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2020-12-01 04:32赵庆祥
法制博览 2020年32期
关键词:程序法仲裁法仲裁庭

赵庆祥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一、仲裁程序法律适用的概念与范围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向第三方提交相关的国际商事争议,即仲裁员或公断人进行审理。根据法律或公平原则,裁决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争议解决制度。由于仲裁机构是一种民间性质的,所以在有争议时,仲裁机构没有强制管辖权。裁决之所以能够产生效力是以当事人互相签订的仲裁协议为根据的,因此仲裁庭能够根据这种协议受理案件。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又称仲裁程序,是指案件从开始审理到终止的过程中相关的仲裁机构、被诉人、申诉人、仲裁人员、其他关系人以及法院之间相互关系及活动的相关规定。故而,仲裁程序所指的是当事人在整个仲裁过程里必须遵守的规则。

适合被用于整个仲裁程序的那些法律,也就是仲裁程序法。很多相关的法律著作里面,也将其称作仲裁法,是指管辖仲裁的法律。各国仲裁程序法都是有关国家制定的,在各方的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能够控制仲裁或者协助仲裁而制定的法律。在国际商事仲裁里,可在解决它的程序问题时依据的法律主要是仲裁程序法,还有仲裁规则。仲裁程序法一般在民事诉讼法或其他诉讼法中,其通常表现为独立的仲裁法。此外,还包括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与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机关的相关解释。仲裁规则就是各个仲裁机构根据其本国仲裁法制定的仲裁程序规则。通常认为,除了仲裁庭的内部程序中所遵守的规则,仲裁法主要涉及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进行确定,以及明确仲裁实体法适用规则,例如冲突规则能否适用、争议是否会得到公平的以诚实守信为根本原则的解决,还有得到友好仲裁,或者仲裁被法院监督、干预等问题。

二、仲裁程序法的适用

对国际商事进行仲裁所用程序法,可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事先约定,通过协商的方式来选择支配仲裁程序的法律或规则。现在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实践中,都承认此项的原则。因此,当事人有权按自己的想法决定仲裁程序里面所用法律及规则,在其未做出选择的情况下,一般也可以依据某些特定的因素作出推定。

在具体的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程序法的情况。这可能是因为当事人对于协议选择仲裁程序法不了解,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于其不够重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当事人双方未选择仲裁程序、仲裁规则或者选择不一致时,各国通常选择仲裁机构所用规则或者仲裁所在地的程序适用法律,也可让仲裁人员或机构确定所选程序法与规则。举例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明确规定,若当事人并未签订仲裁协议,那么仲裁庭有权在遵守本法规定的前提下,以本庭认为合理的方式作出仲裁。同时,在《示范法》中规定,仲裁庭同样有权合理选择并确定相关程序法。不过,对于国际商事中的纠纷所作的仲裁立法没有规定仲裁庭行使这些权利的关联因素,而是完全由仲裁庭自由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进行选择有下列依据:

首先,有依据地假设当事人在无明示前提下作出默示选择。假若当事的双方未明示选择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时,仲裁程序法可以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予以确认,按照连接点推断出当事人在默示状态下选出的法律。举例说,若进行仲裁的时候当事人已选出了仲裁地,却未选出仲裁程序法,那么可认为当事人已经默认为选择了仲裁地法作为仲裁程序法。其次,直接适用仲裁地法。由于这是一种简单有效的方法,所以在具体实践中成为仲裁庭首选。国际商事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在多数情况下一般为仲裁地法。再次,确定适用外国程序法。外国程序法是指仲裁庭在仲裁地现行法律外可选的相关国家内部的法律。在对于国际商事中的纠纷进行实际仲裁时,当事人通常会将某个和双方均无关的中立国确定成仲裁地。这样的目的是确保仲裁的公正性和中立性。最后,直接适用仲裁机构的程序规则。现在,世界上大部分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本身都具备独有程序规则,这些规则自身所具有的适用性给当事双方商定仲裁程序法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也是实践中很常见的一种方法。

三、仲裁程序的非国内化理论

随着仲裁国际化进程的发展,一种新的“非国内仲裁”理论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并在立法上得到了发展,使传统“仲裁地”理论受到挑战。非国内化理论提出:国际商事仲裁不应当受仲裁地法律的限制,仲裁地法律也不是仲裁裁决生效的有力依据。在提起执行裁决的申请前,哪一国法院都无权监督。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都没有权力撤销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可按己方意愿作书面约定,仲裁无权将某特定国现行程序法、或某国现行法律中的冲突规则、亦或某特定体系中的真实存在的法律当作依据。一般法律规则或习惯法在仲裁中,仲裁员也可以适用。

非国内化理论自提出以来,一直存在着各种争议。在对该理论表示肯定的观点看来:首先,确定仲裁地的过程通常是存在偶然的。当事人选择在某地进行仲裁可能是因为中立因素的考虑,而不是有意适用该地的程序法,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但是,适用非国内化仲裁则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以上不足。其次,由于各国的仲裁法大都是针对国内的仲裁程序而制定的,所以其不能满足现今国际仲裁的要求。接着,如果有必要对仲裁程序作出规定,则这种规定不应来自进行仲裁的国家,而应来自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国家。最后,如果当事人是一个国家与一家私人公司,或双方分别为两个国家,在主权豁免这一原则的约束下,那么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即使适用也会被排除。这个确定权由仲裁员根据通常所用的相关法则还有国际通用的法则来履行。

从对于非国内化理论表示否定的观点看来:首先,无论是什么样的与法律相关的行为,都不被允许独立于某些特定法制。若把仲裁和与之相关的具体法制区别开来,那么仲裁所处的法律地位是无法确定的。这是因为国际法里并无程序法典,故而当事人无法在仲裁程序方面达成一致,也就无法寄希望于国际法的救济。其次,仲裁必须得到司法方面的基本支持。从对于国际商事纠纷进行仲裁这件事来说,无论是对仲裁管辖权作出最后的决定,还是撤销裁决,亦或是使其得到承认或者是执行,无一例外地要依赖于国内司法支持,而任何国际管辖机关都不能提供这种司法支持。

到目前为止,仍有少数国家接受非内部化理论。大多数国家一直认为,当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地时,仲裁程序应当受仲裁地的法律管辖,由仲裁地的国家法院监督和管辖。只有取得仲裁地国的国籍,才可以根据《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之间的仲裁裁决。

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目前,我国《仲裁法》没有关于仲裁程序适用哪些法律的规定。然而当事人却可通过协议确定哪些法律在仲裁时适用于程序以及实体问题。我国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里面规定,如果当事人自愿提出由仲裁委员会对案子作出仲裁,则可确定其同意按照本规则展开仲裁程序。若双方已商定由仲裁委员对案子作出仲裁,然而,又对本规则相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依照其约定。但是,当事人约定的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不予适用。若双方的商定适合应用另外的仲裁规则,则仲裁委员会必须正确履行其管理的职责。简单地说,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与仲裁有关联的程序问题必须要适用我们自己国家的法律。

有关我们国家在对国际商事纠纷进行仲裁方面的立法改革问题,一方面,我们可以吸收国际上的那些同类的立法改革所取得的成功经验以及具体的实践情况;另一方面,也为促进对国际商事中的纠纷进行仲裁这一过程的顺利进行,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应当将扩大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在立法实践中进行考虑。最终,成为成熟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在为各方当事人提供高效仲裁服务的同时,也不断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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