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乃嘉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现下,网络对于人们的工作与生活都极为重要,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失的一部分。而网络的大面积普及确实便利了人们的生活,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威胁,其滋生了网络犯罪这种新型的犯罪模式。而网络犯罪并不完全在刑法的可控范围内,尽管我国刑法已经有针对性的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新规定,但并不能适用于网络犯罪,其在理论层面仍然存在着诸多缺陷,需要我们不断的进行改革与完善。
现如今,我国已经对网络犯罪提起了高度的重视,并针对网络犯罪的特点进行了相关的立法。我国在逐步加强网络安全机制的控制力度,使网络的经营与运行都能获得一定的保障,并使其能在一个合理合法的安全范围内。但是,我国现如今的网络刑法仍然存在着诸多缺陷[1]。我国的网络刑法零散不成体系,又加之设立法律的层次比较低级,多数是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偏向于管理类,而实践类较少。这就导致在对网络犯罪进行管理时会出现层次细化的现象,各条规定间相互交叠,不知哪一条才是真正的合理合法。此外,网络犯罪的犯罪形式千变万化,但是调查取证工作却很难有序开展,又加之网络兼具虚拟性、智能化的特点,去除犯罪证据十分便捷,相反的,想要进行有效的网络取证则难上加难。
网络犯罪行为与普通的犯罪行为有所不同,其对技术水平的要求比较严格,罪犯以网络为工具来施行诈骗等犯罪行为,因为有网络进行掩护,受害者很难辨别真假,极其容易上当受骗。此外,又加之人们对计算机信息的保护力度不足,以及网络犯罪行为的隐蔽性特点,罪犯很容易盗取受害者的计算机信息,侵犯受害者的相关权益。当下,网络犯罪方式多种多样,但最为主要的犯罪类型是以下六种。其一,网络诈骗,指的是罪犯以骗取他人钱财为目的,非法进入受害者的计算机内盗取有价值的信息,并对内部程序进行模仿,此后在外界向他人传播虚假的信息,以此来骗取钱财的犯罪行为。其二是网络盗窃,指的是罪犯在没有获得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进入他人的计算机系统,并在局域网范围内盗取他人的重要信息,以此来赚取钱财,或进行其他非法行为的行为。其三是最为常见的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指的是在没有获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使用、改编他人创造出的文字、图画、文章,以此来赚取钱财的行为。其四是网络破坏,罪犯以网络为传输工具来向受害者输送病毒,以此来破坏受害者的系统信息,进而使其遭受巨大损失。接下来是网络色情,简单来说就是罪犯建立并向他人提供色情网站或者是在网络上传播色情影音视频、从事卖淫活动的违法行为。最后一个是网络教唆,指的是罪犯通过网络来鼓吹宣传一些违法行为,并为他人实施该行为提高帮助的行为。当然,除上述六种网络犯罪行为以外,网络上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犯罪行为,他们都对网络的健康安全运营产出了极大的威胁。
计算机是网络的载体,也是大众工作与生活的必需物。计算机系统操纵着整个计算机的运行,大到国家的科学发展、经济进步,小到个人的利益损失,计算机系统无不与其息息相关。想要维护好计算机系统的安全,首当其要的是要维护科学技术领域计算机的安全[2]。1997年,国家已经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计算机系统罪的保护范围,即为国防建设、国家事务以及高端前沿的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而经济建设领域的计算机系统则被排除在外。但是,经济的不断发展无时无刻都离不开计算机的帮助,社会也逐渐向网络化、信息化的方向发展,如果继续将在经济领域入侵计算机系统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很难对当下的犯罪行为进行起诉打击,也很难追究罪犯的违法责任。基于此,入侵计算机系统罪的保护范围要进行适当的扩张,可将金融、交通等领域的计算机系统也纳入其中。此外,立法还要考虑现实基础,并对已认定网络犯罪的刑法条文进行借鉴,以此来减少刑法的滞后性,进而提高刑法适用上的有效率。
我国的网络犯罪刑种十分单一,只有自由刑罚一种,但这与网络犯罪的特征性质并不相适应,在打击犯罪行为方面有所欠缺。在网络犯罪中金融犯罪的数量最多,罪犯的最终目的不过是赚取钱财,受害者并不会遭受生命危险,但其会有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基于此,在对罪犯进行刑罚的同时可以借鉴国外的优秀经验,将财产刑罚也纳入其中,使之与自由刑罚相结合,在剥夺罪犯自由的同时适当的没收其部分财产,并追究网络犯罪相关负责人、领导者的刑事责任,同时还要对纵容、实施网络犯罪的单位进行罚款[3]。只有将财产刑罚与自由刑罚相结合,利用前者来提高罪犯的犯罪成本,利用后者来对罪犯的犯罪行为进行惩戒,在双方共同打击网络犯罪的情况下,网络犯罪行为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
在我国刑法中,针对网络犯罪现象所设立的具体罪名只有两个。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科技网络的不断进步,简单的罪名已经很难完全覆盖住当下的网络犯罪行为,在实践中甚至常常出现无法对罪犯进行定罪的现象。基于此,针对现下的网络犯罪行为新增刑法罪名已经是迫在眉睫。首先,可以新增非法使用网络罪,意指在没有获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或超出使用范围内使用网络资源。其次,还可以增加私自中断服务罪,指的是以网络信息管理为职业的人员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违反相关规定,私自中断网络中端的服务,导致通信系统出现障碍,无法继续运行的行为。最后,还可以增加盗窃信息资源罪,指非法入侵他人的计算机,盗取有价值的信息资源,以此来进行非法目的的行为[4]。
从上述罪名缺失的现象可见,我国针对网络犯罪现象的刑法立法尚且不够完善,还需要进行适当的改革。在对刑法立法进行改革完善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要进行全方面的考虑,寻找到精确化与模糊化的平衡点,再将其二者进行有效结合。网络的发展速度十分迅猛,已经对社会的各个方面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要想有效制止、惩戒网络犯罪行为,必须要获得有力的证据作为支撑。基于此,对于网络犯罪鉴定的完善需要马上提上日程,以此来确保定罪量刑时能够获得强有力的证据的支持。而在改革修订刑法的过程中,我们要适当的运用模糊方式,扩大网络犯罪的包含范围,但在对具体的案件进行办公时,我们又要做到精确进行,尽力解决好每一个网络犯罪案件。模糊化与精确化的结合其实也是前文所述的自由刑与财产刑相结合的定罪方式的一种体现。惩戒与遏制双管齐下,预防网络犯罪行为的产生,保证网路环境的健康,促进网络的安全运行与有效经营。
综上所述,网络因兼具开放性与资源共享的特征,十分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进行滋生出大量的网络犯罪现象。而传统刑法尽管已经进行了部分改革,但仍然很难完全解决当下的网络犯罪行为,我们要对当下的刑法进行适当的调整与完善。我们可以拓展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罪的保护范围、提高网络犯罪的刑种并对网络犯罪的具体罪名进行明确规范,以此来净化网络环境,促进网络的安全运行与有效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