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晶
丹阳市委党校,江苏 丹阳 212300
“我们要建设的法治中国,是全体公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的中国。这是法治中国最坚实的根基。建设法治中国,应当让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成为全社会奉行的基本准则,让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得到严格落实,让人权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让每一个人都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1]
法治国家的一条衡量标准就是社会公平、公正,中国作为一个法治不断进步与完善的国家,在让多数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该考虑到少数人,从而实现二者的平衡,保证实质的平等,如对少数人权利予以尊重和保护,以体现社会的公平和公正。一方面让二者本身的矛盾得以缓解,另一方面,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建设法治中国。
“少数人”群体的权利保护作为一个社会各方普遍关注的话题,有必要弄清楚少数群体究竟是些什么人。对于此,到目前为止仍然是一个内涵与外延并不确定的概念。
1606年,匈牙利国王和特兰西瓦尼亚君主缔结的《维也纳条约》即有新教徒宗教礼拜自由的条款。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其中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存在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少数人”有发展自身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和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这从普遍性国际公约的高度第一次明确了对于少数人权利的保护原则。[2]此后,联合国又通过了诸如《儿童权利宣言》、《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残废者权利宣言》、《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等对特殊主体的权利进行保护的一系列国际性文件,[3]将“少数人”群体的范畴不断扩大,比如延伸到了儿童、残疾人、智力迟钝者等方面。
面对如此模糊的定义,可以从包含要素来分析“少数人”群体的含义。
首先是数量状况。按照字面含义,普遍认为少数人群体的数量必定是少数,否则难以称之为少数人群体。其次是社会地位。少数人群体一般在社会上处于弱势与底层,因此他们在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保障的时候,地位是很低的,进而在教育、就业、社会福利等广泛的社会生活中往往遭受到不合理的待遇,从而影响到该群体的发展,甚至危及到该群体的生存。最后是身份的界限。存在着是否包含外国人的问题。
现代社会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弱势群体纳入了少数群体范围,我国政府在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保护的同时,一个新出现的问题就是对这部分人的权利如何保护。
一方面,“少数人”群体的成分越来越复杂。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发展,大批的农民工、失业以及下岗职工家庭加入到这个群体的行列之中,并且出现了新的现象,“少数人”群体在结构上正发生着重要的变化,构成成分日趋复杂。这一点正朝着国际趋势发展。
另一方面,多数与少数的差距越来越大,表现在各种权利的享有与行使,地位的差距、机会的不平等。市场经济的竞争缺陷以及功利性,区域发展得不平衡,社会保障机制的落后导致了“少数人”群体的上述差距的拉大。尤其是我国虽然制定了一批保护这类群体的政策法律法规,社会保障具有福利性质,作为最为基础的救济性手段,应该不断去扩展其功能特性,实现“输血”功能向“造血”功能的改变,进而改变社会保障的支持主体的单一化。
我国可以在几个方面继续完善:
“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4]暂时的救助是解决不了城市中的这类问题的,当然更不能解决其根本问题。只是一味地救助不仅不利于解决问题,还会给国家、地方带来相当大的财政负担问题,应该先从根源上治理。
第一,从宪法方面看。宪法具有最高权威,是万法之母,它规定的权利内容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非正当合理不得剥夺。因此宪法如果赋予这部分群体之权利的话,更利于保护少数群体。“如在国际上,迁徙自由是基本人权之一,因此可以考虑逐步取消户籍制度管理,以使劳动力实现自由流动。”[5]
第二,一般立法方面。宪法的特性决定了它所确认之权利是抽象性的。所以要有配套的具体法律法规保障少数群体权利,由于我国配套部门法还未健全,特别是一些宪法规定的权利得不到相关部门法的保护与执行,这就使权利形同虚设。
其一,要对症下药,少数群体的不同分类要求针对性立法予以保护。根据实际情况修改相关法条,例如《劳动法》、《促进就业法》等法律,对于不同群体根据其自身的特点明确规定保护的范围、对象、年龄界限、管理机构、保护机制、退出机制,真正把少数群体管理起来、组织起来。其二,要把不断完善常态化,例如少数群体社会保障方面,一定要结合中国自身的国情与特点,不可照搬别国,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一定要国家牵头,整合社会各界力量,比如合理负担的医疗保险和养老制度,加强村镇卫生健康服务。结合当地的各种政策,把农民最低生活保障落实好,不断提高收入水平。[6]
“少数人”权利的司法保护是指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程序对权利受到侵害的少数人提供司法救济,从而使其权利得到保护。这个过程是一个长期性的动态过程,是不断完善与发展的过程,司法救济是最基本的保护方式。因此没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就会形同虚设,当少数群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司法救济不能缺位,以此受到真正保护。
首先,执法主体加强法治意识,要用法治思维想问题、办事情,从而引导其执法行为。习总书记曾告诫:一个干部能力有高低,但在遵纪守法上必须过硬,这个不能有差别。一个人纵有天大的本事,如果没有很强的法治意识、不守规矩,也不能当领导干部,这个关首先要把住。因此领导干部一方面要在实践中,不断应用法治思维处理事情,形成法治习惯。另一方面,要严格把好队伍关,对不合格的现象严肃处理,不能让其一步步升上来。
其次,应加强对公权力的制约。由于执法部门是掌握着公权力的主体,因此这部分人在行使权力的时候,容易出现对公权力的滥用,因而必须把权力关进法律制度的笼子里。
最后,从公众保护角度加强相关工作。不仅仅是要求刚性的法律文本进行约束,还要求全社会形成一种宽容有爱的氛围,自古以来我们就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长期的民族融合造就了我们多元的文化包容形态。同时,在一些社会规划与帮助方案时,把少数人的合法利益纳入范围,在给予优惠待遇的同时,让他们参与社会合作和竞争的机会成本降低,从而在实质上真正实现对于少数人群体的帮助。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多民族国家,各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交汇融合形成了中华民族,由于社会发展的原因,少数群体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相对落后。新中国建立以来,中国的各种政策已经颁布保护各项人权,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我国权利保护的法律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伴随着中华民族的历史进程,法治中国也在向时代走来,少数群体的权利保护作为建设法治中国内容的一方面,相信我国的人权保护机制也会越来越健全。相信少数群体的权利会更加完善,进而促进法治中国的发展,有利于建设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