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喆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2200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以及企业发展不断增加的资金需求,公司为降低运营成本及管理风险不断创新融资担保方式及模式,合作公司、关联公司等互相担保俯拾即是。公司提供担保需要履行何种程序,担保行为是否一定有效,如何确保担保行为的效力,以及担保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一直是商事实践中的讨论热点,由于民商法体系未能作出明确规定以及进行有效衔接,对于决议无效情况下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实际裁判中也存在不同结果,法官有着较高的自由裁量权。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的召开,这一问题逐渐明朗,本文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就公司对外担保这一问题进行梳理,从公司决议效力角度出发讨论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以及担保合同无无效时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的情形作出阐述及建议,以期担保公司及债务人、债权人可以有效规避风险。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营利机构,选定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之一,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是法定性还是应当视为公司授权后取得的,学术界未能形成统一的论断[1],甚至对于采用何种学理解释才能对公司法16条在法律体系框架内完整解读都争议颇多[2]。而实务当中也存在两类裁判结果,一是认为公司法16条属于规范性法条,故对外担保决议效力存在瑕疵时不影响担保行为效力;二是认为公司法16条属于授权性规定,决议效力存在瑕疵时应视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无权代理,担保行为效力进而受到影响[3]。本文赞成后者,即法定代表人未经过公司决议授权,担保行为应视合同相对人的善意综合判断。
公司法对于公司提供担保所需的内部程序已经作出原则性规定,即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过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同意通过,即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有权机构作出授权,履行完整的内部表决程序。但实际担保行为发生过程中,流程不规范、手续不健全的情况层见叠出,虽然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违法决议效力作出规定,公司法解释四也对决议无效、不成立、可撤销等情况进一步阐释和列举,但违反公司法及其解释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商法体系并未有效衔接。
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对于民商事审判中热点、难点、争议问题进行了讨论及认定,为法官裁判提供了思路以及指导,根据会议纪要,对于公司行为下的对外担保,应当分情况加以判断。
(一)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而未经股东会表决通过,或经股东会表决而表决情况有未满足规定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担保合同应视合同相对方即债权人是否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是否为善意相对人而综合判断。
从授权性规定角度出发,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违反公司法16条规定而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视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视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未经合法有效的内部授权。又结合合同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有效,但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则代表行为无效。故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履行仔细审查的义务,以避免被判定成为非善意相对人的可能,由其是对有关债务人内部文件的审查、公开信息的获取及鉴定应当提高筛查判断能力,尽量确保即使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担保,担保合同的效力也不受影响,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另外,若债权人未能仔细甄别,应当知道行为人属于无权或超越权限而未发现的,则债权人可能被判存在过错,被视为非善意相对人而导致合同无效。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承担,担保法及其解释规定的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实际上对于合同双方的保护并不均衡[4],结合新出台的民法总则,对于债权人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也即,若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承担至多承担一半担保债权的风险显然更具有合理性。
(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按照章程明确的有权机构或决议程序作出授权,担保合同应当根据合同相对人即债权人是否善意确定合同效力。
公司对除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有效决议进行授权,但若章程规定有权机构为股东会,而召开董事会通过担保事宜或表决程序违反章程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呢?若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授权,而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担保的担保行为或者召开流程违反章程时,担保行为效力又如何呢?民法总则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章程或权力机构的内部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存续必备的法律文件,是规定公司名称、组织机构等的内部文件,债权人作为第三人一般对章程具体内容无其他外部的获取渠道,因此无论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为决定对外担保的有权机构,亦或公司章程明确了特殊了表决程序,债权人只要不知情或担保人无法证明债权人已经提前知晓,则违反章程的担保行为仍应当视为有效,否则对债权人的善意过于苛求,有违公平原则[5]。反之,若债权人明明知情却放任担保人提供违反公司章程的担保决议,则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按照民法总则规定存在损失债权的风险。
担保合同的相对人被认定为善意不知情,明显有利于降低或消除丧失债权的风险,但对于相对人的善意标准是否应当一概而论,本文赞成应当对善意相对人区别要求,具体应当从两类进行区别。一类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其在交易中往往处于控制地位,具有相当的话语权,故对于专业从事资金往来机构应当适当提高其审查标准,如审查章程内容、审查决议内容以及印章、签名的一致性、真实性、有效性[6]。另外一类普通公司或个人等非专业者,可以适当降低其审查标准,但对于决议内容、合同条款等重要文件仍应当保持警惕,仔细甄别。担保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标准,不仅是相对人善意判断的重要支撑,也是避免相对人遭受损失的有效保护伞,相对人可以以其履行了高标准、高规范的审查义务来抗辩民事责任的承担,对相对人降低风险、避免损失意义重大。
《全国法官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虽然针对民商事领域的前沿热点问题进行了回应,对于公司内部决议与担保合同效力的关系进行了进一步明示,对于实务审判具有指导性的重要意义,同时对于提高民商事审判公正性、权威性、符合期待性具有重大贡献。但是,该会议纪要并非作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文件出台,各级法院、法官虽应当积极学习该纪要的深刻内涵,但在具体案件中,只能适当引用作为说理,而坚决不能作为审判裁判的法律依据进行援引。因此本文建议加紧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适当填补空白领域,维护和保障民商经济司法环境的纯洁与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