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保全公证的法律作用

2020-11-30 20:47
法制博览 2020年9期
关键词:公证人员公证书公证

山西省介休市公证处,山西 介休 032000

近几年,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案件数量飞快增长,并且还在不断上升,目前,各界对于证据保全公证的看法存在很大的差异。但是实务界对证据保全公证的具体做法在大部分程度上非常相似。我国有关立法相对滞后。所以,对证据保全公证进行探讨研究,有着极为重要的价值。

一、证据保全公证的概念

公证对象范围包括公证申请人收集证据的过程和行为,即收集获取证据的过程和行为是公证机构能够证明的内容对象之一。原因在于,公证申请人收集获取证据的行为本身并不会导致法律关系的实质变化。因此,对取证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和民事法律行为的保证行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差异性,需要被我们进行区别的对待。

在具体情况中,公证机构如果在没有能力直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就会转向对于公证申请人在获取证据时所产生的行为是否是真实的,合法的,对其进行详细的证明。进而放弃对于证据的实际性内容的论证。据此认为,在实际情况中,需要对大量的证据公证的条件下,对于获得证据的行为和过程应当给予高度的的重视。

二、证据保全公证的程序

(一)保全原则

我们一般情况下将证据保全原则分成以下几个阶段,首先是公证申请人要先去提出申请、然后公证机构会根据实际的申请情况进行审查受理、或者相关的公证人员再进行相关证书的出具等关键的程序。我们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来保障保全原则:

第一,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就是我们在取得证据的同时,不能够违背法律法规的要求,不能够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利。比如说,在取得证据的过程中如果违反了法律赋予他人的隐私权,那么这种情况下的证据是不能够作为有效的、合法的证据进行使用。

第二,及时性原则。及时性要求公正机构在申请人给出证据后,并确定其为有效证据后,应当及时地对所得的证据进行判断,一旦认定为有效证据后,应当在第一时间内,对证据进行完善的保护。毕竟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时代,证据在不断的网络的传输过程极易受到伤害,或者改变,因此,在获得证据之后,公正机构必须给予高度的关注和迅速及时的处理。

第三,完整性原则。证据的完整性原则对于证据是否含有足够的有效性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在选取证据的时候,一般从下面两个方面来考虑证据的完整性。首先是选取的证据是否能够反映了待证对象的全过程,而不是片段性,不完整的一个部分。其次就是该证据是否是事情发生时当时的那个特定的阶段的有效记录,在这一部分,我们主要强调的时,该证据是否是在当时事情进行时所获得的,只有在当时获得的才具有更加有利的说服力。

(二)保全时间

因此,我们主要从在公证机构改制前和改制后进行探讨。首先是公正机构改制前的这一阶段,公证机构从业人员普遍认为,申请人应该在诉讼之前就提出自己的诉讼进而给自己留下充足的后续工作的准备时间。其次对公证机构大刀阔斧的重新规整改变后,行政方面的特点逐渐变得不那么明显。与此同时,随着公证机构由原先的公立性质到后来的私人性质的转变扩大了公证人员的执业自主权。我们通常认为,如果在相关的法律法规里没有提出相关的禁止行的条例,在公诉前或者公诉后的时间的不同对于证据保全公证不产生大的影响。而在实际的诉讼案例的分析中,我们发现将公证机构与诉讼证据保全进行比较,发现大多数情况下前者更加符合证据保全的及时性要求。此外,通过大量的公证实务也证明了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公证对当事人的重要性也在与日剧增。另外,在进行相关的证据保全申请事宜中不得不考虑到这一个例外的情况,公证申请人一般来说是不由法院来承担这一角色的,所以说通常法院不能直接要求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但我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和方法进行这一目标。这里的途径和方法我们指的是法院可以提醒申请人进行诉讼证据保全的要求。

(三)受理和审查

我们可以看到公证机构只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符合要求的证据保全公证,换言之,公证机构只会对符合要求的证据保全证书进行受理。为了保障证据保全公证的合法性原则,公证机构的审查过程应该包涵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对申请人的常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然后还必须仔细审查在获取证据保全公证的过程中是否有侵害到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影响到之后的其他审查过程,因此应该进行认真的核实。在申请人提出进行保全公证的对象是电子证据的特殊的情况下,我们应该进行略有差别的处理方法。比如说,在此过程中,公证机构还应当审查是否为证据的提供者的来源,提供证据时,是从那些途径进行的,证据在由提供者到法院的这一历程中经由了哪些设备,哪些人,哪些部门等。

(四)一般保全措施

在这里我们主要从一般情况进行考虑,在大多数的案例中,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书具有相对重要的作用,既在后续的过程中为公证机构的公证人员如何进行公证提供了一系列有效的参考意见,甚至大多数情况下,有些公证人员有九成以上的公证流程是由书面申请书转变而来的。即提供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操作步骤。在实际情况的处理过程中,在申请人对于如何取得证据的固定方法的情况下,公证人员需要主动告知申请人证据取得和固定方法的详细明确的操作流程,甚至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申请人可以让公证人员代写具体的操作步骤说明书。此外,我们通过对于相关的规定要求的参考意见得出这一结论,操作主体不仅可以是申请人还可让公证人也被赋予这一权利。我认为在实务中,实际操作计算机的公证员去出具公证书,再载明操作主体是申请人的这种操作方式是不合理,也是不合适的。证据保全公证,在这里主要指证据取得行为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原始性。如果要确切保障证据原始性、完整性等,应该全程由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介绍外有关技术人员进行,另外,取证的全过程应该有公证员全权负责,保证不出现任何有失偏袒的情况出现。这样的实施步骤主要存在以下的几个优点,第一个极为重要的优势是公证申请人在操作过程中对证据无法进行随意的、恶性的篡改与破坏;第二个好处是,在这种严格的实施过程中,证据保全程序的严肃性、有序性、高效性都能够得到极大的保障。与此同时,公证员需要认真细致的对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完整的记录。如果出现公证申请人主动提出具体要求或者保全的证据非常复杂,如果想要提高保全措施的全面性,公证人员同时又具备条件就可以对保全过程进行录像等方式进行有效的记录,然后要将录像资料与证据保全资料一并封存,来从容应对之后过程中的特殊意外的出现。

三、证据保全公证的效力

有证明效力是证据保全公证的最重要的一个特点。我们普遍把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认作是证据、保全公证的效力载体。因此,公证书应当从以下几点进行详细的研究分析:

(一)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第一,证据力。根据我国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断定,如果不能够提供与公证书相反证据或着说该相反证据根本没有足够的说服力来推翻公证书的这两种情况下。法院更加偏向于采取已经经过证实的相关的证据。一旦证据指向的事实认定为与待定事实是具有一定的联系的,法官对该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时就应该尽力避免自由心证论来干扰到自己的判断公平性。

第二,免证力。除了当事人有充足的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已经存在的理论证据的情况除外,申请人就不需要再去寻找其他的证据对已经存在的证据进行重新的论证。但我们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我们所提到的无需举证证明,并意味着当事人理所当然的不需要为证明负相关的责任。对于证据取得行为公证,由于仅就已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并不能想当然的说明证据内容一定是真实的。

第三,优越性。证据一旦经过公证保全就具备了对抗相反证据的特点,它的证明力也随之变得更强。我们需要明白的一点是只有当证据确确实实具有推翻原有理论证据的基础上才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可。什么才能够算作是“足以”呢,这一判断很难判断,但一般都离不开则既基于客观标准又基于法官的特点。

四、结束语

我们如果要想使公证证据保存发挥更大的作用,就要在不断总结公证证据保全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尝试和探索,并完善相关公证制度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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