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芝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7000
当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的飞速发展,体制的转型,新事物的不断涌现时,犯罪方式也日益呈现智能化、技术化、高隐蔽性、集团性、组织性、反侦查性的特点,这导致传统的侦查模式陷入困境,结案率“难产”,其中尤以职务犯罪的侦查难度最为明显,因此在新的执法环境下,为惩罚犯罪,侦查机关在寻求新的侦查方式的变更和突破。直到2012年首次在刑事诉讼法单独增加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填补了我国对某类犯罪活动的刑事诉讼活动的空白,实现了刑事诉讼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完善了刑事诉讼法律体系。
一方面有利于完备刑事诉讼法律体系,推动中国法治进程。2012年技术侦查措施从“幕后走到台前”,技术侦查从无到有,这“无形的手”不但提高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效率,更是弥补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空白,我们在距离完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道路上越来越近。
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国家公信力,提升国际形象。在立法上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制约和规范其行使,不仅减少了公民对司法机关的怀疑,保障人权,更是维护了国家形象。我国逐步在与大国接轨,无论是在经济上还是法治上,技术侦查无疑是“锦上添花”。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虽然从立法上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可操作性不强,例如“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虽然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细化,但作为司法解释,其法律位阶远远低于法律。此处我国仅仅采取“概括式”立法方式,通过利用模糊的字眼,扩大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不仅导致公民权益遭到侵犯,而且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价值相违背。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适用期限的规定可以说是非常不合理,对延长期限的标准只是够不够复杂,能不能难以侦破的程度来区分。另外对于二次审批的期限问题,不同的案件类型,会有不同的侦查难度,我国是否依然适用3个月的延长期限,值得商榷。我们所改善的措施并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包庇和纵容,而是在赋予他们更多的权力的同时,在法理和人权中找到平衡,促进法制进步。
一是对证据的审查问题。我国立法上未对证据如何审查做出规定,若在技术侦查程序上违法,那么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证据将被排除,不得在庭审上出示进行质证。
二是对证据的保存和销毁问题。我国法律简略的规定证据需要及时销毁,但是对证据保存、销毁的主体以及具体的实施程序,并未进行详细的规定,而且在其他的司法解释和规章中也未有更详细的阐述。
三是对证据的适用问题。法律规定为了保护相关人员的安全,证据可以在庭外进行质证,但同时也出现了问题,质证是要求控辩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而如今在未经双方质证的前提下,法官自己决定该证据是否能被采信,这显然让法院进退两难,极有可能造成我国法制体系的失衡。
一个良好的监督机制应该是既有外部监督又有内部监督,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仅仅规定了公安机关自己审批自己,再者立法上仅仅规定“务必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条款规定过于宽泛,对其审批的具体程序、审批主体以及实施对象都没有明确表明,若立法上不统一,各机关会在矛盾和竞争中破坏我国司法体制的平衡,这违背了我国立法者的初衷。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可以说是少之又少,我国对其适用的条件、期限、审批条件等进行规定。我国不仅在立法上未对当事人权利救济进行规定,而且司法解释和其他规章也未对此进行细化。若不在法律层面进行补充,那显然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大国的形象不符,因此一方面是限制公权力侵入,给予公民更多的权利;另一方面是给予公民权利救济,彰显文明的法治国家关怀。
立法上对刑事技术侦查措施做出了概括性的规定,虽然司法解释和公安部的规章对其进行细化,但其中有时也会因不同层级、不同区域出现规定不一,加之司法实践中弹性较大,难以真正把握如何适用技术侦查,甚至是相矛盾的情况,我国应做到立法上的一致,应首先在立法上做出规定,其次司法解释和规章制度对其进行进一步细化,做到法律上的层级协调。
笔者认为我国对于适用期限的规定应从如下两方面进行调整:一方面是期限问题。笔者认为期限应该缩短,对延长期限也应该严格限制,在社会主义法制化建设的道路上,不仅要依靠法理,也要做到人文关怀。另一方面是对延长期限的标准问题。我国不能仅仅根据“复杂、疑难”来决定是否延长,这样的词汇具有较大的可裁量性,应该根据数额和刑期的标准来决定是否延长。
专门设立技术侦查证据部门,此部门可以隶属于检察院也可以隶属于法院。应要求保存证据的相关人员签署保密协议,明确保存、销毁的主体和程序,例如:销毁时必须当面同检察官、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封存、销毁。
一是让法院加入监督,我国的诉讼构造,法院、检察院、侦查机关是相互独立制约的,但法官作为居中的裁判者能最大发挥监督作用。
二是发挥检察院的监督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较大的权利,因此对公安机关权力的制约是必要的,简单来讲,公安机关的每次审批都要经过检察院,只有经过检察院的授权,才能启动技术侦查。笔者认为某些具有隐蔽性、犯罪工具的智能化的案件,此时证据极易被毁灭,达不到秘密侦查的目的,因此建议将时间提前至初查阶段,不仅可以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掌握犯罪线索,还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首先给予当事人一定的知情权。我们赋予当事人得知情权应该是在公安机关在执行结束后告知,公安机关不仅仅要告知他享有知情权,而且要在自己不暴露侦查技术的情况下及时告知当事人,制作告知书,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告知书,对公安机关超越职权搜集的材料或实施行为,进行起诉,及时告知当事人权利的意义就是要及时给予当事人更多的时间辩护,维护自己的权利。
最后给予当事人寻求赔偿的权利。我国可借鉴德国“当事人告知制度”,进行改良,若对当事人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及时寻求赔偿,不仅可以进行证据的抗辩,还可以进行民事诉讼、复议和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