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20-11-30 11:47张宏基
法制博览 2020年15期
关键词:投毒故意伤害公共安全

张宏基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00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一)如何认定为“危险方法”

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危险方法”,我们就只能参照法律规范已经规定的行为方式来对照认定,即该行为要与放火投毒等行为方式一样可以给社会公众带来危害或者存在潜在危害性,我们才能认可它为“危险方法”。这种理解不仅是对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解读,更是对整个法律体系的深刻理解。那么,危害行为需要符合什么样的特征才可以具备法律规范所强调的公共危害性呢?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我们仔细分析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对他们进行同类解释的话可以得出结论。“危险方法”要想入罪需得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所谓的直接性,是指危害结果乃是由相关行为所直接导致,而不是介入其他因素的结果;所谓的迅速蔓延性,是指危险现实化的进程非常短暂与迅捷,行为所蕴含的危险一旦现实化便会迅速蔓延和不可控制,致使局面变得难以收拾;所谓的高度盖然性,是指行为所蕴含的内在危险在一般情况下会合乎规律地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此类行为不仅在客观上危及多数人的生命或重大健康,而且从一般生活经验的角度来看,相关危险的现实化不是小概率事件,而是具有高度盖然的现实可能。①

如果单纯从性质特征方面讨论的社会危害相当性过于抽象的话,我们不妨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入手,至少刑罚的明确性和严苛性能让普通民众认识到该行为的严重性。在我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它的法定刑也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民众的角度来看,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就应当在程度上等同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至少应该具有导致他人重伤的现实可能性。这是从一般民众的知识理解层面推导出来的结论。并且从《刑法》的其他条文表述中也可以得出相似结论,立法者往往将放火,投毒等危险公共安全的行为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相提并论。既然这二者的法定刑相同,那么二者的法律位列就是同一等级的,性质也是一样恶劣的。基于这个逻辑,我们只需要分析行为是否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具有同等危害程度即可。如果某一行为不仅在客观上导致了多数人死亡或重伤的现实可能性,还具备相当的惊恐性,就足以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并列一级,自然足以被认定为“危险方法”。

(二)怎样定义“公共安全”

我们还需考虑这种行为的公共危险性。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危害公众的生命、健康等为内容的犯罪,故应注重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侵犯;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是将生命、身体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所以应重视其公共危害性。②这里我们需要注意三点。

第一,关于特定不特定的理解,理论界存在很大的分歧,有的学者认为需要涉及不特定受害主体的权益,有的学者认为需要涉及多数受害主体的权益,有的学者认为二者具备其一即可,有的学者则认为二者皆需具备。司法实践中,法官们还是习惯于参考“不特定”这一角度去定罪量刑,包括普通民众也认为“不特定性”才是社会公共的主要体现。不特定性本身就包含了数量多这一属性,所以这种理解并没有错误,也符合大众的基本逻辑。但是不特定性这种否定概念本身就是一个很模糊的参考程度,相较于数量的多少这一角度,不特定性的适用很容易出现扩展或缩现的偏差,影响判决的法理性纯正度。所以笔者还是倾向于从“多数”的角度去分析某个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

第二,多数并不应该只停留在数量的多寡这一层面,只有公共环境下的数量巨大才具有公共安全危害性。就是说行为所涉及的对象必须是某个“小社会”内的多数全体,比如郊外的一座城堡里居住者一家十口人,城堡周边没有森林,没有其他房屋和居民,这座城堡被人点燃,一家十口全部死亡,这个案件的数量足够多,但是却不能将其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所以说“多数”一定置于“社会”的前提下去讨论。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发展历程

从危害公共安全罪诞生之初,就具备了一种“兜底”特征。仔细分析1979年刑法的105条和106条规定,我们可以探究出当初立法者的意图,似乎是并未将其设为单独的罪名,在当时,投毒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所以在106条规定出现了投毒一词,而105条规定中就没有出现投毒一词语。假如有人作出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为,但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这种行为该如何定罪呢?答案显而易见,我们要依照105条规定论罪,因为105条法律规定和106条法律规定是具有内在逻辑统一性的,105条规定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是包括投毒这种行为的。由此可见,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立法之初就留下了一个盖然性规定“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担负着弥补遗漏事项的任务。这样的做法有一定的可取之处,有效地反映了犯罪特征,符合了罪名的内在要求,又在危害性上区别了其他犯罪。同时也让法律与日益变化的社会保持相对的同步性。

1985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工业酒精兑水销售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法律规定弥补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一当时存在的法律漏洞,将制造,贩卖毒酒致人死亡的行为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随后在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出台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原刑法第105条(危险犯)与第106条(实害犯)变更为第114条与115条,而且吸收了这项内容,至此,以工业酒精兑水后冒充白酒进行销售,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行为不再按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定罪,而是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③在此之后,立法机关就会修改或者颁布单行法,将已经适用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定罪的其他危险行为转化成特别法所规定的罪名。

按照此逻辑,刑法的完善与进步,当初立法者留下的漏洞就会越来越少,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弥补法律漏洞的次数就会越来也少,口袋就会越来越小。但实际情况中却并不是我们想象的那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俨然已经成为了司法者手中的一张万能牌,这一罪名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得到了积极的扩张,适用频率之高,外延之宽发人深思。

三、危害公共安全罪发展历程背后的问题

这个问题的本质还是国家刑权利不断扩张。虽说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废除了类推制度,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割除了“类推滥用”的司法毒瘤,对限制国家刑罚权力扩张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特别是刑法的适用受困于成文法的局限性时,即遭遇到所谓的“文字困境”时,每当这个时候,就需要法官们发挥司法能动性,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为刑法介入案件甚至是社会提供理论性正当支持,恰恰就是这一环节,很少有法官能够抵抗得住刑罚权扩展打来的巨大诱惑,冲动之下就会偏离客观主义,不断地扩大解释,甚至类推解释,最终会背离法律文意,背离法律原理。这将对法律的成文初衷形成巨大的挑战,也与罪刑法定的基本理念背道而驰。④殊不知,罪刑法定原则就是限制国家刑权利的扩展,限制入罪权的滥用的一道警戒线。只有对国家刑权利始终保持警惕,才能彰显刑法人道主义,保障人权之实质。

注释:

①劳东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学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3(03).

②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08).

③陈兴良.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J].政治与法律,2013(03).

④闻志强.重申罪刑法定的基本理念[J].法商研究,20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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