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昌柳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股东知情权是专属于股东的权利,股东可以通过此种权利要求查询公司的信息。股东查阅权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核心之一,为股东获取公司的相关信息提供了重要途径。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关乎到股东和公司的相关利益,所以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不仅规定了查阅权的行使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还要具备正当目的的主观要求。但正当目的太过于主观和抽象,很难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
“正当目的”在我国公司法中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概念和类型规定,审判实践中主要还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不同的法院对正当目的的理解和解释有所不同,从而造成各地法院的裁判也各有不同。所以很有必要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之上对正当目的进一步考量。
“正当目的”概念处于中空状态。我国对于股东行使查阅权是否正当不是从正面进行,也就是没有直接规定正当目的的概念和类型,而是通过不正当目的来证明。有学者认为:“实践中对正当目的不够重视,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正当目的被泛化的现象。”①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资料时,一般很难对其查阅的目的以及查阅的合理性进行详细地说明,而转由公司来证明股东是否有不正当目的。这种情况使得作为被告的公司在股东查阅权诉讼中很难获得胜诉。因此,我国公司法中应该对正当目的的内涵进行新的界定和细化,也有利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
“不正当目的”的相关规定有不清晰之处。我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不正当目的进行了具体化,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司法解释四》第8条第二款中:“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这种情形被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存在这种行为股东不可以行使查阅权,但对于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主要还是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第三款规定:“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此款规定股东有此类行为的将不能再行使股东知情权。假如这类股东的权益正在遭受损害却不能行使查阅权,显然有其不合理之处。《司法解释四》第8条对不正当目的进行了客观类型化,但该条款可能存在不当限制股东查阅权的问题。
正当目的是一个主观要件,范围广泛,不可能对其进行穷尽式的列举。实务中认为以下的几个方面可以判定为股东行使查阅权具有正当目的。
认为公司高层可能存在失职或不法行为,需要进行查询。通常的情形是股东怀疑高管层违反了其忠实和勤勉的义务,或者其不当行为可能会影响到公司以及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切身相关,当股东认为自己的利益可能遭受到损害而要求了解公司的状况时,应是理所当然。这种情况下,股东可能还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不当行为可能会损害自身的利益,如此会有更充足的理由获得法院的支持。
与诉讼有关的原因。与诉讼有关的情形较少,常见的就是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怠于追究相关成员的责任或者怠于行使权利时,股东为了维护公司以及股东们的利益而提起的,此时股东提出的查阅请求应认定为是正当的,允许股东进行查阅。
确定公司的股权价值。当股东想转让自身的股份、打算收购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想要质押自己的股权并融资等。这些情况下股东需要对公司股权作出合理的估价,一般需要查阅公司财务报告,才能对股权交易的价格进行核实和确定。股东希望对公司股权进行交易,应当认定为是正当的理由。
股东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公司的经营状况或者财务状况存在问题,请求查阅会计账簿或者会计报告进行核实的。比如股东想要了解公司不进行分红或者不扩大营业范围的理由;股东为了调查公司年度报告中说明的公司价值与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间的重大差异问题等等。中小股东要想知道公司的决策与财务情况良好与否,要通过查询会计账簿才能了解具体情况。“股东行权应有合理性,查询账簿的目的应当与该权利的救济程度相适应。”②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怀疑的,要求查阅会记账簿的,属于是正当目的。
以上是股东出于正当目的行使查阅权的主要情形,但随着实践的发展,会有更加多样化的情形出现。所以,“对‘正当目的’这一概念在法律上作进一步的解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③
对于正当目的认定问题,主要还是要把握其内涵,本文认为可以从两方面因素来考虑正当目的的认定。
查阅的内容与股东利益相关。查阅权是股东所享有的一项权利,但也不能进行滥用。股东请求行使查阅权时,所要求查阅的内容应该与其作为股东的利益相关,也就是说查阅的内容与股东的利益有关联。比如说,股东因为自己的好奇心而提出要求会计账簿的要求;又或者因为想要知道公司参与了哪些公益活动、捐赠了多少金额,这些理由应当被认定为不合理。因为这些原因完全不影响其作为股东的利益,理应被排除在正当目的之外。
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要有合理怀疑。现代公司法中,在经营管理方面股东基本不参与其中。从获取信息方面来说,股东对比公司肯定处于劣势的地位。股东很难全面了解到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财务状况等。对于公司的状况以及公司高层的行为决策,股东多是通过自己的经验和观察进行判断。当股东有相关证据认为公司存在问题,比如说认为在经营管理中存在违规或违法的问题时,并且这种情况会威胁到自身的股东利益,此时可以要求公司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以了解公司具体情况。
与正当目的有关的情形是不可能进行穷尽的,只能从关键的要素着手进行考量。这样在遇到新的具体情形出现时才能更好地进行应对,解决现实新情况。总而言之,最终目的还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的问题,缓解审判实践中的难题。
对于正当目的的证明责任分配,目前主要有几种形式。第一,由股东自身证明目的正当;第二,由公司来证明股东的目的正当与否;第三,根据查阅内容的不同来决定由股东还是公司进行证明。美国的特拉华州采用的就是第三种模式。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谁要求行使查阅权就应该由谁来证明“正当目的”。而对处于相对弱势的中小股东,由其承担全部的证明责任似乎显失公平。
我国《公司法》33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司来证明股东是否有不正当目的,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公司。如果公司不能证明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那么通常认为股东具有正当目的。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可以较好地维护股东利益,无论从信息、财力资源等方面考虑,由公司承担证明责任似为更加合理。笔者认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设定是合理的,但对于股东而言其行使查阅权将有更少的限制。根据查阅内容的不同来分配证明责任的形式感觉难以适用于实践。笔者认为可以在现有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础上,要求股东在提出行使查阅权时说明查阅的内容与其利益有相关联系。此种设置也不会增加股东的举证负担,也可以减少股东滥用查阅权的情形。
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目的”要求是一个主观要件,不可能对正当目的的情形进行穷尽式的列举,并且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也能提出各种正当的理由。通过正当目的的客观类型化加之概括式立法可以为实务中的认定提供参考。此外,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加上一个前置条件,让股东说明自身利益与查阅内容之间的联系。如此才能让举证责任不至太偏于股东一方,因为举证倒置原则已经将证明责任转移给公司一方。不论是司法实践还是理论上都愈加重视对正当目的的研究,明确股东的说明义务以及相关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实践中的正当目的认定有所帮助。
注释:
①牛彬彬.我国股东查阅权诉讼制度的完善——以“正当目的”为视角.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12,20(6).
②李建伟.股东知情权诉讼研究.中国法学,2013(2).
③梁彦红,韩璐璐.社会正义视角下股东知情权之限制.河北学刊,2019,7,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