题,陪审团认同了其观点,裁定将詹姆斯羁押于精神病院。(42)“Child Murder by a Lunatic”,Weekly True Sun,Apr 8,1838,p.1923.在另一个案子中,溺婴者生活艰难,面临养育四个孩子的困境,并在由此而导致的巨大精神压力下犯下罪行。(43)“Murder of Four Children by a Father”,Weekly True Sun,Apr 9,1837,p.1511.在美国也存在类似的情况:根据一位学者就19世纪末20世纪初芝加哥的溺婴案所展开的研究,至少就“杀婴然后自杀”这一类型的案件而言,法庭常会认为溺婴的母亲存在精神疾病,并将其送到精神病院。(44)Michelle Oberman, “Understanding Infanticide in Context:Mothers Who Kill,1870-1930 and Today”,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vol.92(2002),pp.707—738.
由此可见,精神方面的因素和“婴儿死亡的状况和原因”一样,已在英美本国的司法实践中获得充分考虑,并会实质性地影响溺婴案的定罪量刑,而新闻报道中对此要素的强调,应也足以让西人就此有所意识。但西人对中国溺婴的观照和评断,却从来没有提及这种因素及其可能产生的影响。
最终,英美报刊、书籍将中国的死婴和“父母故意杀死亲生子女”之行为等同起来。溺婴案件的复杂性在英美国内得到充分的留意,但在西人观照中国之时却几乎完全被忽略了。这种忽略不可能完全是无意为之,西人笔下“中国法律形象”的建构性,在此清晰地浮现出来。这种建构“消无声息”、难以觉察,甚至可说是十分“高明”。一方面,关心本国溺婴问题的读者或多或少会对“死婴状况”“溺婴者精神状态”等因素有所认识,报刊、书籍对中国溺婴的描述和评断,则很容易给这些西方读者造成一种印象:中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并未如本国般留意到这些因素的存在,因而显然要比本国落后。更重要的是,通过将这些关键因素抽离出来,中国的“婴儿死亡”问题被置换成了“溺婴”问题,中国人处理死婴的方式被曲解成了溺婴行为,这样一来,中国的溺婴现象自然显得比西方普遍、严重得多。这反过来支撑、加强了西人对中国溺婴的想象,从而让西方在溺婴上的中西比较中得以立于不败之地。
如前所述,英美国内也存在溺婴现象,故立法者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案例。因此,西人自然也会关心“中国的法律如何规制溺婴”这一问题。
19世纪的西人大多认为,中国的法律并不将溺婴视为犯罪,而是听之任之。
虽然18世纪时已有传教士留意到了中国的溺婴现象(45)Michelle T.King,Between Birth and Death:Female Infanticide in Nineteenth-Century China,pp.84,98—100.,但从后世英美报刊对前人的引述来看,开启了西方世界对中国溺婴之关注的,还是约翰·巴罗。巴罗就中国溺婴所作的评论开宗明义地声称,残忍的溺婴行为受到政府的鼓励:“……我说鼓励,因为立法没有防止的罪行,应当说就是赞成的……我相信中国法律并不重视这类不合人性的罪行存在,因此没有订立惩罚的条例。”(46)[英]约翰·巴罗:《巴罗中国行纪》,收入[英]乔治·马戛尔尼、[英]约翰·巴罗:《马戛尔尼使团使华观感》,第211页。由于英美本国的法律对溺婴进行了规制,故当西人循巴罗的视角而“观察”到中国的法律并未将溺婴视为罪行时,这马上成为了一个看上去非常显著的,能无可置疑地体现出本国法律优越于中国法律的例证。
和巴罗相类的论调后来不断出现。1867年一篇署名为W.F.M.的文章总结道,西人“常常留意到,中国的刑法典里没有反杀婴的条文”。(47)W.F.M.,“Laws against Infanticide”,Notes And Queries On China And Japan,vol.I,no.1,1867,p.4.直到19世纪晚期,这种观点仍被提起。(48)“Infanticide in China”,Daily Evening Bulletin,Sept 19,1885,n.p.当然,不同的观点也存在——例如,W.F.M.之所以对西人的主流观点作出概括,便是为了反驳它;他留意到了乾隆发布的一条禁溺命令,并据此认为,中国的法律将溺婴视为犯罪(49)W.F.M.,“Laws against Infanticide”,Notes And Queries On China And Japan,vol.I,no.1,1867,p.4.——但在19世纪的西人中,和W.F.M.观点一致的仍属少数。
W.F.M.通过一份广东的禁溺告示才留意到中国的关于溺婴之法律。也许是禁溺告示更为“有形”、可见的关系,19世纪西人对中国在法律实践上如何应对溺婴的留意和了解,更多来自这些告示,而非法律条文本身。但西人据此而对中国禁溺实践所作出的评价,整体而言仍是负面的。
其一,禁溺告示被视为“中国溺婴现象严重”的重要证据。例如,广州巡抚祁(土贡)发布的一篇禁溺告示,便被西人视作“能终结关于中国的溺婴是否存在之疑问的一个结论性证据”。(50)“Infanticide in China”,The Missionary Magazine and Chronicle Chiefly Relating to the Missions of the London Missionary Society,Feb 1,1939,pp.21—22.1873年的一篇文章则利用了湖北一份禁溺告示中的一个细节——文章特别指出,根据发布告示的官员所说,当地溺女婴的比例达到了80%。(51)“Infanticide in China”,Edinburgh Evening News,Aug 26,1873,p.4.如前所述,19世纪的西人一直为找不到中国溺婴的实质证据而苦恼;Michelle T.King指出,西人证明中国溺婴存在的策略之一,是利用中国人自己的文本作为证据,以让西人看到他们本来看不到的地方。(52)Michelle T.King,Between Birth and Death:Female Infanticide in Nineteenth-Century China,pp.84,98—100.显然,西人在看待中国的禁溺告示时,便是如此为之的。
其二,西人的主流观点认为,这些禁溺告示的效果不佳。一篇同样讨论了上述湖北之禁溺告示的文章,不仅亦持“布告本身便证明了溺婴的存在”之观点,而且认为布告所示的禁溺措施不可能有效”。(53)“Female Infanticide”,The North-China Herald and Supreme Court & Consular Gazette,Jul 5,1873,p.11.另一篇讨论福建的禁溺告示的文章,则较为具体地分析了禁溺在实际施行中所存在的困难,例如父亲溺婴时,其妻子不愿意告发他们;作者据此言道:“在中国,溺婴的实践深深植根于大众之中,以至于官方所有根除溺婴的努力都失败了。”(54)“Infanticide in China”,The Evening Telegraph,Aug 19,1879,p.3.
在西人的叙述中,禁溺告示效果不佳且证明了中国的溺婴现象严重,这和他们秉持的“中国法律对溺婴并无规制”之观点在逻辑上刚好也能相互契合。在他们看来,对于一种如此严重而违背人性的犯罪,中国的官员无法真正通过法律来处理而只能依靠告示的方式,在实践中陷入了“溺婴普遍—法律不管—难以禁绝—溺婴普遍”的困境,这显示出中国的法律和法律实践已经陷入了一个“恶性死循环”里。由此,西人笔下的中国法律形象不仅是“负面”的,而且是无可救药的。西人的这些观照和观点,仍应结合当时英美国内的情况,沿着西人进行中西比较的视角,才能得到较好的理解。
当西人试图为国内的溺婴问题找出原因、寻求对策的时候,法律成为争论的一个焦点层面。英国关于溺婴的立法在19世纪屡经修改,其主要原因之一,是法律对溺婴的惩罚过于严厉,这导致了法律实践中法官、陪审团反而出于同情被告等原因而倾向于对被告宽大处理,甚至以“隐瞒生育”等较轻的罪名来作出判决,这反过来又鼓励了溺婴行为;(55)Anne-Marie Kilday,A History of Infanticide in Britain c.1600 to the Present,pp.124—125,131—137;120-121,144.此外,1834年通过的新济贫法将养育非法子女的责任几乎全部置于母亲身上,故不仅没起到应有的救济作用,反而令溺婴案件发生的可能性增加了。(56)Anne-Marie Kilday,A History of Infanticide in Britain c.1600 to the Present,pp.124—125,131—137;120-121,144.在美国,法庭对溺婴者的惩罚力度不足,也缺乏对非法子女的母亲等潜在的溺婴者予以救济和保护的法律。(57)Michelle Oberman, “Understanding Infanticide in Context:Mothers Who Kill,1870—1930 and Today”,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vol.92(2002),pp.707—738.概言之,当时英美国内的法律对溺婴现象的规制,实际效果其实并不理想。
此外,西人的一些并非有意为之的“误读”,也对他们得出“中国的法律较西方低劣”的观点起到助长作用。例如,西人的“中国法律不把杀婴视为犯罪”的观点,便存在明显的“误读”成分。固然,《大清律例》中并无直接针对溺婴的条文,但这并不等于说,法律没有或不能对溺婴作出规制。对于“律无正条”的行为,《大清律例》明确规定,“凡律例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无正条者,引律比附”(58)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卷五·名例律下“断罪无正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页。,即,可以通过比附的方式来加以处理,对于溺婴亦是如此。1874年《申报》的一篇文章里曾引:“顺治十六年同治六年叠奉上谕:民间溺女,积习未除,通饬各省严行禁止,如仍蹈故习,不知悛改,案实照故杀子孙律之等因。钦此。”(59)《松海沈司马总办保婴局事》,《申报》1874年10月13日,第4版。可见,以比附方式来处理溺婴案件其实早有权威的法律渊源。这些法律规定也并非非常“冷门”的法律知识,欲处理溺婴问题的司法官员亦对此有所认识。例如,卞宝第在主政期间福建期间所发布的禁溺告示中,便明确指出,“婴孩何辜,而辄置之于死地,是即律文中之故杀子孙矣。查律载,故杀子孙者,杖六十,徒一年。”(60)《闽督宪示》,《申报》1889年4月5日,第2版。虽然19世纪的西人已开始逐渐接触、认识中国的法律,但整体而言对清律的理解仍相当浅显,他们难以理解在传统中国“重重叠叠、环环相扣”的列举主义式条文(61)黄静嘉:《中国法制史论述丛稿》,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3页。背后法律是如何实际运作的,而只能机械地根据条文来作出解读,认为“法律没规定,就等于法律不管了”。显然,西人在这里对中国的法律产生了“误读”。
应该认为,西人的这些“误读”和他们意欲进行中西比较并负面评断中国的主观意图没有直接关系。但无论如何,在形成落后、野蛮的中国法律形象之过程中,这些“误读”也扮演着重要角色。
最终,西人形成的“中国法律形象”,表现出一种带有明显负面色彩的,且鲜明地和西方相区别开来的特征。1838年的一篇文章评论道:“据说杀婴的犯罪正在我国增长,这表明了我国的道德在变坏”,“在法律实践中借鉴古代甚至现代国家的风俗是最最危险的,因为这些国家的文化、宗教规则创造出和我们非常不同的道德标准……例如,就在当今,在中国广阔的大地上,公众意见甚至鼓励溺杀女婴”。(62)“Infanticide”,The Hereford Times,Aug 25,1838,p.3.西人为何会从溺婴层面来比较中西法律,这种比较塑造“中国法律形象”的具体途径和最终结果如何等问题,在这段话里得到鲜明反映。
综上所述,19世纪的西人通过溺婴而获得并表达出来的中国法律形象,不仅是负面的,甚至可说是无可救药的。不过,本文的重点不在于指出西人笔下的“中国法律形象”具体为何,也不在于判断这些形象到底哪些是“真”,哪些是“假”。“‘事实’并不是被发现的,而是在人们生产意义的过程中被建构出来的。”(63)[美]贺萧著,韩敏中、盛宁译:《危险的愉悦:20世纪上海的娼妓问题与现代性》,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3页。故也许更重要的是,尝试去理解当时的西人为何会如此书写“中国法律形象”,以及这些“书写”是如何具体实施的。
其一,从理论上说,“书写”异域时的建构性几乎不可避免,经由萨义德的经典论断——“西方依照其自身的偏见构造出了‘东方’”(64)[美]林恩·亨特著、赵辉兵译:《全球时代的史学写作》,第25、122页。,这已成为关注中西交流和碰撞之研究者的常识。需指出的是,所谓“建构”并不等同于故意“虚构”。西人对中国溺婴现象及中国法律的认识,确有客观观照的成分,也有不少符合真实情况的地方,他们对中国的错误认识有些乃出于“误读”而非“虚构”。但这和西人欲建立起一套关于中国的自洽叙事之意图和努力并不相悖。恰也因为如此,这种建构往往和观照者客观认识异域的意图、实践和表现混杂在一起,故常常虚实难辨、模糊不清,让研究者难以辨明并探究其如何实现。西人对中国法律形象的“书写”亦是如此。
以溺婴案件为中心来分析西人笔下“中国法律形象”的意义恰在于此。溺婴行为的强烈隐匿性,让西人找不到确凿的证据来证明中国溺婴现象的存在,可见西人通过溺婴而“书写”出的中国法律形象,在相当程度上是建构而成的。在辨清这种建构性的基础上,我们便可进一步厘清西人如何建构并最终形成负面的“中国法律形象”。
其二,受萨义德等学者批判西方中心主义之立场的影响,国内学界对于“19世纪西人对中国的负面认识和评论”,常被预设为带着“功利式的目的论倾向”,即:西人为达到其各种在华目的,如传教、贸易、殖民等等,故需要先建立起一个负面中国形象作为铺垫。对西人如何观照中国法律的研究,也多遵循此模式。
但通过上文的考察可见,这一预设也许并不全面:西人对中国的建构,并不一定完全以寻求在华利益为目的。全球史视角提醒我们,要注意欧洲因素与全球因素的交互作用。(65)[美]林恩·亨特著、赵辉兵译:《全球时代的史学写作》,第25、122页。不要忘记,19世纪西人观照、思考和评价中国溺婴的出发点之一,还是本国自身。这很好地解释了当他们来到一个庞大、陌生的帝国而正眼花缭乱之时,为何会“挑选”出溺婴现象,并对其“情有独钟”。对当时的西人而言,观照和评价中国溺婴现象的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其为西人提供了一条认识、评估和处理自身社会及其问题的道路:借由中国的溺婴现象,西人得以“生产”并强调本国溺婴问题的重大意义,同时又借由中西比较,维系了西方社会在法律、道德、文化等层面所应具有的合理性和优越性。(66)此外,如上文所述,这些负面评价至少有一部分源于无意的“误读”。
总而言之,对溺婴的分析提醒我们,在探究19世纪西人如何观照、“书写”中国法律形象时,一方面应留意西方中心主义的警醒,另一方面也应注意不要矫枉过正,以避免落入东方中心主义式的陷阱。争取、实现东西方之间真正的相互理解,也许正是全球史理论和视角的最大意义,这也是我们在研究中西法律文化的相遇和碰撞时所应措意的。
[本文为广东省社科规划项目“近代西人在粤旅行史料整理、翻译与研究”(GD19CWW01)、广东省教育厅创新强校工程项目 “晚清至民国时期中西视域下的溺婴现象研究”(2017WQNCX117)、广州市哲学社科发展十三五规划项目“近代中英文报刊中的广州儿童史料整理与研究”(2018GZQN48)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