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法修订与刑事诉讼法的协调衔接
——以档案表现形式为视角

2020-12-06 13:51罗来兵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浙江档案 2020年7期
关键词:档案法证据证明

俞 亮 罗来兵/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通过客观深入的对比分析发现,档案与证据种类在基本特征和内容信息依附载体表现形式上存在高度的契合。但不管是在1987年和1996年档案法,还是在2020年新修订的档案法以及对应的档案法实施办法中,均未对档案所依附载体形式给予定位。为进一步方便审判庭在采信档案时有法可依,也为采信后方便法庭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有必要在档案法中明确档案的表现形式和完善相关法条内容与刑事诉讼法条相衔接。

1 档案与刑事法定证据之间存在高度契合

1.1 档案与证据在特征上存在高度相似

根据档案一般概念,可知档案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从形成时间看,档案是对已经发生的社会活动的记载,所以档案的内容是发生过的事实[1]。证据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前、过程中以及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诉中。二是具有社会性,档案是对社会活动的内容、过程及结论的原始记录,而非自然界的产物[2]。证据是对犯罪行为人侵犯社会法益言行的记录,如果是发生在动物与动物之间的侵害行为,除了人为利用动物间接犯罪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而侦查机关也不会对动物之间的行为进行取证。三是具有确定性,档案内容信息具有清晰性和确定性,且需要依附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形式而存在,二者缺一不可。证据也具有确定性,如果依附某种载体的证据内容信息出现不清晰或不确定的情况,该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客观性标准,将会被法庭排除,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所以,侦查机关在取证时特别注重对证据内容信息确定、清晰的保护[3]。

1.2 档案与证据载体表现形式存在高度契合

根据档案所依附的载体,可将其划分为纸质档案、实物(证书、印章等)、口述资料、声像档案(录音录像档案、磁带档案等)、电子档案等,由此可知档案的载体表现形式多样。而从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立法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至2020年已有40多年的历史,其间证据种类虽有变化,但仅从六类演变成八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见档案表现形式较证据类型更为丰富,其在表现形式上可以涵盖绝大多数证据种类。

2 档案在刑事司法判例中的表现

检索“中国裁判网”、“Open Law”、“无讼案例数据库”和“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中所收录的人民法院在2014年至2019年间的裁判文书,获得3763份刑事判决书[4]。在原有检索关键词上增加“档案”进行检索,获得1267份刑事判决书。由此可见,样本案例中有档案的案件占比33.67%,档案已成为很多案件中不可缺少的证据材料。

2.1 档案与刑事证据种类的归入关系

分析司法判例,发现案件中经常出现拆迁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档案以及车辆档案等,法院对这些档案一般予以采信,很少会排除。可归入书证类档案最多,达到样本案件量的58.48%;可归入证人证言类档案达到36.7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类档案达到31.03%;视听资料类档案达到22.43%;电子档案达到20.87%;物证类档案达到7.03%;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类档案在司法判例中不见其踪影。

其一,书证类档案出现次数最多的主要原因在于档案大多数情况下以书面纸质形式呈现于法庭,把其归入书证类材料符合书证的基本属性,也便于法庭对其内容信息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如在项登平猥亵儿童案中,四川古蔺县法院通过被害人熊某的计生档案,证明了案发时熊某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可见纸质档案具有较高的凭证价值,这一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证实。

其二,证人证言类档案出现次数仅低于书证类,主要在于这类档案大多情况下作为间接证据使用,用来印证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据性。如在马恒阳犯贪污案中,安徽宿州市埇桥区法院把拆迁档案中与犯罪有关的其他人员言语材料,归入证人证言类材料中,并予以采信。

其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类档案出现的次数也较多,这类材料大部分来自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关人或相对人违反法规做出的行政处罚。如在陆某犯交通肇事案中,就出现广南高速公路交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档案,被法院归入勘验笔录类材料中。

其四,视听资料类档案一般以录音录像、监控视频等形式呈现于法庭,与法定证据视听资料高度相似。如在陈德林诉张爽诽谤案中,安徽涡阳县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与案件有关的监审视频档案。

其五,电子档案与电子数据内容通常以二进制形式存储于网络或数字化介质中,实践中为了方便,通常会把电子档案内容信息转换成纸质书面材料,不过其本质还是电子档案。如在李张祎犯玩忽职守案中,山西闻喜县法院就把“家电下乡补报电子数据的书面文件档案”归入了电子数据类材料中。

其六,物证类档案材料在司法判例中并不多见,因为物证是以外部特征、物理属性、所处位置以及状态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或痕迹,如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物、赃物、血迹、精斑、脚印等。如果不能及时对这些实物或痕迹进行提取、收集和保存,实物或痕迹就会被外界环境破坏,丧失原始状态本性。如在罗华景走私、贩卖毒品案中,浙江乐清市法院将车辆档案(含车辆的照片)归入物证类材料中,把运输毒品的车辆认定为本案的作案工具。

最后,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类档案之所以在司法判例中没有出现,是由于这三种材料的制作主体和归档时间与其他档案存在较大区别。三种材料产生后会一直被用于司法追诉活动,只有等到案件审理结束后才会被归入对应案号卷宗中。

2.2 对档案提交主体及数量差异现象进行分析

从样本数据信息得知,案件中档案的提交主体主要有检察机关、自诉人和法院,其中检察机关提交的档案达到样本案件量的77.46%,自诉人提交的占18.19%,法院调取的仅有4.35%。为明晰三者提交档案数量存在差别的现象,有必要对该现象进行法理剖析。

首先,法院调取档案的情况,主要发生在检察机关或自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缺少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档案,而这份档案又确实存在的情境之下,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庭外收集、调取档案。但这仅以检察机关或自诉人没有提交档案为前提,如果二者已经提交,法院没有必要再重复调取。

其次,自诉人提交档案的情况,一般发生在自诉案件中。这一情况并不常见,原因是刑事案件的追诉主体大多数为检察机关,自诉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内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自诉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有限,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自诉人提交档案的数量较少。

最后,检察机关提交的档案在三者中最多,主要原因在于检察机关为国家追诉机关,专门负责追诉侵犯社会法益的罪犯。而检察机关提交的档案主要来源于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因为大多数刑事案件能够进入司法程序,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前提,当公安机关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可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时,会把档案材料和其他卷宗材料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在符合起诉条件下,检察机关会把案件卷宗材料移送法院。由此可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把档案作为证据使用的司法意识较高。同时,档案的收集不仅可以证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真履行了司法职责,还有效避免了案件事实因档案缺失,无法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3 档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

通过统计大量判例数据信息发现,档案已经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证据,具有非常强的凭证价值[5]。同时通过详细剖析案例还发现,不同档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存在差异,一般将其划分为直接证据类档案、间接证据类档案以及无证明价值类档案,其中直接证据类档案达到样本案件量29.46%,间接证据类档案达到41.52%,无证明价值类档案仅有8.59%。

直接证据类档案指能够单独使用、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材料。如在黄善念诈骗案中,检察机关提交的林木种植场微型企业登记档案,可以直接证明被告人制作虚假材料领取补助资金30000元的诈骗事实。然而从司法判例来看,档案作为直接证据使用的案件少于间接证据类材料,这主要在于其属于非法定的证据种类,法院在采用时一般会优先考虑法定的证据材料,档案一般作为间接或辅助材料使用。法院这样做也是出于档案并非直接出自公安司法机关之手考虑,其制作主体、持有主体往往为政府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而公安机关在收集时大多数仅考虑档案与案件的相关性。所以即使档案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法院在使用时也十分慎重,往往还结合其他法定证据材料一并使用。

间接证据类档案指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间接联系,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档案。从司法判例来看,间接证据类档案在三类材料中最多,该情况符合档案作为间接证据印证法定证据共同认定案件事实的法理定位。如在李志贪污案中,有关被告人的人事档案材料可以证明李志于2012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任天池镇卫生院院长职务,系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无法证明被告人李志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恐怕很难将其犯罪行为认定为贪污,因为贪污罪的认定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该案中审判庭将李志的人事档案作为间接证据使用,印证了被告人同事证人证言的真伪。

无证明价值类档案在司法判例中也有出现,但它的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无证明价值。如在段晓杰故意伤害案中,在书证类材料中就出现“被告人为重点人口管控档案”,这一档案对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的认定无证明作用,仅能证明被告人犯罪前有恶劣伤害他人的历史行迹。所幸的是,无证明价值类档案在司法判例中出现的次数较少。因为档案作为证据时,要与案件的事实有客观联系[6]。一旦收集无证明价值类档案,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会干扰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4 完善档案法条与刑事诉讼法条衔接机制

在我国,不同部门法的法条之间存在呼应关系并不少见,这是为了高效利用不同部门法解决某一专业问题而采取的特殊行为。如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中关于假药的认定,就规定了需要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中关于假药认定的规定处理;又如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的认定,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中第六十五条至六十八条规定来确定;等等。可见,公安司法机关在解决某一问题时,往往需要借鉴特殊部门法对此问题的专业规定,以避免陷入专业问题无法澄清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窘境。同样,在档案作为一种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档案法相关法条也要与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定义及范围、收集以及审查判断等法条内容相衔接,以便公安司法机关收集、审查判断和采信。

4.1 增添档案法第二条第三款与刑诉法第五十条第一二款相呼应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以及第二款列明了八类法定证据。虽然不同档案证明力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差异,但审判庭对档案大多予以采信的态度,证明审判庭对档案凭证价值的认可。为更好地发挥档案的凭证价值,让审判庭在采信时有法可循,有必要在档案法第二条后添加第三款条文“规定档案按载体划分的一般表现形式类型,同时规定档案与刑事法定证据种类之间存在的对应归入关系”。因为从证据定义可知,只要档案与案件事实有关并且有证明作用,就可被视为证据。而档案出现在大量的司法判例中,足以证明公安司法机关在收集档案时已经认可了档案所具备的证据性。

4.2 明确档案法第十四条档案的立卷归档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从样本案例中可以发现,公安司法机关提交的档案材料大多来源于社会各单位。档案法第十四条虽规定社会各单位必须在定期内向本机构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但并没有明确立卷归档的具体期限,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各单位归档工作的效率。建议在第十四条中明确单位的立卷规定期限,如在相关工作完成之日起至30日内,单位必须把符合立卷归档要求的材料移送档案部门。因为社会犯罪活动时刻都在发生,档案是帮助公安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稀缺资源,只有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文件的立卷归档工作,才能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档案。

4.3 完善档案法第十九条及其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档案的保管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明文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在刑事诉讼法解释中针对不同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进行了规定,如第六十九条至七十三条对物证、书证,第七十四条至七十八条对证人证言以及第九十二条至九十四条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的证据三性审查判断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而档案要想成为证据,除了形式上可归入法定证据种类外,还要满足证据三性标准的审查。但从档案法第十九条及其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来看,对档案管理制度及措施规定较为抽象且缺乏针对性。为保障提交的档案符合对应的证据标准,建议把档案法第十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的规定,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表现形式及内容信息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及存储环境”,并在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中添加第二款条文,针对不同档案表现形式采取不同保管方法进行规定。

综上,如果能够在档案法中明确档案的表现形式,并在法条内容上与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进行有效衔接,不仅可以进一步完善法庭采信档案作为证据使用的机制,还能让档案服务于我国法治建设,帮助每一个案件实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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