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农村的适用

2020-12-02 12:09:55王维平
法制博览 2020年13期
关键词:破产法城镇居民农村居民

王维平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北京 100029

一、问题的提出

2019 年2 月底,最高院“五五改革纲要”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这次的提议使得个人破产制度再一次在学术界引起了热议。随着经济环境日新月异,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然迈入重要的时期,个人积极参与到市场经济中,传统消费观念也随之发生变化。事实上,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讨论就从未停歇,相关的理论成果也十分丰富。正如陈夏红教授的观点,个人破产制度于我国而言,并不是该不该立法的问题,而应该考虑的是什么时候立法和怎么立法的问题。个人破产立法什么时候立,要符合我国政治经济发展的现状。而关于怎么立的问题,笔者通过总结相关研究成果发现,多数学者对于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紧迫性,以及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一些具体制度如何构建等问题都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分析。然而,有部分学者提出,我国农村尚不具备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①有部分学者则认为农村不应被排除在个人破产制度之外。对此,笔者认为,中国农村人口数量非常庞大,若将农村排除在个人破产制度之外,势必影响到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效果,农村是否能推行个人破产制度还需做深入探析。

二、个人破产制度排除农村的观点分析

个人破产制度排除农村,其考虑的主要因素在于我国二元经济体制下农村地区具有特殊性,我国农民的收入状况难以统计,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富有中国特色的经济制度在与个人破产制度进行衔接时也无法在其他国家找到成熟的经验借鉴。

但是,随着农村经济不断发展,农民的各项收入都实现了明显增长,“三农”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我国政府重点关注的问题。自十九大召开以来,农村发展的一个重要的战略性目标就是乡村振兴。在此背景下,农村地区难免存在一些亟需个人破产制度保护的群体,例如农村地区的信贷消费者群体,农村个体户等。因而,排除个人破产制度在农村的适用的观点,不利于农民利益的保护。

三、农村居民如何界定的分析

若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要排除农村,存在的首要问题是以何种标准来排除农村。

在人口登记制度上,我国在上世纪60 年代区分了农村与城市户籍以后,除一些在国企工作或考入高校的居民之外,所有出生于农村家庭的人皆称为农民,而他们居住的地方就称为农村。②若我国在实施个人破产制度时按照户口来区分农村和城镇,尽管这在具体操作上会方便很多,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会很多。因为在我国许多农村,一些人虽然具有农村户口,但其日常生活水平和经济管理方式与城镇人口相差无几,存在着很多符合“城镇居民条件”的“农村居民”。为适应新的形势,从2013 年开始,国家统计局正式实施了城乡住户调查一体化改革,统一发布全体居民可支配收入和按常住地区分的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这体现出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以户籍作为标准来区分城乡居民,在处理许多问题时并不适用。因而我国在考虑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对象时,不应“一刀切”地以农村和城镇地区作出区分。

四、农民收入统计问题分析

农民收入在统计的时候主要分为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的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财产收入,在进行统计过程中应认识到以下两点。第一,我国城镇居民的收入在统计时同样是按照这四个部分进行的,各类收入同样存在交叉的部分,这一问题不是农村居民收入独有。此外,农村居民因为稳定性不及城镇居民,会加大收入统计的难度,但这只是程度问题,并非在统计城镇居民收入就不存在这些问题。农民工就业稳定性虽然低于城镇职工,但城镇职工也存在就业不稳定者,因就业不稳定而给工资性收入带来统计困难的情况也并不是农民工独有。因统计困难排除农村居民适用个人破产制度的观点不具有说服力。第二,不管在统计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个人收入时困难程度如何,我国推行个人破产制度推行初衷不因城乡不同而有所区分。如邹海林教授所言,破产法所应该关心的第一个问题并不是破产财产的统计工作是否容易,而应该关心有没有可供清算的破产财产,只要存在破产财产,就有了发挥破产法效用的基础。③因而,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在适用个人破产制度时不应该因为财产透明度而有所区分。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个人破产中的处理建议

自由财产在债务人破产时可以免于被扣押和查封,对于此部分财产,债务人可以自己拥有并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可自由处分,一定条件下可用于债务人债务的清偿。④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考虑作为自由财产要分情况讨论。

其一,由于城市经济的发展速度加快,劳动力需求不断上涨,许多农村人口选择进城务工,这部分农村人口收入的主要来源是进城务工的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个人破产,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个人破产中的处理方法可参考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企业破产时的处理办法。其二,农村人口中还有一部分农民依靠传统的农业种植为生或以土地承包经营谋生,如果发生个人破产,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作为自由财产予以豁免。这种豁免有可能带来无产可破的情况,但这并非个人破产独有,企业破产法中一样存在无产可破的情况。例如,山东省滨州区人民法院面对企业破产案件“无产可破”的窘境时,创新设立了“破产管理人报酬基金”,推动了案件的破产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总结与建议

综上可知,个人破产制度对于农村而言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吴晓灵曾呼吁要设立个人破产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很好地了结整个社会的债权债务,让经营失败的个体户、农户和企业家更好地了结过去,重新开始。⑤此外,在农村推行个人破产制度应同时建立基本的配套制度以确保个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例如个人财产等级制度,个人信用保障制度。考虑到由于农村地区传统朴素的价值观念更加深刻,笔者建议个人破产制度在农村推行的步伐应当趋于缓和,同时做好个人破产制度的普法宣传工作,以确保个人破产制度在农村的顺利有序地推行。

注释:

①朱涛.“个人破产”为时尚早——从农村经济现状论之[J].前沿,2009(08):87-89;朱涛.论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现实障碍[J].农村经济,2010(01):90-94;胡玲.建立我国个人破产立法适用范围的局限性[J].当代经济2010:22-24;赵万一.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J].法商研究,2014(03):81-89.等学者观点.

②党国英.亟需清晰界定“城乡”概念[N].北京日报,2015.11.

③邹海林.关于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思考[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3):17-20.

④许德风.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J].中外法学,2011(4):742-757.

⑤1995 年《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并规定“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将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可见入股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种流转方式开始得到政策肯定。2005 年经农业部第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更系统地界定了入股这种流转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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