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思家庭正义
——从罗尔斯谈起

2020-12-01 23:50王智平
伦理学研究 2020年6期
关键词:罗尔斯正义原则

王智平

传统上,西方的政治哲学家们常常将“私人的内在生活”与“公共的政治和市场生活”区分开来,并将家庭置于私人领域而排斥在正义原则之外。这一思想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关于城邦与家的二分,亚里士多德就明确地将城邦的事务视作政治学的领域,而将家庭的事务划归到家政学领域。而作为当代政治哲学的巨擘,罗尔斯大体承继了这样一种二分,认为其正义原则只适用于最基本的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但是,仔细探究会发现,对于正义原则与家庭的关系,罗尔斯的立场存在一些张力:一方面,他明确指出,家庭作为一种联合体,其内部生活确实不是正义原则所适应的领域;另一方面,他又指出作为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原则会对其起规制作用。

本文将通过细致爬梳文本再现罗尔斯在正义原则与家庭关系上的立场,并进而分析其困境,借助苏珊·奥金对其批评探究其根源,最后立足于中国社会的特点和特殊历史阶段,重思家庭正义问题。

一、罗尔斯论正义原则与家庭的关系

对于正义原则与家庭的关系,罗尔斯大体有两个重要的主张。一是,他认为家庭是社会基本制度的组成部分,对于政治社会的持存起着重要的作用,因而,两个正义原则必须对其施加某些限制,并确保所有家庭成员的基本权利、自由以及公平机会。二是,他指出,如同教会、大学等社会联合体一样,家庭的内部生活应由整全性学说而非政治正义原则来调节。如果将正义原则适用于家庭内部生活,这既不是值得向往的,又不符合人们的自由。

1.家庭作为社会制度属于正义原则的适用领域

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体系中,社会的基本结构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它规定着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前景,因而正义必须作为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而正义的首要主题也必须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对于家庭,罗尔斯也明确指出,“一夫一妻制家庭就是主要社会制度的实例”[1](P6)。换言之,家庭作为社会制度的一部分是属于正义领域的。

可以看出,罗尔斯把家庭归属于公共领域的社会制度层面是与传统自由主义理论相悖的,而其这样做也是有内在理论依据的。首先,罗尔斯正义原则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人们能拥有一个更好的生活前景,而家庭中的关系问题是与家庭成员的受教育机会等有着密切关系,而这种受教育机会一旦出现不平等或其他问题就会影响到人们生活中的最初机会,而这都与个体的生活前景有着莫大的关系。第二,罗尔斯在正义原则的推论中也使得家庭正义成为可能。罗尔斯在论述其正义的二原则时,设定了许多理想化的限定,不仅需要无知之幕的背景还需要正义环境的保障,这些对其而言是缺一不可的,每一环节都十分重要。他在论述正义的环境中提出了两种道德能力:正义感的能力和自我的善的观念的能力。在他看来,正义感能力的形成是以家庭为基础的,并且经历了三个主要道德发展阶段:权威道德阶段、社团道德阶段和原则道德阶段。

罗尔斯认为,权威道德是一种儿童的道德。在儿童阶段,人们是缺乏知识和理解能力的,对事情的正当、正义与否缺乏明晰判断,因而儿童也不能够以理性来质疑父母权威道德的正当性。而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父母的权威道德“必须是从属于正当和正义的原则”[1](P373),因为只有这样,儿童才能在没有奖惩的情况下,依然倾向于遵守那些对他显得有些专断并不那么具有吸引力的准则。概言之,虽然在权威道德阶段,儿童的道德是基于父母之爱的情感而形成的,但支撑父母之爱背后的准则是正当、正义。罗尔斯把道德发展的第二个阶段称为社团道德,与权威道德所不同,社团的道德是关乎个人在社团中不同角色的道德标准。罗尔斯明确指出,“家庭本身被看作一个很小的交往共同体,它在正常情况下以一种明确的等级制为特征,在这个等级制中每个成员都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1](P374)在这样的社团中,人们会逐渐实现自身理性能力的发展,而理性能力即是要以他者的视角来看待事物,并把这些事物看作是一个合作系统。而在罗尔斯看来,作为交往共同体的家庭,是由一个共同的正义观念调节着的,因为每个人“都会具有有关共同的善的政治观点”[1](P377)。罗尔斯将道德发展的第三阶段称为原则的道德,它是道德发展的最后阶段,其包括了权威和社团的道德,在这一阶段,人们的正义感得以养成。需要指出的是,人们与正义原则相吻合的动机却是来自于爱、友情、信任等,而这些情感是根源于家庭的,是家庭之爱的向外延伸。罗尔斯通过论述正义感养成的过程,清晰地展现了家庭情感在其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基于此,家庭作为社会制度是属于正义领域的。

2.正义原则不能直接应用于家庭内部生活

罗尔斯在阐述正义的主题时,为自己的理论预留了灵活的空间,他明确指出:“没有理由先决地认为满足了基本结构的原则对所有情况都同样有效。这些原则可能对私人联合体的规范和实践就不起作用,或者不能对那些范围较小的社会群体的规范和实践发生效力。”[1](P6)在他看来,社会基本机构的概念也是含混不清的,因而想要系统全面地厘清哪些制度及成分是内含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是困难的,所以他主张社会基本结构的制度原则应当应用在一些“主要成分的制度”上,也即政治和经济制度。而从后期对于正义原则的应用上来看,作为社会制度的家庭显然是被排除在外的。

罗尔斯认为家庭本身与个体之间的平等机会是存在冲突的。罗尔斯正义理论的第二原则要求社会与经济的不平等应依系于机会公平的平等,也即能够使人们具有同等的生活前景。然而,“如果在同一阶层中的家庭在如何形成儿童志向上有各种差别的话,那么虽然机会的公正平等可以从各阶层之间产生,可是个人之间的平等机会却不会产生”[1](P237)。面对因家庭而造成的个体之间的不平等机会,罗尔斯并没有试图去消解这种不平等,他既反对正义原则对家庭的直接干预,也反对直接取消家庭。至此,罗尔斯对于家庭不属于正义原则应用范围的这一问题仍然未能详细地言明,因此这一模糊的思想也引来了诸多批判。

在罗尔斯后期的著作《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一书中,他试图澄清人们对他理论的一些可能性误解。罗尔斯认为,“政治原则并不直接应用于它的内部生活,但是它们确实对作为机构的家庭强加某些限制,并保证所有家庭成员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公平的机会”[2](P271)。具体而言,罗尔斯是把人分为公民和作为家庭以及其他团体的成员,作为公民是要遵循政治正义原则限定的,而作为家庭及其他团体成员则不受政治正义原则的限制,其目的在于为这些团体自由繁荣的内部生活留下空间。罗尔斯的这一澄清似乎避免了一些家庭内部可能出现的问题,比如妇女、儿童的权利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因为她们既属于社会或未来社会的公民,也属于家庭内部成员,而正义原则对家庭的影响是通过作为公民或未来公民的身份而施加的,但另一方面当她们以家庭内部成员的身份生活时,正义原则是不能直接进入家庭内部的。可以看出,罗尔斯从宏观层面上认为,公民平等的基本自由和公平机会的原则对于公民任何领域的生活都是始终有效的,显然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已无意义。而从微观层面而言,作为团体(如家庭)的成员,是有理由反对正义进入团体内部的[2](P271-273)。

无论是《正义论》的最初论述,还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的重新论述,罗尔斯在正义原则与家庭关系上的立场都显得模棱两可。罗尔斯认为,家庭作为主要的社会制度的实例是属于正义的领域,而在政治正义原则的适用方面,他声称政治正义原则不能直接运用于家庭等其他团体内部,但它仍然会对其产生间接的约束作用。

二、罗尔斯的立场之困境与根源

罗尔斯肯定家庭作为基本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属于正义的领域,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并具有优先性的基础上,然而,在正义原则的具体运用时,正义的优先性却让位于家庭内部生活的自由性。首先,罗尔斯立场的困境与其两个正义原则的相关设定不无关系。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强调正义的第一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并且是不可改变的,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而正义的第二原则力图解决社会的不平等问题,也即如果承认不平等的合法性,就必须使得社会中的最不利者获“利”。罗尔斯在阐述家庭正义观时认为,不同的家庭在培养儿童的志向方面是有差异的,这就使得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机会出现不平等,因而家庭就成了调节社会不平的“障碍”。罗尔斯对此的解决方法是让人们正视“博爱与补偿”,这样人们自然就能够理解因社会环境而带来的不平等的偶然性因素。显然,罗尔斯在面对家庭中的机会不平等而对最不利者的补偿是不足而牵强的,这是其对家庭正义看法所面临的困境之一。

其次,罗尔斯立场的困境与公共理性与非公共理性的划分是密不可分的。在其理论中,罗尔斯区分了公共理性和非公共理性,他认为公共理性只有一种,而非公共理性包含很多种,如家庭理性。他的这一立场正是西方传统中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二元对立的延续。但卡罗尔·帕特曼认为,“政治理论家们没有认识到公共领域只有在同私人领域的比较和对立中才能获得自身的意义和重要性”[3](P190),也即公共与非公共并不能孤立地看待,两者都需要受到政治正义的直接关注。对此,罗尔斯在《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一书中,试图回应这一问题,“政治的和公共的领域,以及非公共的和私人的领域,其范围都取决于正义观念及其原则的内容和应用”[2](P273)。罗尔斯正义原则对于家庭的影响仅限于其家庭成员作为公民或未来公民而言的,而作为公民身份的社会成员也存在另一个身份即家庭内部成员身份,此时,正义原则并不能对她们应该在家庭中发挥的作用以及相关行为作出限制。

最后,罗尔斯在阐述家庭属于正义领域时认为,正义感是正义原则产生的必要环境要素之一,而正义感的养成则是经历了权威道德、社团道德和原则道德三个阶段,原则道德阶段是建立在前两者的基础之上的,社团道德阶段同样是根源于权威道德阶段,因而有关权威道德的阐述成为了公民正义感养成的关键所在。罗尔斯在论述权威道德时明确指出,权威的道德是从属于正义原则的,因为权威的道德直接来源于父母的命令,而父母的要求或命令是处于正义原则支配之下的[1](P369)。显然,仅仅依靠罗尔斯所言的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难以保障父母的要求或命令是正当的。所以,这就会要求正义原则进入家庭内部,但这一推理显然与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不能直接进入家庭内部的主张相悖。

罗尔斯对于正义原则与家庭关系的看法产生了诸多困境,这也让其受到很多学者的批评,特别是社群主义者和女性主义者。苏珊·奥金(Susan Moller Okin)就是其中一员有力的干将。奥金站在女性主义的角度认为,传统的性别结构对现实生活中的家庭依然存在着严重的影响,“今天我们的社会中,性别之间仍然存在着实质的不平等,这对几乎所有的女性和越来越多的孩子的生活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女性主义者需要‘重新思考家庭’,主张家庭需要正义”[7](P32)。另一方面,奥金认为主流的正义理论并没有较好地考虑性别差异,并关注性别差异可能存在的不利影响,这不仅仅是对女性的利益产生影响,更影响了社会正义。

进一步,奥金指出正义原则完全适用于家庭内部。首先,家庭并非如罗尔斯所言不具备正义的环境。在奥金看来,家庭之内的道德情感以及由此产生的行为均离不开基本正义的规范,“虽然她们一直追求慷慨,但她们不能仅仅依赖于慷慨的精神,因为这样千千万万妇女儿童的生存机会会受到损害。家庭也需要公平”[7](P41-42)。并且,正义并不会与家人之间的情感形成冲突,相反是家庭情感深沉而持久的保障[7](P42)。其次,奥金认为家庭是培养孩子道德感、正义感的重要场所。在此基础上,她首先对罗尔斯把家庭作为培养孩子道德教育的第一所学校的主张给予充分肯定,但同时,奥金指出,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仅仅假设家庭体系是正义的,并没有给出进一步的解释,也即罗尔斯并没有进一步主张正义标准应当进入家庭内部[7](P28-29)。

奥金对罗尔斯的批判是十分深刻的,而罗尔斯也对此作出了一些回应,罗尔斯认为,人们无法清晰地划定性别结构制度所涵盖东西的界限,并且,奥金所言的由性别结构体系所造成的家庭问题并不能仅由正义原则纠正,它需要社会理论、人类心理学和其他理论[2](P274-275)。正是基于此,罗尔斯强化了他在正义原则与家庭关系上的立场。

在奥金与罗尔斯的争论中,我们清晰可见奥金对于平等的偏重,而罗尔斯则摇摆于自由与平等之间。而这也正是罗尔斯关于正义原则与家庭关系存在张力的内在根源所在。罗尔斯试图调和自由与平等之间的内在张力,以实现两者的统一,这体现在他的两个正义原则上。罗尔斯正义理论的“第一个原则与第二个原则的区分,是将政治的平等自由与经济的相对平等区分开来,这是自洛克以来的西方政治实践和政治理论的巨大进步”[4](P69)。然而,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具有内在的“疏离性”,在第二原则的条件下,“自由与平等的结合只能是适度性的结合,这包含着对一定程度的不平等的认可”[5](P47)。罗尔斯正义理论主张自由权利的优先性,在此基础上兼顾人的社会与经济领域的平等,然而在强调现实社会与经济领域的平等时,必然造成对一定自由的侵犯,这也是很多自由主义者对其批评所在。另一方面,罗尔斯对于人们由于自然天赋和社会处境造成的不平等进行了批判,认为这些不平等是不应得的。然而,通过差别原则罗尔斯却在一定程度上因使社会处境中不利者获“利”而允许不平等,而这为一些平等主义者所深刻地批判[6]。

罗尔斯认为正义原则不能直接运用于家庭内部,而只能通过正义的第一原则对公民的约束对家庭产生间接作用,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家庭及其他团体的内部生活有自由的空间。然而,一旦家庭内部失去了作为公平的正义原则的约束与保障,势必会出现一些个体间的机会不平等,这些不平等的个体在进入社会之后仍然要遵从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的第二原则,特别是差别原则,这样又对个体的自由权利造成侵害。因而,罗尔斯对自由与平等关系的调和是失败的,自由与平等的内在张力,也造就了他关于正义原则与家庭关系之立场的困境。

三、关于家庭正义的再思考

可以看出,关于正义原则与家庭的关系颇为复杂,涉及的相关因素较多、知识面较广,这也要求人们审慎对待家庭正义问题。此外,理论与实践之间亘古的鸿沟,也使得在具体思考正义是否进入家庭问题时,应当在坚守正义底线原则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正义能否进入家庭的问题,或对于如何解决家庭问题的方法,应当进行多层面、多维度的考虑,特别是要注重不同社会、地区的文化与历史差异。就中国的社会传统与现实而言,笔者认为以下几点需要着重考虑。

首先,中国社会的传统与现实更注重家庭情感而非正义。家庭是情感交流的基本场所,“家庭关系是特定的人与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情感或亲密为基本特征”[8](P127)。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都存在一种天然的情感。这种天然的情感会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程度的发展,而在社会中发展出来的家庭道德情感的差异对家庭问题以及家庭正义问题产生直接的影响。在中国传统社会,家庭道德情感与等级服从相伴而生,并且两者相互促进、相互支撑,进而形成独特的中国家庭观。这种家庭特征离不开“宗法等级制度和‘礼’与‘仁’的文化,这种人为的文化创造改变了自然天性的人伦,使之成为了宗法人伦”[9](P71)。而当今社会,家庭等级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已被瓦解,但在一些思想观念落后地区,家庭等级观念仍然存在,这是人们思考家庭正义问题所必须回答的问题。另一方面,中国传统文化所形成的独特道德情感对当今社会家庭问题的解决也产生独特的影响,这种影响表现在家庭问题的解决诉诸于家庭或家族中的道德权威而非正义原则。同时,这种影响也使得人们缺乏对正义原则进入家庭内部的认同的心理基础,也即在情感层面人们更认同道德权威在家庭中的作用而非正义原则。因此,我们认为,就当今社会而言,正义原则直接进入家庭内部可能产生更为复杂的问题,而如何在保障家庭成员基本自由权利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中国家庭注重情感的特点,以消解部分家庭问题,是解决家庭问题的主要研究方向。

其二,中国的当代历史表明正义原则不宜进入家庭。不可否认,家庭正义的缺失会对家庭成员、社会甚至国家产生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但另一方面,由正义介入家庭而产生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小觑。因此,任何社会首先面临的是关于正义是否进入家庭的取舍问题,其次社会要面临的问题是,如何最大化地降低因正义是否进入家庭所产生的不良影响。对于新时代下的中国而言,当代独特的文化背景以及沉痛的历史教训,使得正义倾向于不进入家庭领域,因为正义原则进入家庭可能产生相反的效果,如“父子乖离、夫妻反目、兄弟成仇、欺师灭祖”[10](P92)。而既然对待正义进入家庭的问题的态度是不积极的,那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削弱这种态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就我国而言,很多家庭问题的主要原因并非来自于家庭的不正义,一方面这与我国特殊的社会环境有很大的关系,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经济刚刚起步腾飞,多数父母为了家庭有更好的生活,都曾有过背井离乡务工的经历,这是多数家庭产生问题的主要症结,如由此产生的留守儿童问题、空巢老人问题,等等;另一方面,我国的相关制度仍有较大的完善空间,而那些滞后的规章制度也导致了家庭相关问题的出现。基于此,国家应当切实发展经济,努力提升人民生活水平,以改善特殊阶段的社会大环境。同时,更应注重社会正义的实现,努力完善法规制度,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有尊严地生活。

其三,中国家庭正义问题的解决应从“外围”着手。基于当前中国家庭的特征,正义原则直接进入家庭内部可能会引起更为复杂的问题。这种复杂问题不仅仅是如罗尔斯所担心的限制了“团体之内部繁荣的自由生活”[2](P271),更是人们对正义原则的不认同、抵触,甚至对正义原则的扭曲。事实上,当今社会中家庭出现的一些问题并非完全是由于传统的性别结构所引起的,其中的一些是由于社会正义原则不彻底、不完善所遗留的问题,如在关乎人的个体尊严、个体权利以及自由等方面,对这些问题的关注也是彻底贯彻个体政治自由权利、机会平等的关键。进一步而言,这些问题存在的根源是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体的权利意识较为薄弱,同时社会正义原则不能够充分实现。当社会实现了真正的正义,那么家庭内部的关乎个体尊严、权利与自由的相关问题自然能够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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