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子劲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经济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65
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反垄断法的制定颁布是为了限制经济市场各种不良垄断行为,借助法律责任追究实现限制垄断竞争行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各个国家地区所制定颁布的反垄断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对民事责任追究规定的重视。目前,我国制定颁布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仅在第五十条明确了反垄断的民事责任,并对民事责任问题做了比较简单的规定,还有很多值得深入探究分析的地方,需要相关法律人士对《反垄断法》中的民事责任性质、实现途径进行学理创新的完善研究。
反垄断法民事责任与传统民事责任之间存在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责任设置的目的不同。通过对《反垄断法》第五十条内容的分析可以得出,反垄断法民事责任设置是为了对市场垄断行为人进行相关惩罚,同时用来补偿相关利益人的经济、名誉损失。这不仅能够体现出帮助政府实现社会公共政策的目的,还能够体现出国家法律对合法权益受害人的救济目的[1]。然而,传统民事责任的设置却是为了填补权利主体因为违法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其并不存在任何严重的惩罚性。2.损害行为涉及主体的范围不同。传统民事责任中损害行为所涉及的主体主要有法人、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而确定反垄断法中损害行为所涉及的主体时,立法人员不单要考虑到与反垄断损害行为实施者存在一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还必须考虑到反垄断损害行为实施者的上下游经营者。此外,反垄断法的民事责任损害行为还会涉及市场消费者用户。3.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目前根据国家制定颁布的《反垄断法》来看,反垄断法中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了赔偿损失、排除垄断行为持续侵害,其并不存在过多类型的责任承担方式。市场垄断行为往往只会对经营者或者其他市场主体财产性主体造成损害,而传统民事责任则不一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对民生责任承担方式做了明文规定,其有着多种类型的责任承担方式。
中国作为一个制定法国家,当各个部门法制定颁布实施后,就会自然划分出不同部门法之间的边界,其有利之处在于能够为后法法律提供一定理论基础,不足之处在于会限制其理论发展。我们从目前颁布的《反垄断法》的民事责任规定中能够看到传统法律民事责任的相关基础理论、专业术语等,这也证明了我国反垄断法中的民事责任与传统民事责任规定存在着一定联系,其不能够完全脱离传统民事责任,创新构建出属于反垄断法的民事责任体系。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实质是指因市场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需要依法承担起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与传统民事责任有着一定的联系,相关立法人员需要厘清反垄断法民事责任与传统民事责任之间的含义联系,只有这样才能够制定出更加合理完善的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制度。
根据国家制定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而《反垄断法》只在第五十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明文条例的内容描述中,我们可以得知中国反垄断法中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损失,垄断行为无论是对市场具体经营者的侵害,还是对社会公共合法利益的损害,都会一定程度对他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失,此时就必须通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方式进行有效弥补。赔偿损失可以说是各国反垄断法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市场垄断行为不仅会损害到个体利益,同时也会对市场竞争对手、消费者以及政策经济竞争秩序造成损害,反垄断法对民事责任的追究确定必须从全社会角度进行[2],其惩罚性赔偿功能不仅是为了赔偿相关利益受害人的损失,还起到了制裁惩罚违法经营者的作用,能够帮助政府树立起良好的法律形象,赢得社会民众的高度认可和支持。除了损害赔偿这种最为基础的民事责任形式外,我国制定颁布的《反垄断法》在第五十条规定民事责任中还应该包括消除危险和停止侵害两种形式。其中,停止侵害民事责任形式不仅能够适用于正在进行中的侵害,还可以预防侵害的发生。国家制定颁布的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造成损害不只是针对社会个体的,同时也存在于较大范围。因此,当某个行业领域出现垄断行为时,将会对全社会范围造成较大的杀伤力,为了有效限制垄断行为带来的大范围损害,就必须采取一定的法律措施避免垄断行为的发生。将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两种形式的民事责任纳入《反垄断法》,能够科学有效地完善反垄断法中的民事责任追究内容,起到更好的法律管制作用。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反垄断法属于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反垄断法具备经济法的相关属性。反垄断法民事责任与传统民事责任会有一定联系的相同之处,也会有不同之处,所以反垄断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内容的制定不应该完全借鉴参考民法规范中所采用的一般性民事责任规定,而要有自身的创新之处。除此之外,反垄断法中所涉及的违法垄断行为应该视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然而目前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经济市场垄断行为归入其规范的内容中[3],同时也未曾明确其所需要承担的相关责任形式。针对于此,我国政府专业立法人员要提高自身的实践创新意识,要在我国《反垄断法》修正法案中创新完善其需要扩充的具体责任内容,完善民事责任形式,如扩充反垄断法中的归责原则、责任追究机制、惩罚性赔偿制度等内容。
在反垄断法中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单一采用单倍损害赔偿方式,立法人员还需要在其中加入以惩罚性赔偿为主的民事责任制度内容,确保能够对市场私人经营者实施反垄断法的功效。单一性的实际损害赔偿难以调动起社会消费受害者对市场垄断行为的强烈举报揭发,他们怕承担起相应的法律风险责任,引起不必要的麻烦。而通过有效构建实施以惩罚性赔偿为主的民事责任制度,则有利于增加市场垄断行为的实际违法成本[4],起到法律威慑市场垄断行为者的作用,防止其冒着更大的法律风险进行市场垄断。而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也能够激励市场受害者更加积极主动地去举报揭发垄断行为人,为当事人提供多元化的救济途径。这样不仅能够帮助自己获取更多的利益损害赔偿金,还可以有效地追究垄断行为人更大的垄断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在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内容规定中,要积极学习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反垄断法建立民事责任追究机制的先进经验。相关立法人员要提高自身的实践创新意识,不断创新完善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制度内容,优化调整反垄断法中的民事责任形式,确保反垄断法能够起到更好的威慑与惩罚违法者垄断行为的价值作用,并且还可以激励更多的利益受害者去举报揭发市场垄断行为参与人,帮助他们切实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