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存款人权益优先保护问题*

2020-11-30 20:28:18巴于茜
法制博览 2020年29期
关键词:存款人金融市场权益

巴于茜

甘肃政法大学,甘肃 兰州 730000

商业银行存款不是100%的零风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市场运作的风险正不断加大,而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因此在商业银行破产处理的效率与合理性上仍存在较大的问题。2015年我国《存款保险条例》,最高赔付存款人50万元,但相关条例的执行效果仍具有较大的争议。

一、当前我国在商业银行破产存款人权益优先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破产责任分配不合理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属性决定着银行退出市场时所产生的巨额社会成本,需要由政府进行部分承担,但当前形势下,政府在银行破产中承担了所有社会成本,存款人与银行并没有合理分担,这一以政府信用为担保的银行退出方式,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市场运作的活力,同时还会给存款人带来市场零风险的错觉。

(二)商业银行破产相关立法不够健全

当前,我国针对商业银行破产的相关立法仍不够健全,缺乏专门的法律体系,许多条例的规定大多散落于其他法律体系之中,较为笼统概括,大多属于原则性的规定,在银行破产后的处理监管、侵权追责、存款人保护手段、保护范围等方面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解释与指导,严重缺乏可行性,一旦出现银行破产问题,将无法对存款人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会影响社会的稳定。

(三)银行破产救济制度存在缺陷

当前政府对商业银行破产的救济方法有接管和最后贷款人两种,在国务院银监机构进行银行接管时,需要有具体的接管量化指标和接管原则,才能切实处理好银行所要承担的责任,保护存款人权益,但当前我国在这一方面的制度还不够完善,相关方法的可操作性较弱,标准制定未能充分考虑银行破产的复杂性,不具备执行参考的性能。在最后贷款人制度制定上,政府对市场的管控性过强,表现为只要当银行出现破产危机,即会对其提供再贷款救济,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大银行的道德失信问题。

(四)存款人知情权维护力度不足

存款人依法对商业银行运作中产生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状况、企业管理形势等具有知情权,因此,商业银行需要将相关信息真实、及时的反映给存款人或企业,让相关人员切实了解到银行的经营状况,使其最大限度的在银行破产前自行规避风险。但当前我国商业银行信息公开的力度严重不足,银行运作风险信息被大量隐藏,侵害了存款人的知情权。

(五)破产清算缺乏具体的执行方法

《商业银行法》中规定“个人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在破产清算中优先清偿,仅次于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这一条例为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提供了理论依据,却缺乏具体的方法论[1]。而破产清算程序十分繁琐,当发生银行破产事件时,会给政府、市场、社会带来混乱,将银行破产的责任转嫁于政府,对政府信誉会产生负面的影响。

二、改善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存款人权益优先保护现状的建议

(一)理清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

新时期,面对全球金融市场的融合发展,政府应处理好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解之间的关系,以政府为主导在国内金融市场中建立一个完善的金融体系风险防范网络,即建立健全与法律制度配套使用的管理机制,如资产清算机构、执法部门、评价机构等。并鼓励社会中介组织加入到商业银行破产评价、清算体系当中,从而使政府、市场之间能够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切实对破产清算进行合理的组织与执行,从而在维护存款人根本权益的同时,也能够降低商业银行对政府的依赖,减轻政府财政压力,使国家建设资源得以更有效的分配。

(二)完善立法

政府相关部门应切实根据我国当前国情以及金融市场运作的特点,对商业银行破产方面的立法问题进行全面的整合与归纳,发现其中的不合理之处,并将存款人权益保护方面的诉求融入到法律制度编订工作中,为维护其根本权益提供保障。针对商业银行破产现行立法条例过于理论化的问题,政府立法部门应建立起一个完善的破产法律体系架构,将所有法律条例分门别类的进行整合,然后根据商业银行运作特色制定完善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制度,为银行破产处理与维护存款人权益奠定法律基础。

当前《企业破产法》、《商业银行法》中的相关条例已经不再适应解决新时期银行破产各方利益冲突的需要[2],可对这两部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加以规范和整合,但此方式立法成本相对较高,最为有效的方法是制定“金融机构破产”专有法律,如关于银行“债转股”、“存贷诚信”等方面的法律,从而编制起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网络体系,为维护存款人、银行、政府、社会权益提供保障。

(三)健全商业银行破产的救济制度

针对国务院接管破产商业银行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相关部门应在开展一切行动前,制定完善的接管范围、内容与标准。在这里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在不干预银行破产的前提下,引入“最小成本”原则制定相关接管规定,从而在及时处理商业银行对各类存款人执行赔偿等问题的同时,能够有效规避其他金融风险的产生;同时,应将接管时存款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进行考量,合理分配政府、存款人、银行之间的责任,尽最大限度规避各方利益损失。

应对最后贷款制度进行全面的整改,将贷款标准与发放范围进行严格的管控,对各类存在破产危机的银行进行风险评价,仅对暂时陷入破产危机的银行进行救济,而对内部历史问题繁重的银行需要进行综合性的考量,不可将问题银行同日而语,一方面可以避免金融市场自我调节与运作能力失衡,另一方面能够提高存款人的风险意识,以此来合理安排存款行为。

(四)加大信息公开力度

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市场瞬息万变,经营风险的不确定性极强,只有在银行经营信息高度公开的情况下,存款人的根本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否则在信息闭塞的环境中,各类存款人将无法判断和规避风险,导致自身陷入银行破产所带来的风险之中。

政府应通过宏观调控的手段,在市场中建立起一个完善的金融机构经营信息公开机制,并提高银监会与证监会的地位,使其切实发挥其监督的职能,确保商业银行真实、准确且完整的风险信息、财务报告等能够切实传递给存款人,从而有效保护存款人利益不受侵害。

(五)制定具体且合理的破产清算方法

党和政府相关工作的开展,始终围绕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新时期“职工劳动债权优先于个人储蓄存款债权”的相关条例已经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工作的执行存在着严重的不合理性。

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维护与市场运作活力、社会秩序的稳定息息相关,因此,在银行破产清算与优先清偿方面的方法需要进行系统化的整改,根据当前国家经济与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建议取消职工劳动债权优先清偿的条例,将这一部分的补偿交由国家社会保障部门来进行,而个人或组织的存款债权则需要进行前置,使该过程仅次于破产清算费用的结算。如此能够有效解决个人存款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问题,从而使存款人的根本权益得到保障。

(六)完善存款保险制度

政府相关部门应根据市场变化的趋势,进一步完善现存的《存款保险条例》,使其在存款人权益保障方面,切实维护相关群体的根本利益。保险理赔需要在保险基金的基础上进行,但当前我国在这方面的基金还并不完善,因此,需要切实完善基金理赔机制,对基金启动的标准与条件进行科学合理的制定[3]。

三、结论

综上所述,全球金融市场运作的不稳定性,在一定程度上给我国的商业银行发展带来了较大的风险,在政府管控作用下我国银行破产的情况较少,但由于商业银行破产程序仍不够健全,存款人对银行失信质疑的加深会影响银行的正常运作。因此,政府应理清与市场调节的关系,促使银行加大信息公开的力度,制定合理的破产清算方法,立法部门应完善立法、健全救济制度与存款保险制度,以此来规范银行破产程序,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存款人权益,降低国家金融市场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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