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效力的探究

2020-12-01 04:32李坤明
法制博览 2020年32期
关键词:己方瑕疵效力

李坤明

中共漳州市委党校,福建 漳州 363000

在现实生活中,离婚协议可以在三个时间点双方合意达成,即离婚前、登记离婚时,也可以在离婚后。也可出现一种情况即夫妻达成几份离婚协议。由于离婚协议在法律人看来是一种关涉到解除身份关系、共同财产的析产分配及未成年子女的责任等的复合协议,因此生效与否、可以撤销与否以及能否变更等是离婚协议历来值得研究的问题所在。

一、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问题

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离婚协议达成后也会如一般情况出现效力瑕疵的几个情形,比如协议中出现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对他人的权益出现损害的条款、当事人欠缺某些行为能力、没有形成明确完整的书面形式等。通常而言,离婚协议中出现效力瑕疵最普遍的情况是意思表示存在影响到协议效力的瑕疵。意思表示不一致与意思表示不自由此二种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真正情形。协议中意思的表示不一致有故意(包含保留真实意思和表示不真实及虚伪)与无意(包含重大误解、表示错误)此两种方式;意思表示不自由也是两种情形,即欺诈与胁迫。实务中离婚协议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大致为以上几种。

在离婚协议意思表示瑕疵原因之一中的重大误解,应为一方也可能是双方于待析产的财产的属性、多少或者相关的非经济的因素等方面存在错误的意思,从而致使得到的财产份额与一方的意思不符,使得一方承受较大不利后果的情形。根据通说,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主要集中在经济因素和非经济因素这两方面。第一种为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估值、属性等存在错误的认识,使得财产的分配一方认为对己显失公平;第二种为离婚的缘由、另一方的实际收入及品性道德等存有认知错误,最后出现财产的分配与己方的预期不符的情形。不管是经济方面的原因还是非经济方面的原因致使离婚协议中出现的意思表示的瑕疵,从而导致的夫妻离婚时一方认为财产的分割没有均衡或者对己方显失公平的,此时离婚协议的效力如何,根据相关的规定及司法解释,由于夫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对其效力的认定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或者是“重大误解”时,是不能适用一般合同关系中的“重大误解”或者是“显失公平”而予以简单的变更或撤销的。主要的原因在于双方不仅包含有简单的经济上的利益,而且由于夫妻关系的存在一般情况下情素是更应该考虑的因素。基于前述,笔者认为如果仅为经济之因素,即一方是缘于仅对财产利益方面的多寡及属性的存在认知错误,则当事人的单方面撤销是准许的。但是如果不是经济因素,比如对夫妻的情感因素方面等造成的重大误解,则当事人之撤销不应支持。

二、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效力

当事人于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处理进行约定时,双方可能由于种种考虑,出于愧疚的弥补而将己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或者双方的共同财产约定转属另一方或者双方的子女。但是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对己方的财产的决定却反悔,意欲对财产的处分条款予以撤销。夫妻双方在协议中就财产的约定应该定性为财产分割协议还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双方于协议中把财产都转归子女这样的行为,应该怎样定性,一方能否主张撤销;如果视为是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一方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官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财产分割协议与双方的“赠与”

在实务中常见的以“赠与”为原因申请将离婚协议财产约定内容撤销的情形,多为此两类:第一种是认为于离婚协议中将财产分割为双方共同财产或者己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以此为理由一方认为协议中的内容应为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赠与”,请求撤销;第二种为一方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金钱作为补偿,而后请求将该补偿款定性为“赠与”而请求法官予以撤销。“赠与”是否可以成为当事人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己方的婚前财产或双方共有之财产全归另一方之行为,法官应该将其定性为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或者是双方之间的一种由于道义或者各种原因而为的“赠与”,这是实践中的焦点所在。

对此部分法官有支持为是“赠与”的,而有的法官不支持“赠与”的主张,认为是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条款。不同的法官对协议中的此种条款的定性的意见并未一致。

笔者认为,一方把双方共有之财产或己方婚前之财产于离婚协议中自愿付予对方的约定条款与“赠与”的性质不能认为是相同的,该内容应为双方的对财产分割的协议。第一,“赠与”在一般意义上没有身份属性,仅为一种财产行为的合同。离婚协议身份属性特点非常明确,不仅仅是双方分割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更是兼具财产和身份两种行为的复合性协议。第二,通常情况下对“赠与”一方来讲“赠与”最大的特点是无偿的、单务的,反观离婚协议约定一方将己方的财产以及双方共有的财产都归对方所有,是许多原因使然的。众所周知,忠诚是维系婚姻最重要的因素,如果一方在婚内出轨出于内疚而给予对方的补偿;再者如果双方约定由对方单独抚养孩子己方不再承担抚养费,或者是出于一方对家务做出较大贡献的补偿,或者一方为了急于能够结束婚姻摆脱另一方的纠缠从而在经济上做出较大的让步等等。在这些缘由之下,夫妻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离婚协议,经由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备案后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不得再以“赠与”为由请求法院对离婚协议中财产的处分条款进行撤销。

(二)双方约定财产归属子女的效力

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共同财产均由一方所有或者进行分割,除此之外,还可约定财产由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所有。一般情况下,此第三人最大的可能是双方之子女。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是双方合意的对财产的处置,我国的法律允许双方将财产交付予第三人。如果离婚后一方反悔,是否可以主张救济,权利由谁行使;如果事后双方均不认可协议中财产的处置,均主张对财产的处分的补充协议,作为协议第三人的子女是否有权利主张违约,这些都是实践中的焦点所在。

离婚协议对双方而言,在身份和财产两方面都具有很强的约束力。同时,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这两种社会关系伦理性特点非常明显。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由子女所有,这些财产能够支撑子女将来的学习和生活,是双方的一致意思。如果一方反悔,是不会影响该部分条款的法律效力的。但是如果若双方均表示反悔,请求撤销该部分条款,则认为是婚后对财产处置的双方合意的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于此并无请求继续履行之权利。

(三)离婚后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大部分财产由一方所有,另一方嗣后能否以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这也是实务中的焦点所在。

我国的法律赋予了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约定条款的撤销权与变更权,同时限定了适用范围规定为欺诈、胁迫等,从法律的严谨角度来讲此一个“等”字衍生出多种法律涵义,其外延包括并多于欺诈与胁迫二种情形,如乘人之危、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几种情形。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单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协议中的财产约定是得不到法官的支持的,原因在于“显失公平”的定性不容易在离婚财产的分割中予以明确。离婚协议需要考量诸如感情、道德、伦理等诸多因素,而不仅是单纯的经济因素。笔者也持这种观点,其中的财产分割在婚姻法和合同法中基础是一样的,夫妻这种有别于普通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是婚姻法的法理前提,因此离婚协议是一种包含财产与身份关系的复合性协议。我国的法律诚然规定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情形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不过由于合同法对于身份上的行为特别是涉及夫妻这一特殊的身份关系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在此方面,适用婚姻法较适合,而不能简单的适用合同法。

三、结束语

离婚协议在实务中的诸多争议主要缘于没有很好的理解离婚协议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这一性质。作为涵盖多种因素的复合协议,离婚协议包含的数个行为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均是身份法律行为,并且此数种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关联的,需要多种因素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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