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2020-12-06 10:43
南都学坛 2020年3期
关键词:保护性刑事诉讼法精神疾病

谭 笑 珉

(南阳师范学院 期刊部,河南 南阳 473061)

近年来一些精神疾病患者伤人甚至杀人的事件时有发生,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为防止这些实施了暴力行为却又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再度危害社会,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该程序具有保障公共安全和精神疾病患者合法权益的双重目的,但由于法律规定比较粗疏,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因而对其完善和健全就显得尤为迫切。

一、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的性质、程序特征及其作用

(一)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的性质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医疗,是指实施了暴力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经鉴定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而不负刑事责任,但却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以被采取的措施。该措施是出于避免社会危害和保障精神疾病患者健康利益的目的而采取的一项对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并对其所患精神疾病进行治疗的特殊保安处分措施[1]。对于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的性质,学界存在分歧,尚没有统一的定论。其中主要的分歧在于强制医疗措施到底是属于刑事处罚措施还是行政强制措施[2]。一部分学者指出这一措施适用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患者实施犯罪行为后,是对特定人犯罪后的一种处理方式并且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做出的,应该属于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属于刑事处罚措施;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这一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且应当在行政法中加以规定,因为被强制医疗者与其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对于强制医疗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而复议是典型的行政程序。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可以看出,其明确将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措施归为了前者。目前,学界就强制医疗的性质大致达成了以下几点共识。

1.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措施是一种特殊的准保安处分措施。保安处分措施是国外法律的专有名词,是国外对精神疾病患者犯罪所采取的处理方法。社会防卫理论和人身危险性理论是其理论源泉。它是指对明显具有犯罪危害倾向者,采取措施防止其实施犯罪,代替刑罚适用或作为刑罚的补充而适用,是由国家执行的一种保护、教育和改善措施[3]。例如,英国规定,对于重症精神疾病患者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送医院进行强制医疗。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02条对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条件的规定以及保障精神疾病患者权利和保护公共安全这一立法目的可以说与国外保安处分措施有异曲同工之妙。

2.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不是一种刑罚。刑罚是指国家审判机关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的惩处措施,它的主要表现形式为限制犯罪人的某种权益或者是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益。而强制医疗适用的对象是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这种人由于缺乏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所以其危害行为即使触犯法律,也不能被判处刑罚。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立是权利和安全的双重选择,带有一种社会防卫的性质,因此不属于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措施。

3.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首先,两者所要达到的目的不同,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侦查、起诉、审判的顺利进行,而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措施的目的是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人权和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其次,适用对象不同,前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而后者只能适用于不负刑事责任或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精神疾病患者;再次,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一种预防性措施,而强制医疗措施则更多地具有一种保护的性质。

(二)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特征

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是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却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其接受治疗所适用的法定程序。学理上对该程序的界定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针对实施了犯罪行为却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或者是在实施犯罪后因患有精神疾病而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从而不适合承担任何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患者,经检察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一项特别程序[4]。对这一学理概念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1)刑事强制医疗适用的对象应包含两类人:一类是处于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另一类是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因患精神疾病丧失控制和辨认能力,不适合被判处刑罚或承担刑罚的精神疾病患者,其目的是保障精神疾病患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2)刑事强制医疗适用的前提是精神疾病患者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未实施犯罪行为就不存在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问题。(3)采取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申请权归检察机关,其在审查起诉时对公安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意见或者公安机关未提出但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有权依法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4)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由于强制医疗措施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必须慎重处理,因此未经人民法院特别程序的审理,任何机关和个人没有权力直接以刑事强制医疗的名义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归结起来,刑事诉讼中的强制医疗程序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1.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有其特定的适用对象。强制医疗程序并不适用于普通的犯罪人,它所适用的是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应被处以刑罚的精神疾病患者。因此其不同于普通程序,适用时必须优先遵循特别规定,只有在没有特别规定或者规定不明时才可以参照普通程序。

2.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适用措施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如果行为人符合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无论本人或其家属是否同意,只要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定就应强制入院,在专门的医疗机构中接受监护隔离和康复治疗。但这种强制是存在救济的,被强制治疗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如果不服,可以提出复议。

3.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具有双重适用目的。一是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通过积极的康复治疗,使其恢复健康重归社会;二是通过限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使其不再对社会构成威胁,从而达到保障公共安全,实现社会和谐的目的。

(三)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作用

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处理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患者犯罪的特别程序,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不仅有利于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相应地减轻了与精神疾病患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负担,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前提下,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进步,其应有的功效和价值是不可估量的,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有利于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被正式写入宪法,这标志着我国司法文明有了长足的进步。刑事诉讼法也已经从追求惩罚犯罪这一单一目的转变为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法治国家要求每个公民都必须享有平等、自由、公平的权利,即使精神疾病患者或者部分丧失辨别和控制能力的人也不例外。一方面,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存在,可以极大地限制国家公权力对精神疾病患者的滥用,使精神疾病患者也能够享受到司法文明之光的照耀从而使精神疾病患者群体的利益得到维护。另一方面,通过刑事强制医疗让那些患有精神疾病却无钱医治的群体得到精神康复救治或救助,以使他们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

2.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近年来,民间所说的“武疯子”伤人的事件屡见不鲜,发生之突然,手段之残忍,让人不寒而栗。丧失意识的精神疾病患者就像是一颗不定时的炸弹,没有人能够预料下一刻将发生什么。由于其不受刑事处罚,若放任其游荡在社会上或由其亲属看管,其本身的危险性无法消除,容易造成公众的恐慌和社会的不安。受害人家属也会因犯罪者未受到半点惩罚而愤恨难平,引起私自复仇。强制医疗的出现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它通过限制精神疾病患者一定的人身自由,强制其接受治疗,既保护了公众的安全,也有利于保障其自身的安全。

3.有利于公权力机关依法办案。这一程序的设立使得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在处理不负刑事责任的患有精神疾病的犯罪人时做到有法可依,有程序可走,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使其在发挥社会防卫功能的同时又充分保障了人权,它是一个法治国家所应承担的双重任务。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现状

我国有关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主要是刑法第18条和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第302条到307条的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造成危害结果时,应当责令其家人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如果仍不能消除其社会危险性,必要时,由政府出面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以保证公共秩序的正常运行。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则对强制医疗程序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且对公共安全或是公民人身安全造成了危害。刑事强制医疗措施毕竟剥夺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所以其法定的适用范围被局限于实施了暴力行为并造成了危害后果的精神疾病患者,这是适用强制医疗的行为要件,也是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基础和前提。

2.行为人必须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患者,这是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主体条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有权启动精神疾病患者的鉴定程序。在审判阶段,针对有争议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可以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如果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必须有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必要,即存在社会危险性。若精神疾病患者虽实施了暴力行为,但已不可能再对社会造成危害,则只需监护人加强监管而无须限制其人身自由。强制医疗本身的目的在于社会防卫而不在于对行为人行为的惩罚,因此,只有在为维护社会秩序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弥补了我国强制医疗措施在程序上的空白,让这一措施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得到健全,有关机关在具体操作上也更加明确清楚。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设计及其实施的过程中还是存在着很大的改进空间。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立法的缺陷

1.适用对象过于狭窄。根据《刑法》第18条以及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强制医疗只适用于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后才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是否适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虽未实施暴力行为,但暴力倾向极为明显,并且有多次自残行为,犯罪可能性较大,造成危险的可能性较高的精神疾病患者是否可以适用强制医疗以防止悲剧的发生,法律也未规定。这就使得程序的适用对象过于单一而无法充分发挥强制医疗程序所应发挥的作用。

2.前置鉴定程序混乱。就整个程序来看,法院做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依据主要是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精神疾病鉴定书,被申请人或被告人并不被要求必须出庭,虽然法院也可以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但现实中法院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很少重新补充鉴定,因此,法院的审查在很大程度上带有书面审查的特点,这就容易导致鉴定程序的监管不力。另外,没有统一的鉴定机构,鉴定标准也不明确,鉴定的权威性更无从体现,这就导致了近年来“被精神病”的事件不断升温[5]。由于公众的不信任,在强制医疗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不断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使得审判程序停滞不前,周期过长,司法成本也相应地增加。

3.审前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规定不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在法院做出强制医疗决定前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和目的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只是适用对象不同。但是,目前的法律规定中有关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内容并不明确,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期限是否折抵强制医疗的期限以及在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过程中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如何保护等问题都未明确规定,这导致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4.审理程序不够具体。首先,强制医疗类案件是否应公开审理的问题未明确进行规定。一方面,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并未明确是否必须公开开庭审理。另一方面,法律规定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未成年犯罪的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但对于因患有精神疾病而适用强制医疗的案件是否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类的案件尚无定论。实践中,多数法院以强制医疗案件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审理,但也有法院对该类案件公开开庭审理[6]。其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强制治疗人是否必须到庭以及如何参加庭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是否可以参加庭审并不明确。再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类案件庭审时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这就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也形同虚设。

5. 执行方面缺乏更细化的规定。人民法院一旦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就应当将精神疾病患者送至相关强制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但是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如何确定强制医疗机构及如何承担费用。实践中,隶属于公安机关的强制医疗所、政府指定的精神卫生机构、隶属于民政部门的精神病院、普通精神病医院等都可能成为强制医疗的执行机构[7]。强制医疗的费用多由被强制治疗人的家属来承担,一旦家属无力承担,只能由强制医疗机构自行解决,这不仅加重了本来资金就薄弱的强制医疗机构的负担,也不利于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者的诊断评估,这将直接影响强制医疗措施的解除问题。

6.监管严重缺失。尽管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措施不是一种刑罚,但其实质上还是剥夺了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因此,大多数国家在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前都会举行听证会,通过听证程序做出令公众信服的决定,而我国并没有此项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07条特别强调了检察机关是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监督机关,但是这里只有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具体有效的保障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07条赋予了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意见的义务,但强制医疗机构是否积极履行该义务,如何判断被强制医疗者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仍是实践中的难题。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机关的监督依然停留在“软监督”的层面上[8]。

三、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建议

(一)扩大适用对象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只适用于实施暴力行为且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患者,那些虽未犯罪但有极度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疾病患者和犯罪后患精神疾病的罪犯却被排除在外。基于学界的讨论,建议将这两类精神疾病患者也纳入刑事诉讼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因为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设立的目的是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那些具有高度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疾病患者往往会表现出自杀自虐的倾向或者曾经有过危险行为而被制止,其进行暴力犯罪的概率非常大,完全可以考虑对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以防止其危害社会。至于犯罪后患精神疾病的罪犯,对其犯罪行为处以刑罚已变得毫无意义,无法达到惩处和教育改造的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对这类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审判的同时也应该对他的人身危险程度进行评估,对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的被告可以依法决定采用刑事强制医疗措施。刑事强制医疗的期限不应超过刑期的长度,对于达到刑期长度仍未消除人身危险性的,可采取适用《精神卫生法》所规定的住院治疗制度。对于在刑期内消除人身危险性的,应当转由监狱继续服刑[9]。

(二)实现鉴定程序具体化

实现精神疾病患者鉴定程序具体化,可以类比保外就医的程序规定。首先,应当指定独立的第三方精神疾病鉴定机构,采用统一的鉴定标准,保证鉴定结果的统一性,也可避免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造成的时间拖延和资源浪费。其次,精神疾病鉴定机构只对被告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被告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由法院决定,这样做的好处是,即使出现不同的鉴定意见,法院也能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自己的判断。

(三)明确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期限

法律仅规定对实施了暴力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该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公安机关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条件,应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另外,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报知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实行监督。为了保障被实施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使案件能顺畅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及时提起强制医疗的申请,应明确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最高期限。因为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毕竟是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如果被采取措施的当事人最终被判承担刑事责任,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即采取被强制接受治疗一日折抵拘役或有期徒刑一日。

(四)完善强制医疗审理程序

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虽然在法庭的审理中可能会涉及精神疾病患者的个人经历、家庭状况以及其罹患精神疾病的原因等方面的内容,但这些内容与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相比,显然人身自由更重要。审判过程公开,可以回应公众质疑,杜绝暗箱操作。同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的要求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出庭,以便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只有在被告人确实无法出庭或者出庭会影响法庭秩序,法院可以做出缺席判决以防止案件久拖不决[10]。同时还可以在合议庭成员中增加有专业医学知识的人作为陪审员参与庭审,这样就避免审判人员对于鉴定结果的过分依赖,也弥补了审判人员在医学知识方面的不足,使得法院的决定更有说服力。

(五)提高强制医疗的执行力并加强监管

首先,应设立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以解决执行机构混乱的问题。其次,强制医疗的费用也应该由国家承担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因为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大多数来自贫困家庭,由其家属来承担高昂的医疗费用并不现实。再次,为了加强监管,在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之前应当举行公众听证会,以加强群众的监督。最后,还要完善医疗机构治疗的定期报告制度,将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精神状况定期上报检察机关,以方便其监督。目前,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在我国尚属于初创时期,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问题还将不断显现,适时地加以完善与改进将使这一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以利于建设更加完善的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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