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刑法的人性基础

2020-11-30 20:47
法制博览 2020年9期
关键词:人道主义刑罚人权

南京师范大学中北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0

法律的存在脱离不了对人性的认识,人性是刑法的根本。刑事司法的发展与哲学思辨息息相关。人性的核心是人的社会性。刑法实现其价值最直接的来源就是人的社会性,对人权和人性的研究,是古代中西方刑法得以发展和改进的重要因素,现代法律制度的完善也应基于对人性的进一步思考。

一、西方刑法人性观的起源

人类文明早期的西方社会主要以私立复仇的方式作为解决纠纷的法则。到了公元前6 世纪后,以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为主的古希腊哲学家,将人性的理性思考注入对犯罪者惩罚方式设定中来,提出了注重个体自由的发挥、认可犯罪者本能的仇恨报复行为等基本刑法概念,将西方刑法带到对人性的理解和思考层面上来。在西方社会经历了长时期集权统治后,到了公元5 世纪,西方刑法受有神论的影响形成了统治西方刑法千余年的教会刑法体系。《旧约》中主张人性中的原罪和救赎,重视规则的恪守和犯罪的处罚,发展到《新约》则重视宽恕和博爱,以宗教的信仰和力量控制人的欲望、压抑个体价值,宣扬集体责任观。《新约》中明确提出:“凡是在律法之外犯了罪的,也不必按法律灭亡;凡在律法之下犯了罪的也必须按律法接受审判。”这对近代刑法中关于罪刑法定、重视人道、保护人权、公平公正的观点起着指引作用,对后世刑法思想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启蒙作用。

规范责任论的提出,是西方刑法发展对人性关怀最为鼎盛的时期。规范责任论的核心是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重视对人性的关怀,其认为对一个处于规范行为外的合法处境中做出了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刑事处罚是不合理的处罚,比如1933 年“第五柏岛丸事件”的判决,就是规范责任论的重要体现,也是西方刑法对人性思考的重要转折点[1]。

二、我国古代刑法的人性基础

我国法律的雏形出现在四千多年前,到了公元前的春秋战国时期,刑法制度以成文法典的形式被制定和发布,此时法家对犯罪者的刑法皆以酷刑为主,到商鞅变法时期,实现了对刑罚方式的伟大变革。唐朝时期,刑罚体系初步建立,并规定了定罪量刑的原则,虽处罚方式仍不人道,但定罪量刑的原则,对后世刑法的发展有着较为深远的影响。到了清朝末年,清政府废除了凌迟为主的多种酷刑,并颁布了中国第一部刑典法《大清律行》,此举是中国法制的初步建立。

在我国古代刑法中,刑罚方式虽过于残酷,但是在道德方面却体现了人性关怀的光辉。比如古代刑法中的“亲亲相隐”原则,重视中国社会的纲常伦理,亲情是人性和道德的集中体现,立法者认为用法律将亲情分割是不符合人性的,人的社会意识和情感,是法律存在的基础,法律不应与人性脱节。中国封建社会的刑法典范是存留养亲制度,此制以人性为基础,对犯罪人直系亲长无其他家丁侍奉的情况下,可对犯罪人缓刑或免刑,准其侍奉亲长,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维护了当时社会治安,并对犯罪人人性的教化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三、刑法中对人性的假设

刑法发展的科学性、合理性基于对人性的理性假设。刑事古典学派提出的理性人假设与刑事实证学派提出的经验人假设是两个学派的根本分歧,其分歧产生的结果就是刑法中的人性基础。刑事古典学派对人性进行理性假设,认为任何人都是基于自己意志自由而选择的自己的行为,在意志自由下做出触犯法律行为的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理性主义思想在近代社会中的影响渗透快速且广泛,表现在法律领域上,就是自然法思想。刑事实证学派对人性提出经验人假设,衍生于理性主义的产生和发展,刑事实证学派认为,人的意识和行为发源于其感知和经验,从而创立了以经验事实为基础的归纳法。经验主义表现在法律领域上,就是实在法思想。

刑事古典学派认为只有立法人员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因此其主张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刑事实证学派认为人是凭借经验出发的,因此其主张释放法官权力,执行判决时,凭借法官的具体执行经验,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实际刑法立法和应用中,理性人假设和经验人假设不是完全对立的,二者在实际应用上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因此对刑法的思考应实现对理性和经验因素的综合辩证思考,从而利用人性假设,寻找犯罪的人性基础和刑法的人性基础。

四、人道主义在现代刑法的体现

人道主义在刑法中起着航向标的作用,近代刑法的三大原则是罪刑法定、罪刑等价、刑罚人道主义。刑罚人道主义是近代刑法的重要标志,也是传统刑法重大转折。基于我国古代和西方封建社会时期刑罚的严酷程度,刑罚人道主义体现出了现代刑法的宽容性。刑法的宽容性,是政治制度的重要体现,古代刑法的严酷性是封建专制统治的武器和工具。现代刑法的宽容性是人道主义的价值体现。现代刑法的宽容性体现了刑法意识的发展进步,刑法不再只是惩罚犯罪的机制,更是让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教化手段。刑法中刑罚的人道体现,是基于对人性的发挥、对人的尊重,体现了民主思想。

死刑是古代刑法发展至今仍然存留的严酷刑罚。刑法中对死刑是否废除的研究,一直以来是法律研究人员对人道主义的主要矛盾点。出于对社会治安和稳定而考虑,死刑是有效约束行为和治理混乱的手段,我国是人口大国,在法治社会建立初期,还无法满足废除死刑的条件,需要以此来加强社会的稳定和法律对犯罪的约束,从中国五千年人性文化出发,对犯故意杀害罪的人不加以严刑处罚,对被害人是不公平的体现。但主张废除死刑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量,在犯罪审判中如若出现误判现象,执行死刑将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由于死刑无法弥补,误判事件会导致社会负面舆论爆发,对社会治安管理也会产生巨大压力[2]。

五、刑法中的人权保护

建立刑法的最高目的是实现人权的保护。人性是刑法的基础,对刑法人性的探寻和人道主义的追求反应在实际中就是刑法对人权的保护。实现刑法对人权保护的前提是,确保社会治安的稳定,当代刑法通过定罪量刑,对犯罪者实行制裁,从而避免了公民合法权益被剥夺。刑法不仅保障善良公民的人权也保障犯罪人的人权,同时也通过刑罚合法剥夺犯罪公民的自由、政治权力、财产甚至生命,充分体现了国家权力和权威,因此刑法中的刑罚也是实现人权保护的关键因素。在我国法治社会中人权大致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名誉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集会、游行、示威、宗教信仰等自由权,申诉、检举监督权,少数民族平等权,以及私有财产受保护的权,社会特殊群体被保护权。在我国刑法中对于人权的保护,随着社会经济和法治社会发展的进程不断扩展,使我国刑法对公民人权保障功能更加健全。

六、结论

综上所述,在我国当代法治社会建设进程的新形势下,刑法研究者应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本着对人性的研究和思考,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积极进行刑事立法的创新。对人权进行反思,发挥刑法的积极作用,规范公民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实现人权保护的最高目标,从而促进中国新时期的法治社会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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