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享娥
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00
案例标题:集体企业股权流转的案例
案例类型:股份合作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纠纷
裁判文书案号:(2018)粤0391民初2564号
裁判文书生效时间:2019年12月8日
裁判机关: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徐享娥律师
律师事务所名称: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一)当事人简介:原告陈某某,深圳市某村原村民;被告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第三人陈某某,深圳市某村原村民,后移居香港;原告和第三人为堂兄弟。
(二)基本案情:原告与第三人均为被告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股民,第三人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个人股11.5股),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转让自己的股权,2011年7月1日,被告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第三人股权转让事宜在股东代表大会上进行表决,股东代表大会应到会股东代表60人(其中:集体股东1名,个人股东59名),实到会股东42人,股东代表所代表的股份数额超过全部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中37名股东代表同意转让,没有股东代表不同意转让。
2011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约定:第三人将持有被告公司的个人股(11.5股)以及另外两个厂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0万元整;签订本协议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所有转让费给第三人,第三人应当对原告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等;2011年7月6日,第三人收到原告交来的股权转让费拾万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陈某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将第三人在被告公司名下的个人股(11.5股)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由于第三人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加上第三人后变更为香港身份,必然导致诉讼期限延长,诉讼成本增加。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股权证和股东名册,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第三人在被告名下的个人股(11.5股)变更至原告名下,并将股权证和股东名册变更至原告名下。
被告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意见:同意原告诉求,被告同意办理变更登记。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使用登记地法律。本案中,原告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涉及法人的组织机构及股东权利义务,故应适用法人登记地即我国内地法律。
被告应将第三人名下的个人股变更至原告名下,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第三人将其在被告名下的个人股11.5股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10万元。原告已将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第三人,具备合同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条件。其次,被告已按公司章程,就第三人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事项经过股东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原告虽然未提交被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份流转需经董事会审核同意的书面证据,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深圳某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第三人在其公司名下的个人股11.5股变更至原告名下,并将相应的股权证和股东名册变更至原告名下。
案例分析:被告为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第三人作为被告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股民,持有的被告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的11.5股属于个人股,即“合作股”。按照《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九条“合作股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转让,但合作股股东不得以退股为由抽取股金”及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股份流转(包括转让、继承和赠与),经董事会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变更股权证和股东名册方可有效”,第三人想转让合作股需经董事会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应的转让手续,方可有效。
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个人股股权调整方案等”,以及《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四十三条“审议批准合作股股权调整方案应由股东代表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第三人对其转让个人股股权的事宜应当提交被告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审议。在本案中,在审议第三人股权转让的股东代表大会中,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占应到会股东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决议通过的票数占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满足特别决议的条件,即被告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第三人股权转让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
此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且原告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按照公司章程,仍需经董事会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变更股权证和股东名册方可有效。本案中,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决议虽然经被告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但是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给原告的行为通过被告公司董事会同意,未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股权证和股东名册,即未满足被告公司章程规定的进行变更登记的条件。
在第三人转让股权给原告的过程中,转让行为是存在瑕疵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股权转让的程序及生效要件,但是原告并未履行完该程序,生效要件未成就,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视为条件成就。
由于第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收到全额转让款后,试图想反悔、撕毁该股权转让协议,才导致第三人玩失踪,不配合原告到被告股份公司共同完成变更登记才产生本案纠纷。
结语和建议:根据大数据显示,从2013年以来,在法院受理与公司有关纠纷呈上升趋势,其中股权转让纠纷居于首位。股权转让是公司经营过程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行为,公司股权转让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多,流程也较为复杂,如果在流转中存在违规操作,后果也是很严重的,特别注意,集体股权转让有自身特点,与一般公司股权转让适用法律不同。对此提出下列建议,以供参考:
(一)知悉转让标的物的性质以及受让股权的主体。股权性质的不同,其转让所需要的条件都不一致,例如合伙企业的股权,所以在进行股权转让时,第一件事便是要知悉该股权的性质。对于不同的企业法人来说,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对于股权受让主体的规定是不相同的,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转让与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其条件是不一样的。但本案涉及的为原村股份公司的股权,受让主体需具备《章程》所规定的条件,如受让人应具备原村民的身份。
(二)明晰股权结构。一般公司股权的情况,受让方应当通过审阅转让股权的股东所在公司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必要的文件,对转让股权的股东所在公司的股权结构作详尽了解。但在原村股份公司的股权,需了解转让方的股权是否可以转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可转让股权,如公司设置公司股、个人股,个人股可以有条件地转让。
(三)了解所受让股权的相关信息,以确定是否存在瑕疵。在本案中,集体股份公司的个人股股东名册,存放在股份公司;作为受让方,需核实转让方的股权具体的股数,是否存在查封等限制的情况。
(四)对前置审批程序的关注。在本案股权转让的过程中,需根据《章程》关于转让的相关规定,需董事会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变更股权证和股东名册方可有效,故,需遵守以上规定,转让方有效。
(五)集体股份公司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资格符合受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否则,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的风险,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六)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于股权转让过程长、事项繁杂,很多企业都没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隐藏的风险也是巨大的。在办完股权转让的同时,必须及时办好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防患未然。
结合本案,原告在签订协议后,第三人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该做法值得加以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