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扬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法政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4
证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接受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由于证人的特殊性,其在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所做的陈述。在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意义重大。第一,对于当事人而言,证人证言是当事人证明本方观点、完成举证责任、驳斥对方观点、行使质证权利的重要方式;第二,对于法院而言,证人证言是查明案情、分清是非、正确处理案情、依法公正裁判的重要依据。如果证人能够向法院如实陈述其所掌握的案情,则能为法官客观地认定案情、正确进行裁判打好基础,反之,就很有可能影响到法官对于案情的把握,某些案情甚至就此无法查明,可见,证人证言对还原案件事实、发现真相、正确裁判意义重大;第三、随着我国诉讼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强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强化法庭质证、强化辩论早已经被提上议事日程,而证人能否顺利作证已经关乎质证是否能顺利进行,关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是否能顺利展开,关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能动性能否有效发挥。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因健康问题、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的,经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最高法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由此可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的基本作证方式是出庭作证与变通作证,其中,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变通方式为补充。而变通方式又包含了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和其他方式。今天,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以及智能移动终端的普及,在变通作证方式中,通过视听传输技术线上作证,更成为变通作证的“主力军”,成为出庭作证的有力补充,以满足时代的要求,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证人出庭作证需要占用时间、耗费金钱,虽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证人作证的费用负担原则,但是证人出庭作证确实增加了诉讼成本,对于社会整体财富而言,是一种损耗。在一些案件中,证人由于年龄与身体状况、路程问题、职业因素等等原因无法按时到庭,如果一味等待造成诉讼拖延,也会大量耗费与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其证言在核实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认定案情等方面的作用也因此大大减弱,导致审判效率降低。因此,在可以通过程序设计保障公平的前提之下,如何降低成本、实现诉讼经济也应当是选择证人作证方式的重要考虑因素。
如果证人证言不利于某方当事人,那么该方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可能就会怀恨在心,施以报复,甚至威胁到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属于妨害司法行为;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法条规定总体上具有事后性,缺乏证人安全保护的预防机制与持续性,因此并不能完全打消证人对于出庭作证安全问题的顾虑。
变通作证方式是出庭作证在特殊情形下的重要补充。其中,通过视听传输技术线上作证是符合目前互联网技术发展的便捷高效的作证方式,其是指运用互联网视频技术,法院组织不在法庭现场的证人参与庭审,就自己了解的案件情况进行作证的诉讼活动。法院不仅运用电子技术为证人提供线上作证的平台,而且还需要不断探索与总结、完善与线上作证相关的制度。
线上作证可以视为证人作证的便民措施,能够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因为保证证人出庭作证而造成的时间、金钱、人力、物力的投入。尤其对于因为路途遥远、工作特殊、身体健康原因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出庭困难,提供了解决之道。此外,线上作证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证人的安全,避免其遭受到心存不满的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袭扰。《最高法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指出,要推动司法智能化、建立跨地区作证平台,运用远程视频手段实现审判与互联网的深度融合。个人移动终端的普及也为证人线上作证提供了相当便利的条件。
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外,包括证人作证在内的整个庭审过程通过智能化运作,借助网络呈现于大众面前,既能够增加司法的透明度,提高公众的参与度,保障大众更好地进行监督,也能够保证诉讼过程的公正性与结果的可预测性,还能够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解决异地证人作证难题,确实是法院提升审判能力、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当庭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法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规定,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这些法条及司法解释都体现了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可见,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于证人作证的默认方式就是出庭作证,以实现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只有在由于客观原因证人不便、不能出庭时,才能选择使用变通方式作证。在线上作证的情形下,法官丧失了近距离直接询问证人、察言观色、辨别证言真伪的机会,也可能会造成庭审缺乏权威性、仪式感减弱。
如前文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因健康原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可抗力或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而目前在民事诉讼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包括线上作证在内的变通作证的具体程序与操作规程、标准。此外,最高法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其他方式是什么方式,难免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对于变通作证的态度不一,做法各异,当事人、证人都无所适从的情况。
证明力是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程度,受证据与案件之间的联系的紧密程度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根据最高法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存有疑点的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于证人线上作证的证言,必须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司法实践中,判断线上作证的证言是否具有证明力,应当基于对线上作证的软硬件条件的专业性综合评价判断。
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明确线上作证的操作规范与标准,通过技术手段,克服线上作证的不足,使其能够起到应有的作用。
根据最高法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申请以变通方式作证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说明具体原因。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可以进一步将线上作证方式加以明确,并规定其具体的启动程序。第一、依申请线上作证。也即由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或者证人本人在证人具有法定情形时,主动向法院申请采取线上作证方式,经法庭审查并许可后,证人可以线上作证。第二、依职权线上作证。对于法院自行收集的证人证言,当证人出庭遇到前述困难时,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线上作证。无论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线上作证,法院都有责任在必要的情形下向证人提供线上作证的人力、物力、技术、设备的支持。
应当按照时间轴明确规定线上作证的操作标准与规范。第一,在开庭审理前,法院应当做好准备与保障工作,如进行软硬件配套以及技术测试,保证线上作证的录音录像同步,音视频流畅。第二,在开庭审理中,线上作证应当与线下作证一样,证人宣读保证书、陈述证言、接受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询问,证人之间相互对质等环节要有序进行,以增强其仪式感与法庭的威慑力,并满足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第三,线上作证结束后,要通过技术手段确保证人作证的笔录能够线上确认,整体有序有效。
证人线上作证的,可以由证人所在地法院进行司法协助,提供技术支持,比如在证人家中或工作地点安装线上作证设备,或者直接在证人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线上作证,以减少外界的不良影响,也可以避免使用普通社交软件作证带来的技术风险,确保线上作证的证言能够与线下作证的证言起到同等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判断线上作证的证言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基于对线上作证的软硬件条件的专业性综合评价判断。首先,在正式作证前,审判人员需要核实证人身份。审判人员应当对线上作证的证人的身份信息和面部特征进行在线精准核对(刷脸),查验并及时存档,避免给不轨之徒造成可乘之机,假冒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扰乱庭审秩序。
最高法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这是由于证人证言容易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失实。线上作证时,为保证证人不受外界干扰、不旁听审判,不提前介入案件庭审,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只有经主审法官允许,线上作证视频系统才能向证人开放。证人线上作证的各项材料的签署,也应当实时在线传送给审判庭,避免事后补签材料出现冒名顶替的情况。只有保证证人线上作证的各个环节真实无疑点,才能够保证线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证人在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充分利用电子信息技术、互联网技术,完善证人线上作证方式,不仅能够成为出庭作证方式的有力补充,提高证人作证的比例,也能够便利证人作证,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还能够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因此线上作证确实值得规范化、有序化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