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的保护研究

2020-12-01 18:42
法制博览 2020年31期
关键词:代表人赃款附带

林 旭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检察院,福建 福州 350015

“涉众型经济犯罪”这一概念最早由公安部提出,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犯罪类型,公安部将其定义为“涉及众多被害人,特别是涉及众多不特定被害群体的经济犯罪”。公安部列举了此类犯罪主要包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传销等犯罪。除列举的几类犯罪外,符合该类特征的犯罪均可归类为涉众型经济犯罪。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主要特征

近几年,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涉众型经济犯罪手段推陈出新,涉及包括金融、互联网、电子商务、教育、医疗等越来越广的领域,但涉众型经济犯罪不变的特征就是涉及的被害人众多、涉及资金巨大、追赃及善后工作困难。

被害人众多是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最显著特征,一个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及的被害人少则几十人、多则几千、几万甚至几十万人。随着经济发展,民间闲散资金逐渐积累,然而这些具有投资欲望的民众在没有合理引导的情况下往往盲目投资,步入犯罪分子设下的陷阱。面对大多数经过精心策划,披着合法经营外衣的犯罪手段,广大群众一旦迫切追求高回报、高收益,便很容易受骗。这些被害人可能处于社会的各个阶层,甚至包括底层的低收入人群,在很多案件中,底层的弱势群体还占有很大的比例,他们易受煽动,求财心切却缺乏甄别犯罪分子的能力以及保护自己财产的意识。同时,涉众型经济犯罪团体内资金的流向复杂,案发时往往资金链断裂,或已被挥霍,或已被转移境外,也就常常导致无赃可追的局面。因此,此类犯罪能够挽回的损失往往远低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被害群体在自己的经济利益受损且又难以挽回的情况下,很容易缺乏甚至丧失理性,采取极端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诉求,从而也就很容易爆发群体性事件、引发社会矛盾。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追赃挽损主要面临以下困难

(一)司法实践存在主客观困难

在主观上,由于司法传统理念一直重视对犯罪的打击,而常常忽视对于被害人权利和财产的保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追赃挽损的意识不高,往往没有像对刑事案件本身那么重视,追赃挽损这项工作也很少被纳入司法机关的工作考核机制,因而司法人员追赃的责任心和热情都不高。

在客观上,第一,涉众型经济犯罪由于涉及地区广,各地侦查机关存在案件信息、线索沟通不方便、不及时等情况,可能导致办案效率低下;第二,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资金的流向往往非常复杂,对追赃的工作要求高、工作量大,而作为侦查人员的公安人员除了承担办案任务外,可能还担负安保、备勤等工作任务,侦查人员可能将更多的精力集中地放在案件侦破上,对于追赃往往力不从心;第三,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数众多,导致司法成本高。在案件侦查阶段,若向每名被害人发放权利义务告知书就要耗费大量精力;在审查起诉阶段,若检察机关听取每名被害人的意见,这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在审判阶段,被害人要求旁听庭审的,人民法院为保障被害人的这一权利也要花费大量精力。在司法成本本就高额的情况下,再花大量的人力、物力在追赃挽损上,显然是司法机关难以应对的。

(二)法律层面的不完善

目前,法律法规对于追赃并没有相关的制度体系来规范具体的程序、工作职责主体以及工作机制,因此在具体的操作上没有法律依据,处置程序也不规范。一方面,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的被害人在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往往得不到支持,除了被动等待司法机关的追缴和责令退赔外,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当刑事案件短时间内得不到侦破或侦查中止,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权利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的违法犯罪活动和合法的民商事活动交叉在一起。为了对犯罪分子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进行取证、侦查,然而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已经失去了挽回损失的最佳机会。同时,涉众型经济犯罪发案后往往资金链断裂或赃款已被挥霍一空,导致民事诉讼赔偿的判决执行困难。另一方面,追赃范围的司法界定较窄。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司法机关一方面通过相关途径固定证据、查清事实,另一方面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赃款赃物采取保全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赃款赃物被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转移、藏匿等。但刑事诉讼法赋予司法机关的这些处罚措施仅针对“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财物”,即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赃款赃物,这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财产无权采取保全措施。

(三)案件定性及金额认定难

涉众型经济犯罪往往存在“民刑交叉”的问题,大多数涉众型犯罪如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需要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绝大多数的涉众型犯罪分子刚开始实施犯罪时,为了使受骗群众相信其有“高额回报”的谎言,都会履行其承诺,以吸引更多资金,在收取的资金达到一定规模后因无力支付或故意拒不支付当初承诺的“高额回报”,而犯罪嫌疑人往往辩解所经营的项目有能力兑现承诺,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才无法实现。而实践中,认定其是否具有兑现承诺或者偿还能力,需要司法机关从多方面进行取证判定,工作量往往较大。

三、完善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机制

(一)创新追缴赃款方式

坚持惩治犯罪与追赃挽回损失并重,把能否挽回损失作为评价案件办理质量的标准之一,尽力追回非法所得。相关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可以成立追赃工作组,对已追到的涉案款物、犯罪嫌疑人的非法所得及退出的赃款进行权属的确定以及处置。追赃的范围除了赃款赃物,也应包括孳息、由违法所得转化成的其他财产以及犯罪嫌疑人的部分个人财产。工作组也可以吸纳税务或银行等金融部门,作为追赃主力的司法机关应同相关部门积极配合,获取协助,以便及时获取赃款的流向。对尚未追缴到的赃款,除了督促办案机关加大侦查力度外,可以对相关联的案件进行备案,以便有关案件在将来得以侦破后可以重新追缴赃款。

(二)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引入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领域,诉讼代表人制度就能解决当事人过多的问题。从民事角度来看,被告人负有返回被害人财产的义务,其实是一种财务之债,仅涉及财产权利,被害人则是其中的债权人,并且在刑事领域的实践中也存在被害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因此,在刑事诉讼领域特别是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引入诉讼代表人具有很大的可行性。

关于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可以由被害人自行确认,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在案件办理阶段,司法机关也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推选诉讼代表人。若被害人无法推选出诉讼代表人,则案件就按正常诉讼程序办理。确定诉讼代表人之后,在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旁听庭审以及判决书送达等环节,可以只将相关文书送达诉讼代表人;在被害人与司法机关的对话和沟通中,也可以只要诉讼代表人出面。

(三)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过窄,因其将合法财产遭受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或者转移等情形的被害人拒之门外。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被告人将财产转移、藏匿之后,公安机关在追赃时不一定能一一查处,此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作为追赃的补充手段发挥作用。因此,除了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损失以及财物被损毁而遭受损失的情形,刑事诉讼法或者相关的司法解释还可以将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情形纳入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同时,在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也可以先行审理,若在审理或调解的过程中,犯罪分子予以退赃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可以对其刑事部分的量刑进行酌情从轻处理。

(四)建立国家层面的救助

对难以追赃的情况,如在刑事判决后,或者在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判决后仍无法执行追赃赔偿的,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被害人救助资金,对这类情况进行补充救助,帮助生活遭受困难的被害人渡过难关。救助的金额应以帮助相关的被害人摆脱生活困难为限,相关的标准可以根据各省的经济发展水平进行确定。对于个别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系因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管问题而导致后果发生的,笔者认为政府应承担部分补偿责任,但补偿金额的确定应充分考量被害人过错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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