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玉良
中共滁州市委党校,安徽 滁州 239000
P2P网络借贷是我国政府鼓励中小型民间资本家发展的政策方针,是满足出借人资金需求和借款人借贷需求的全新借贷关系模式,我国P2P网络借贷是由国外引进,结合了本土实际情况而演化的借贷模式,其从中介模式转化为以担保关系为核心的担保模式的借贷关系模式,因此P2P网络借贷的担保模式能够为资金借贷提供基础的安全保障,拓宽了出借人的投资渠道,促进了我国整体的经济流动,加强了金融领域的投资能力。但与此同时,该模式下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比如问题平台和担保问题都严重影响了P2P网络借贷模式的发展。本文基于此针对民商法视域下P2P所存在的网贷担保问题展开研究,希望能为相关人士提供参考依据。
我国P2P网贷分为如下几种担保模式:
纯中介无担保模式:该模式主要通过平台来进行担保,由平台负责提供借贷双方的个人信息,但不提供担保服务和担保资金。该模式最早是从国外引进的,因此与国外的平台担保模式相同。借贷双方达成平台交易之后会注册为平台会员,通过平台审核其符合法律规定与平台借贷规则之后才能够进行借贷,在此期间平台只负责中介功能,并收取一定的服务资金,比如现阶段发展较为完善的翼龙贷。
第三方担保模式:该模式于2017年链链金融首次使用,能够从客观角度避免平台担保存在的风险,但并非绝对万无一失,其存在着较明显的关联性担保风险,本质上被归类为担保机构融资手段的网络化。
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物权担保模式:该模式主要是借款人自主与平台不相关的第三人成立担保关系,但是因借贷人与出借人之间并不认识,第三人与平台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联,因此在这种模式下通常会使用物保形式进行担保。物权担保需要在相关部门登记并办理抵押手续,进而获取到他项权证,经由平台公示,最终取得该借款的具体情况,其中包含抵押率、评估积分和抵押类型等。但是在实际操作期间都是通过平台关联公司或相关的第三方进行担保,因此出借人缺乏相关的知情权。
平台需要明确的法律性质才能决定其在法律关系当中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也能够影响到平台当中各种担保模式的法律角色与法律关系,因此需要在司法定义上给予明确且清晰的定位。但是学术界针对借贷平台的学术定义只体现在“服务机构说”“代理说”“准金融机构说”等学说上,并未完整地概述其在法律当中的地位。
而在司法界定义上,将平台定义为提供媒介服务的独立部门,政府的政策规章上则将其定义为信息中介服务部门。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种司法定义缺乏一定的准确性,相对较为模糊的定位无法表明网络借贷平台在法律上的性质。并且,“媒介”一词也不适用于法律定义,不符合法学的硬性规范要求,因此需要重新对借贷平台进行法律定位,明确其法律地位与法律角色。
因我国目前并未构建统一的信用信息制度,因此在处理借款人信用评估问题时严重缺乏准确的评估材料,出借人只能通过平台所提供的渠道审核信息,若是评估企业缺乏信用度则会造成伪证,对于出借人来说并不公平,缺少真实性。针对个人信用报告的适用范围,我国司法部门出台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有明确的规定,但其中并不包括平台。为了解决这种问题,平台则利用第三方评估机构和实地考察等手段进行评估,以此提升真实性与有效性,平台为了增强自身的威信性和真实性,通常会与评估行业及律师事务所合作。但从司法本质上来看,平台所具备的企业信用和一系列手段都归类为自我评估,因此并不适用。
第一,关联性担保公司的存在并不合理,比如平台在进行担保模式建立期间会成立子公司来进行合作,进而为借款人提供一定的债务担保。部分平台与担保公司之间更是存在着较高的关联度,其本质上等同于平台自身进行担保,若是平台借助担保的机会进行融资,那么担保的规范性会迅速降低并危害到出借人的债权安全。因此,由网络借贷平台因关联性担保而出现了涉嫌犯罪与破产的情况。
第二,第三方担保机构的担保资质缺乏规范性的审查。第三方担保机构也即小额贷款公司,比如在融资限制上,《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了具体的融资金额规范限制,但在实践当中,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平台与借款人之间的担保,完成贷款之后则能够赚取一部分的利息与担保费用。该模式从表面上看并不具备任何问题,但实际上出借人在此期间并不具备知情权。
从学术上而言,网络借贷平台需要按照实际情况划分,比如在其未进行借贷法律行为之前可以归类为信息服务合同关系,若是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则平台需要担负代理的义务。从监管的方面看,网络贷款平台则具有“准金融机构”的法律性质。网络借贷平台在不同的方面或情况下承担着不同的性质,因此本文坚持“混合说”的学术定义,即平台是提供信息服务、代理和居间的综合性互联网服务平台。
从司法上而言,在司法的专业表述上,也即是在民商法的相关内容当中能够得出中介包含代理人、行纪人、居间人、信托商等类型,因此本文认为若想要清晰地体现出平台的法律地位,应当使用“居间”进行定义。
首先,地方政府部门,比如中国人民银行等正规监管机构需要发挥出自身的实际作用,实现对信用数据的有效运用与管理,将平台数据与担保公司数据进行全方位的监管,完善相关的个人征信系统,并且将银行机构所具备的黑名单制度与司法结构的失信被执行人制度结合起来广泛应用,以此完善民间资本的信用信息制度。
其次,需要促进信用评估领域的发展与进步,规范评估机构的具体资质并将其合法化,在确保不侵犯他人隐私的基础上为平台提供更加可信的信用依据。
最后,各平台需要及时公开逾期还款的借款人黑名单,与未还款的借款人及时协商交流,构建企业之间的信息共享体制与平台。
第一,严令禁止关联性担保公司的担保关系。现阶段我国浙江省地方政府已经针对此类事件出台了《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P2P网贷平台相关业务监管的通知》,其中明确指出了严禁关联性担保。本文认为关联性担保的实际存在时间相对较长,因此需要延缓实施该制度,可以鼓励多元化的担保模式来替代这种担保形式的存在。
第二,加强对第三方担保机构的担保资质的审查。我国部分监管部门需要针对担保机构的担保行为进行系统化的检查,严禁其出现超额担保的情况,在符合担保限额的前提下还应当尽量注意担保杠杆的问题,防止担保过高。
本文通过研究目前民商法视域下P2P网贷平台担保模式的应用现状,针对其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结果得出,目前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针对网贷平台并未给出清晰的法律定义,同时信用信息制度和第三方担保模式也存在着部分问题,可以通过地方政府与司法制度的有效监管,严禁各种不正当担保关系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