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子漫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云南 澄江 652500
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对于此解释中“债务”的理解,多数人的观点认为仅指合法到期的债务。然而,实践中并非只存在合法的债务,在办理具体的案件中,会出现多种不同种类的债务,仅有这一条司法解释,并不能完全规制实践中出现的纷繁复杂的“索债”型抢劫案件的类型,具体问题还需具体分析。
在各类索债的行为中,可以将债务的类型分为以下几种:按照债务的性质可分为合法的债务和非法的债务。前者是行为人以存在合法到期的债务为由,在索债的过程中对他人实施暴力、胁迫的行为;后者即行为人为了索取如高利贷、赌资、嫖资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时,对他人实施了暴力、胁迫的行为。除了以上最常见的两种债务之外,实践中还存在第三种行为人强行劫取超过合法债务数额的财物的行为。第四种是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指行为人以索取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或者假想的“债务”为由,对他人实施暴力、胁迫的行为。第五种是难以查清的债务,指经过对案件中的证据进行审查后,难以确定债务是否存在的案件。
实践中,经常出现债务人以各种借口为由,长期拖欠债务的行为,致使行为人在追讨自己合法到期债务的过程中,对他人实施了暴力、胁迫的行为,但通过案件中足够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债务是合法、确实存在的,尽管其在索债的过程中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但是由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如果使用暴力、胁迫的行为超过一定的限度,致使他人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或者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的,则以故意伤害罪或者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
对于强行索要非法债务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抢劫罪,实践中认识不一。如张×在赌博过程中输光了钱,便向李×借了三千元,又全部输掉。此后,李×多次向张×某要钱,张×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李×便纠集他人携带尖刀等工具,于深夜窜至张×家,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张×的三千元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做出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解释的内容是明确了在民法调整范围内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在刑事法律范畴中却将其纳入了非法拘禁罪中所涉及的“债”的范围,作为行为人的主观构成要件来认定,也就是非法拘禁罪中的债务同时包含合法的债务和非法的债务。由此,我们是否可以将此观点引申到“索债”型抢劫案件中,认为抢劫罪中所涉及的债务范围也同时包括合法的债务和非法的债务?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立法的主旨和原意是相同的,无论债务合法与否,都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实际存在的,也是客观存在的,行为人为了索取非法的债务对他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同,所以,也应当将非法的债务纳入抢劫罪涉及的“债”的范围。
对于行为人强行劫取超过实际数额的财物,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已不仅仅是索取债务,对超出的数额在主观上已经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对其行为应当分别进行评价。如赵×拖欠刘×的实际债务为四万元,刘×在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向赵×索要的过程中,内心起了贪念,遂临时起意强行向赵某索取二万元。对于刘×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取四万元合法债务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对超过部分的二万元应当以抢劫罪处罚。如上述案例情形变为刘×在索债的过程邀约了张三帮忙,在索债之前告诉其索取的数额为四万元,但是要用实物折抵现金,后张三在赵×家强行索取了超出四万元债务的财物。对此情形,仍然要分情况处理,如果张三在帮助刘×索要债务的过程中,见财起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明显超过四万元数额的财物,超过的部分对其要以抢劫罪处罚;如果其是主观方面误认为索要的财物数额与实际债务数额相当,且对实物经过价格鉴定后确实与实际债务数额接近或相差甚微,其行为就不构成抢劫罪。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当事人由于碍于情面、缺乏证据意识等原因,常常以口头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导致事后债务人矢口否认的情况,给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难以落实债务是否存在,导致无法确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从而无法对案件做出结论。笔者办理过一起类似的案件,案情如下:2012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曾经在澄江县某兰花销售有限公司工作的许××带领其子朴××、侄子郑××以原公司老板申××差其十多万元的销售提成款为由,从青岛乘坐长途大巴连夜赶到公司,进入申××的办公室和卧室内,以暴力和语言相威胁向其索取现金人民币六万余元和两台笔记本电脑,并迫使其写下六万元的欠条。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许××主张与申××之前有销售提成款的约定,就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书面的协议,就可以确定他们之间的债务不存在,可以认定其对申××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将三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许××未能提供书面的证据证明其与申××之间确实存在债务关系,但综合案件中的部分言辞证据和两份间接的书证,又可以证实其主张的债务有存在的较大可能性,并非空穴来风,所以不能断然排除其存在的可能性,不能将三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
本案是一起疑难的“索债”型抢劫案件,难点之一是根据全案证据,仅有许××单方面主张申××口头承诺过支付其销售兰花的提成款,申××对此持坚决否认的态度,也无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予以证实。因此,由于本案中是否存在债务无法查清,导致无法确定许××主观方面对申××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难点之二是本案中仅有申××单独提出朴××、郑××二人曾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证实,而且二人也否认用刀威胁过申××,就无法确定申××确实遭受过暴力、胁迫的侵害,最终,难以将三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通过办理本案,笔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原则不能适用于刑事案件。“债”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债务关系也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但这与举证责任是不同的概念。在民事诉讼中,必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如债务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债务存在,将承担败诉的风险。但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只有公诉机关,对债务的认定情况也只能由公诉机关进行全面审查和确定,在毫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张冠李戴地将此原则用于刑事案件中,这样,不仅混淆了各部门法律间的举证原则,同时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行为人如果以索债为由,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但综合案件中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行为人主张的债务确实存在,而是行为人假想、编造出来的,或者是单方面误认为的债务,但实际上并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是以索债为名,行抢劫之实,应当将其行为认定为抢劫罪。
综上,就是笔者结合理论知识和具体案例,对实践中不同种类的“索债”型抢劫案件的认定做的一个总结。以索债形式引发的抢劫案件增加了办案人员审查案件的难度,承办人在办理此类案件,特别是遇到债务难以查清的情况时,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的认定要慎之又慎,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杜绝错案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