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金镭
(浙江财经大学 法学院,杭州 310018)
汉以前记述全国的海外贸易都较少,而文献记载也不丰富。据《尚书·禹贡》记载:“嵎夷既略,……厥土白坟,海滨广斥。厥田惟上下,厥赋中上。厥贡盐絺,海物惟错。”[1]有学者考证,“嵎夷”或泛指东方海上各民族,亦特指朝鲜[2]。官方的“关”在西周时就已经出现了,但是它并不等同于现代意义上的海关,不专门管理对外贸易。秦朝建立后,秦始皇曾“遣徐福发童男女数千人,入海求仙人”[3]。作为徐福东渡的出发地点——达蓬山,位于浙东地区慈溪龙山、三北一带,山上有摩崖石刻、秦渡庵等历史遗迹[4]。入汉以后对外贸易日渐丰富,建立了举世闻名连接欧亚大陆的“丝绸之路”,同时也慢慢在东南海上发展出了一条“海上丝绸之路”。日本也很早就泛海来中国贸易,尤其是到浙东地区贸易。早在三国时,日本就已经与东南的浙东地区贸易,“日本在东海之中,古称倭奴,魏以来已通中国,其地度与会稽临海相望。在胜国时许其互市,乃至四明沿海而来,艨艟数十,戈矛森具,出其重货与中国人贸易。”[5]
隋统一南北朝后,对外的包容度愈发增强。不少学者认为隋炀帝对待“丝路”贸易的态度,是基于宣扬国威。其实也不尽然,这其中也有为促进贸易本身而设立的政策制度,比如在京都设立“四方馆”[6],用以接待四夷使臣,主管各方往来和贸易业务。唐代继承了隋朝开放的优势,同时建立起了四通八达的交通路线。除了重视与周边四夷的互市贸易以外,在前面几朝的基础上,唐代的“海路”贸易逐渐成型,已颇具规模。
在唐朝初期“丝路”贸易依旧以陆地交易为主,主要还是延续着四周之路。大致在天宝时期,由于政治环境的变化,才从西北陆路往东南海路延伸进而沟通四海。当时,“东邻日本、髙丽、新罗,东南亚的林邑(越南半岛中部)、诃陵(爪哇)、室利佛逝(苏门答腊)、婆利(婆罗洲),南亚的师子国(斯里兰卡)、秣罗矩侘(南印度奎隆)……,西亚大食所属末罗(巴士拉)没巽(苏哈尔)、设国(席赫尔)等等”[7]。而各海岸港口的开辟,更是将贸易推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而别具一格的海上“丝绸之路”开始兴起。海上“丝路”贸易次数越来越频繁,贸易范围越来越大,其影响力从与周边地区零星交换所需产品,达到了大宗货物交易的地步,并一度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国际贸易行为之一。
当时的海路主要有从登州出发和从广州出发,到达日本、朝鲜半岛等地区的两条,最著名的当属“广州通海夷道”[8],史料记载,广州算是当时阿拉伯商人云集荟萃之大城市[9],“南海舶,外国船也,每岁至……广州”[10], “南海有蛮舶之利,珍货辐辏”[11]4591。当然这种对外商贸关系建立的前提,是外夷需要承认中原王朝之宗主地位,是华夏大一统思想对外贸易关系中的延伸,其政治目的非常鲜明。同时,因为海防利益直接关系到皇权稳定和国家安全,随着“丝绸之路”上流动人口的日益增多和“丝路”贸易关系的日益复杂,边贸关系和政策取向势必相互关联、相互影响。
除此之外,唐朝浙东地区产之越窑青瓷,已成为对日贸易重要商品,“并任蕃商,列肆而市”[12]5235;扬州在中唐时,“大食人的船舶亦已直航”[13],在当时也是重要的商贸中心,“海上丝绸之路兴盛时期,中国南北方窑口生产的瓷器通过扬州转销到国内外各地”[14];福州在唐代已然作为全国非常重要的港口,天祐元年(904)佛齐国使者蒲诃粟至福州事宜[15]1135。由此可以看到,唐代的海上“丝路”贸易的发展,这既是一个内部问题,又是外部的问题(与政府的外贸政策密切相关);同时这既与古代中央政府的立法活动有关,也是区域本身根据其区域特征而进行社会化的进程。而唐代这种积极的对外交流态度非常难得,当然也得益于当时航海技术的发展,可以建立比南北朝时期更为直接且经常化的贸易联系。
唐律的律文主要基于管理“边防”的立法目的而设立,并没有特别专门基于“海防”而设立的律文。从这点上看,唐朝对于“边防”和“海防”的观念是相一致的,关于唐朝边防事务和贸易方面的管理最主要的还是《唐律疏议》中的律文规定,可以分为几个方面:
惩治非法带物资过关,及私家物不应度而私度的犯罪,在《唐律·卫禁律》中规定有“赍禁物私度及私家物不应度私度”条:
诸赍禁物私度关者,坐赃论;赃轻者,从私造、私有法。【疏】议曰:禁物者,谓禁兵器及诸禁物,并私家不应有者,私将度关,各计赃数,从“坐赃”科罪: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准赃轻者,从私造、私有法。擅兴律:“私有甲一领,弩三张,流二千里。一张,徒一年半。私造者,各加一等。”假令私将度关,平赃直绢三十疋,即从坐赃,科徒二年,不计为罪。将甲一领度关,从私有法,流二千里,即不计赃而断。
……若私家之物,禁约不合度关而私度者,减三等。【疏】议曰:依关市令:“锦、绫、罗、縠、紬、绵、绢、丝、布、牦牛尾、真珠、金、银、铁,并不得度西边、北边诸关及至缘边诸州兴易。”从锦、绫以下,并是私家应有。若将度西边、北边诸关,计赃减坐赃罪三等。其私家不应有,虽未度关,亦没官。私家应有之物,禁约不合度关,已下过所,关司捉获者,其物没官;若已度关及越度被人纠获,三分其物,二分赏捉人,一分入官。[16]284
这里的“赍禁物”包括兵器、天象仪器图书及军事图书等,而“赃轻”特指某些“坐赃”的禁物轻于该禁物私有,或者是私造刑罚的情况。因携带禁物本身就包含了“私有”之罪在内,所以计赃之后如刑罚轻于私有之刑罚,于法理不合,因改以“私有禁物”法论处[16]284-285。从“私家之物,禁约不合度关”可以看到,私人可以占有并使用私家之物,但在流通领域,还是受到不得在某些特定的关口随意贩卖的限制[16]285。此条之特点在于:其一,禁物私度以坐赃论,但坐赃刑罚轻于私有者,依照私有及私造罪处置。禁物自在没官之列;其二,私家物根据私度区分,即私有之禁物,即使没有度关也要没收,另外可以私家应有之物但不应当度关已下过所的,关司将其物品没官,已经私度的,2/3给“纠捉之人”,1/3没收给官府[16]283-284。
在惩治边境内外交流贸易中的违法犯罪中,在《唐律·卫禁律》中又有“越度缘边关塞共化外人私相交易及共为婚姻”条:
诸越度缘边关塞者,徒二年。共化外人私相交易,若取与者,一尺徒二年半,三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疏】议曰:缘边关塞,以隔华、夷。其有越度此关塞者,得徒二年。以马越度,准上条“减人二等”,合徒一年。余畜又减二等,杖九十。但以缘边关塞,越罪故重。若从关门私度人、畜,各与余关罪同。若共化外蕃人私相交易,谓市买博易,或取蕃人之物及将物与蕃人,计赃一尺徒二年半,三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16]285-286
“化外人”指相对于唐朝治下民人的外国人,唐统治者认为唯“中国人”方受到“王道教化”,称“化内人”,外国人则为“化外人”,《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16]208这是为了确保假如“化外人”在中国境内实施犯罪,能有相应的法律制裁。因为此类涉及多边事务的犯罪,可能多边都对该犯罪案件拥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到底哪方拥有管辖权,是一个容易导致管辖权争议的问题。由于各方法律传统和价值观念的差异,各方刑法对同一种类的犯罪的规定也可能不尽相同,刑罚严厉程度不一。那么遇到具有相似性质和情节的犯罪,可能只因各方规定的不同,受到的制裁大相径庭,这不符合当时唐律追求“得古今之平”的基本精神,因此这项规定相对适宜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而《唐律·卫禁律》的“越度缘边关塞共化外人私相交易及共为婚姻”条,又针对此前除了只规范境内外交易问题,却不涉及其他违法事项规范的缺失,特别针对其他涉及境内外违法犯罪做出相应的规范:
私与禁兵器者,绞;共为婚姻者,流二千里。未入、未成者,各减三等。即因使私有交易者,准盗论。【疏】议曰:越度缘边关塞,将禁兵器私与化外人者,绞。共为婚姻者,流二千里。其化外人越度入境,与化内交易,得罪并与化内人越度、交易同,仍奏听敕。出入国境,非公使者不合,故但云“越度”,不言“私度”。若私度交易,得罪皆同。未入者,谓禁兵器未入,减死三等,得徒二年半。未成者,谓婚姻未成,减流三等,得徒二年。因使者,谓因公使入蕃,蕃人因使入国。私有交易者,谓市买博易,各计赃,准盗论,罪止流三千里。若私与禁兵器及为婚姻,律无别文,得罪并同“越度”、“私与禁兵器”、“共为婚姻”之罪。又,准别格:“诸蕃人所娶得汉妇女为妻妾,并不得将还蕃内。”又准主客式:“蕃客入朝,于在路不得与客交杂,亦不得令客与人言语。州、县官人若无事,亦不得与客相见。”即是国内官人、百姓,不得与客交关。私作婚姻,同上法。如是蕃人入朝听住之者,得娶妻妾,若将还蕃内,以违敕科之。[16]286
此条文解决了只规定了“私有交易”罪,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其他犯罪之处罚的解决办法。该解决方法,就是“并同”一般人的“越度”“私与禁兵器”“共为婚姻”之罪处罚[16]287。这就表明了当时地方基层社会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法律规定上必须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此条之特点:其一,越度、私度后与外人私相交罪性质与情节论轻重,以一般货物的数额论,禁兵器者绞,私相交易准盗论,罪止流三千里;其二,对化外人的处罚,实行“奏听裁”之程序;其三,如“未入”“未成”之未遂者,各减三等处罚[16]285。
唐廷在管理边境通行的过程中,往往会颁发类似于通行证的“通关文牒”,对进出口检查程序和申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类问题也有详细规定,并根据所购货物的数量和种类对其征税。为此,唐律中将百姓未经许可擅自出入边境的行为称为“私度”或“越度”,规定在《唐律·卫禁律》之“私度或越度关及关外人申诉抑而不送”条文为:
即被枉徒罪以上,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讫,不与理者,听于近关州、县具状申诉,所在官司即准状申尚书省,仍递送至京。若无徒以上罪而妄陈者,即以其罪罪之。官司抑而不送者,减所诉之罪二等。【疏】议曰:关外有人,被官司枉断徒罪以上,其除、免之罪,本坐虽不合徒,亦同徒罪之法。“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讫,不与理者”,文称“及”者,使人未覆,亦听于近关州、县具状申诉。“所在官司”,谓近关州、县,即准状申尚书省,仍递送至京。若勘无徒以上罪而妄诉者,妄诉徒、流,还得徒、流;妄诉死罪,还得死罪;妄诉除、免,皆准比徒之法:〔九〕谓元无本罪而妄诉者。若实有犯,断有出入,而诉不平者,不当此坐。其应禁及散送,并依所诉之罪,准令递之。“若官司抑而不送者,减所诉之罪二等”,谓枉得死罪,官司不送,合徒三年之类。[16] 276-277
对于被“枉徒罪以上”者,此处也规定了“使人覆”的复核救济措施,即上级司法机关派人对下级审判机关不服上诉案的复核。而后面的“不与理”,是指来使与原审所判的内容相同,对犯人的申诉就不再予以受理以及审判。在律文中所使用的“及”字,说明派下的官员如果未作覆核审理,也准许其在离关近的州县呈上状纸申诉。而对于申诉“断有出入而诉不平者”[16] 276-277,也不应当对其反坐。
这条律文是用以惩治私度、越度关以及关外之人在申诉近关官府之时“抑而不送”或者“妄陈”之条文。该条文在对于“私度或越度”犯关行为上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越度比私度要重,这从以私度关徒一年作为其他罪罚参照的基础可以得出。其二,越度可以分为三种情形来处罚,即“越度(既遂)徒一年半”“越而未过照上条越城未过减一等法例处徒一年”“至越所未度而减越度罪五等”。其三,就是那些靠近关的州县对于枉徒以上罪案的处置方式依照所诉罪情以处置参照,也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是“官司抑而不送就依所诉之罪减二等”,第二是“妄陈有徒以上冤者以所陈诉之罪罪之”[16] 276-277。
这些律文的规定,不仅有利于境外商人和境内商人有序、合理地进行贸易,而且还稳定了“丝路”贸易的整体环境状况。
贸易的繁荣必然导致利益的冲突和新型违法犯罪的兴起,唐高祖李渊就曾经针对越福地区的海盗,特设“越福十二州招讨海贼使”(1)参见淳熙《三山志》“卷十八·兵防类一”。负责执法。到了天宝年间,浙东地区出现海贼吴令光“抄掠台、明”二州(2)参见光绪《鄞县志》“卷十四·大事记”。,唐玄宗特别任命官员围剿。也自唐代开始,朝廷设立了专门管理海路贸易的市舶使,自此以后也将海洋贸易称为市舶。在此之前,唐高宗在显庆六年(661)二月十六日曾颁布敕文设立“本道长史”兼管部门船舶及民间贸易:“委本道长史,舶至十日内,依数交付价值。市了,任百姓交易。”[15]1366在开元二年(714),“右威卫中郎将周庆立为安南市舶使,与波斯僧广造奇巧,将以进内。”[11]174这是第一次见到市舶使的记载。市舶使主要负责“进奉”“纳舶脚”“禁珍异”[12] 785,主要管理从南海过来贩卖商品的蕃商使臣,“唐置市舶使于广州以收商舶之利,时以宦官为之”[17]。这些机构管理“进奉”以外,还负责征收市舶税,来专门管理“籍其名物”等事宜,甚至有一定的执法权。
到了建中元年(780),唐廷开始向外国商人征收商税,唐玄宗开元二年在设立的市舶司基础上继续改革市舶制度,使市舶司亦负有收税的职责,而唐中叶天宝年后鸿胪寺被礼宾院替代[18]。综合之前的敕诏,可以看到唐朝对外国来华的商人持默许态度,比如在税收上不得随意增加,即所谓“常贡是供,不敢有加”[12]6459。同时对本土中国人对外贸易并未见鼓励政策,显然亦是有所限制,即所谓“为王法所不许,不司于市舶,贸易之私也”[19]。
综上所述,唐代边贸制度的制定往往受到政治和外交政策的影响,在边贸关系密切关系的时期,经济形势和市场因素就更为显著。但只有建立这样的管理制度,“丝路”贸易的法律性质才能进行更准确的定位,才能明确境内商人和境外商人在通关、报关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同时,这样规定也可有效减少、缓解和避免在交流不畅的情况下,由于边关商贸的特殊性所带来不确定的混乱和麻烦。倘若发生了突发事件,负责检验的官员可以及时扣留货物,处罚相关人员,甚至对于擅自放行官员也及时予以严惩。所以,边贸制度必须结合自身的发展思想、抵御外力等原因来制定,也要参考文化、通婚等其他因素;这不仅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传统社会和政治背景,也根植于中国古代特殊的经济结构基础。倘若只是单纯地增加“烦刑重罚”的力度,可能不但不会有效地解决矛盾,反而会适得其反,打乱原有的司法秩序,激化各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同时边贸制度的判定应基于不同地域的特殊性去考量,虽然这种考量会对“丝路”贸易有一定的波动,但若能将这种波动约束在可以控制的范围内,则可让边境的安定更加持久。所以管理好“丝路”贸易,这对双边或多边的关系维护都是合理且必要的,是互利双赢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