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电子证据公证取证的效力

2020-12-02 05:19
法制博览 2020年17期
关键词:效力真实性证据

万 菁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广东 广州 510000

随着科技和互联网的发展,电子证据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在各个领域。这就对电子证据的效力有了更高的要求。关于在相关环节上如何将电子数据转化为更加有力的证据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因此本文首先对于电子证据的发展情况进行了概述,进而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等角度,对于电子证据公证效力进行了探讨,以此来论证电子证据公正取证的效力。

一、电子证据发展情况概述

随着互联网在现实生活中的广泛应用,信息数字化在我们的生活之中越来越广泛的被应用。因此电子证据也开始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态在立法中获得了认可。作为电子证据,包括但不仅限于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在互联网的时代不断兴起和发展,具有虚拟化、数字化、信息化等特点。因其独特的产生和存储方式,在取证方面,与实物证据相比有较大的差异,取证时也有很大难度。与此同时,电子证据在与实物证据相比情况下,也更容易被篡改,这种特性也使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降低。在当今的互联网时代,电子证据在日常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也展示出了其独特的地位。

二、电子证据的特性

(一)电子证据的合法性

电子证据通过互联网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网络之中,其本身是一种客观的存在是合法的。但是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法律证据运用在司法过程当中时,则要符合司法的要求,也就是说,电子证据的形式和其收集过程都应当符合法律的规范和条文。因此为了规范电子证据的形式、要求,2015年《新民事诉讼法》确定了电子数据的范围。正是这项规定让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的争议减小。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电子证据的非法性主要由《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关于非法的电子证据的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同时也可以维持秩序和保护证据的法律效力[1]。这项规定主要强调了在互联网等电子设施中,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电子证据,造成了侵犯他人隐私的情况,这种电子证据是不合法的。这项规定可以大大减少在电子证据的取得中造成证据持有人的隐私被侵犯以及意愿不被尊重的情况出现。对此法官应当认定取得该项证据是否严重侵害到了证据持有人的隐私权或其他权益导致违背了公良秩序的情况,或在取得证据时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这就要求在对所取得的电子证据进行审查时,应该严格按照规定作出有效的判断,以此来确保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对于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我国法律法规中有十分详尽的规定,例如在《电子证据规定》第24条中,详细规定了公安机关在收集整合电子证据时,应严格记录取证人数、备份录像、笔录清单等内容,如果在取得电子证据时没有按照合法的程序,则电子证据不能作为补正或主要定案根据。

(二)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在我国一直以来真实性都是证据法学理论中极为重要的关键。只有当证据能够证明是客观真实的,而非非法伪造的或取得手段是非法,能够真实客观地呈现出客观情况该证据才是真实有效的,但是由于电子证据依存的互联网具有安全隐患,导致电子证据极易被篡改或伪造,因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在司法审查中十分容易受到质疑。判断电子证据内容是否真实,不光要求电子数据本身真实可靠,没有经过修改,也要求其生成时间准确清晰,内容可以验证。同时要求在取得证据时复制证据应与原件相符包括电子证据生成和存储的计算机网络硬件软件、环境安全可靠,保管情况和取证手段要合法有效。因为对真实性的要求,电子证据还存在脆弱性,其在计算机的内部,所有的信息都以数字化的形式进行存储和处理。由于计算机信息大多用二进制的数字表示,以数字的方式存在因此这些数据是很可能被篡改的,且一旦被篡改不易留下痕迹,这导致数字化的电子证据,在客观上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因此在主观上如果有人出于某种目的故意对电子证据进行了监听、删减、拼接等情况,在技术上难以彻查[2]。同时由于电子证据以数字化形式储存,体积小且携带便利,使毁灭证据变得更加轻易,且不易被人察觉。在现如今网络日益普及的情况下,远程修改计算机环境破坏或修改证据变得极为简单。从客观情况上来看,供电问题和计算机网络可能会出现的技术故障等环境问题也都会加大电子证据的脆弱性导致其无法正常的反映真实客观的情况。电子证据作为近代科学的产物,具有很强的科技性,它不仅仅可以以文本的形式存在,还可以以图像、视频、音频等各种形式存在于计算机网络之中,这也改变了传统证据的运作方式,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往往需要涉及到计算机等专业的相关人士进行鉴定。但即便如此,电子证据也有极高的准确性,电子证据在产生和传输过程中都是以计算机技术、计算机网络等为依托,很少受到主观的影响,这就避免了在传统证据中如证言误传或误记等情况的出现,如果没有外界的修改或存储时产生的差错,电子证据可以十分准确的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这也决定了电子证据表现形式具有极高的客观性,因而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

(三)电子证据的关联性

电子证据具有很强的相关性,即使对于事实程度最低的证据也是如此。当事人可以将电子证据的相关性作为交叉检查的内容之一,可以从数据内容和对象方面对电子证据的相关性进行检查。首先,电子证据的相关性要求内容的相关性。由于电子数据易于修改和伪造,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电子证据要作为最终决定的证据,则需要通过其他证据的配合来进行确认,否则就不能最终确定。这种机制要求司法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将电子证据与其他不同证据联系起来,并进行整体判断,以判断和分析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不同证据的最终结论是否一致,以及在审查过程中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只有经过各种分析和考虑,我们才能确认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和相关性。基于这一点,在诉讼过程中很少将证据的相关性作为交叉检查的规则。电子证据与其内容相关的认证主要涉及证据是否与案件有关以及其证明效力的大小。其次,电子证据还要求对象的统一性来审查电子证据的相关性。当证据的内容似乎相关时,就不能得出结论。同时,审查还需要判断电子证据的主题是否明确以及是否与当事人相对应。只有验证对象的统一性,才能确保在电子证据中清楚地反映出相关性。通过将IP地址浏览记录和其他相关记录与见证人的证词和当事人的陈述相结合,我们可以得到更好的判断,从而达到统一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和其网络身份的目的。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审查方面,虽然电子证据与其他传统证据有着相通性,但是由于其产生的环境传播的媒介的不同在取证和作为证据时也有不同的要求,电子证据需要对计算机网络安全进行更加严密的审查。同时需要核对主体的网络身份,以此来达到与当事人身份的统一,这些环节都需要依赖于计算机专业的相关人士提供技术支持。由于现代电子信息的特性使得电子证据更加具有真实性,但是另一方面,电子证据的取证难度相较于传统证据要更加的困难。如果没有相关人士的指导和协助则电子证据的认证效力和证明能力是无法保证的,因此在司法过程中。一般建议当事人通过司法鉴定和公证,确保其所提供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统一性,这样不仅有利于电子证据在公证时效力的发挥,也可以避免电子证据被篡改销毁等情况的出现。当事人应当在程序中寻求法院的调查取证,确保信息真实可靠,以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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