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之人身保护令的司法实践与完善

2020-11-30 15:47李佳镁余广俊
法制博览 2020年27期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法人身保护被申请人

李佳镁 余广俊

陕西理工大学,陕西 汉中 723001

目前,我国家庭暴力现象越来越严重,中国约有百分之三十的家庭正在发生家庭暴力现象,在两亿七千万个中国家庭中,每年约有十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在提倡尊重和保护人权与追求自由平等的大环境下,为了有效控制和减少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反家庭暴力法》在我国应运而生。《反家庭暴力法》第一次运用法律权威要求施暴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受害者受到有效保护,是防治家庭暴力的一种有效途径。但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内容过于概括简洁,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不强,有待进行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形成及其实施的意义

人身保护令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美国等国家。美国早在1990年颁布《反家庭暴力示范法》,旨在保护遭受家暴的妇女儿童以及预防家暴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在1998年5月28日也以此为蓝本,出台了《家庭暴力防治法》。我国大陆地区《反家庭暴法》起步较晚。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世界妇女大会上明确指出家暴行为应当被法律禁止。我国公权力开始意识到家暴的重要性。1996年,长沙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性规定》成为我国首个以地方政府名义出台的反家暴规范性文件。2001年,我国修正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条款。2008年3月我国最高法颁布《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人身保护令于同年开始在部分省市进行小范围试点,2016年人身保护令在《反家庭暴力法》中作为法律条文正式颁布实施。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关于人身保护令的规定,为遭受家庭暴力伤害的受害人提供了救助的方法,第一次运用法律权威性,要求施暴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受害者受到有效保护,是防治家庭暴力的一种有效途径。更重要的是,让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家庭成员,尤其是女性意识到家暴不是私事,而是关乎整个社会发展的事情,向外界寻求帮助是非常正当的方式。同时,人身保护令制度有利于施暴者对自己曾经犯下的错误进行矫正,帮助受害者尽快回归正常生活,进一步实现和谐社会的建设,促进国家健康有序发展。

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存在的缺陷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仅有十条,内容过于概括简洁,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不强,亟待进行完善,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具体保护措施不够全面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设定的人身保护措施主要是针对人身安全的保护,缺少财产保障、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施暴者言行矫正等方面的措施。上述三方面的缺陷,造成受害人缺乏独立生活来源而不得不继续依附于施暴者、未成年人受害人缺乏特殊保护、施暴者言行不能及时得到矫正难以痛改前非停止施暴等现象,从而限制了人身保护令的法律效果,导致受害人在经济方面难以获得救助,医疗费用、子女抚养费等生活问题无法得到解决,未成年人因无法摆脱监护而继续受害,施暴者因缺乏心理治疗方面措施而难以改变施暴恶惯和矫正扭曲的心理认知,难以痛改前非,从而未能根本保护受害人的权益,限制了人身保护令的法律效果。

(二)举证责任难以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对举证责任设定方面,忽视了家暴案件的特殊性,设定根据民事诉讼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的设定使举证意识差,举证能力弱的受害人处于举证困境,因此,必须考虑家暴案件的特殊性来设定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

(三)人身安全保护令存在“执行难”的困境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人民法院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这种设定,难以真正落实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是人民法院不具备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能,对被申请人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义务,不能及时采取训诫、罚款或拘留的惩罚措施;二是人民法院不能24小时出警掌握被申请人动态和及时禁止被申请人继续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使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处于“执行难”处境。

三、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几点建议

针对我国反家庭暴力司法实践中人身保护令制度存在的缺陷,在借鉴学者观点,吸收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具体保护措施。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在人身安全保护令设定方面,不仅要考虑受害人人身安全的保护,还应注意受害人财产方面的保护、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施暴者言行矫正等方面的措施,以更好实现人身安全保护令功能。首先是财产保障措施方面,应增加责令施暴人给付受害人生活费、子女抚养费等必要费用,并对其共同财产进行保全措施,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和私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共同财产等;其次是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方面,应增加对被申请人对受害人的监护权或探视权予以限制等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措施,使未成年人免受或摆脱家庭暴力。三是增加矫正被申请人的言行方面的措施。通过教育、惩罚、矫治等综合措施,改变施暴者长期的施暴习惯和心理,使其悔过自新,放弃家暴。

(二)调整人身安全保护令证据制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应充分考虑申请人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举证意识差,举证能力弱等因素,调整人身安全保护令证据制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以进一步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

(三)建立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分工配合的执行主体机制,走出“执行难”困境。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应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并结合我国国情社情,建构按照具体内容分工配合的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作为共同执行主体的反家暴案件执行工作机制,走出“执行难”的困境。建构这种执行主体机制,可以发挥人民警察和司法警察的不同职能,实现人身安全保护令功能。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负责辅助法官执行金钱给付类、财产交付转移、维护法庭秩序等是司法警察的法定职责,将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共同纳入执行主体,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和保护令才能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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