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德娥
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通 226000
私车公用指工作人员将自己所有的车辆用于执行工作任务。[1]一般私车公用被分为四种情况,本文仅就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私车公用情况进行讨论,且将讨论范围限定在公务人员驾驶私人车辆,用于公务活动的情形。
从目前车改政策来看,中央和地方的车改政策并没有明确是否允许私车公用。虽然国家机关因私车公用被起诉的案例不多见,但实际上,私车公用的现象已非常普遍,与之相关的法律分析和权益争端也开始显现,厘清私车公用的权益和责任问题有了很强的紧迫性和必要性。[2]
车改后,公车私用的现象得以遏制,私车公用的现象却增多,由此带来的安全隐患和法律风险不容忽视。[3]私车公用情况下,驾驶员一般并不是专职驾驶人员,驾控技术不熟练,这使得交通事故的风险提升。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将面临诸多法律纠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相关规定,公务人员驾驶私车执行公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应认定为因公负伤,由单位负担相关的费用。
私车公用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由谁承担责任,一直存在争议。如果车辆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理赔,一般不会引发单位承担责任的纠纷。如果车辆未投保或投保不足,则单位将面临承担全部责任的风险。
若私车公用者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个人人身损害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自驾私车公务出行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与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私车公用者追偿。
私车公用交通事故中涉及的主体可分为三类:单位、私车公用者、第三人。私车公用一旦发生事故,各个主体都会提出有利于自己的抗辩理由。
国家启动车改制度,本质是为减轻财政负担,实现社会化提供且适度补贴交通费。实质上,公务人员在前往履行公务行为的途中所需的交通费,单位已通过公务交通补贴的方式承担了相应责任。但是,该补贴的发放显然不包含聘用公务人员成为驾驶员。故私车公用发生事故时,不应由单位承担责任,否则,单位将会面临比直接提供公务用车更多的责任和风险,车改会失去原有意义。
车改后,公车数量锐减,不能满足公务人员公务出行的需求,很多地方公共交通又不发达,这种情况下,使用私车,可相对高效地完成工作任务。用私车办理单位的公务事务,虽然享受公车补贴,但是扣除贴车贴汽油贴人工的成本,私车公用者也未有额外的费用,本质上获益的是单位,故发生事故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为尽快及完整地获得赔偿,通常会扩大被追偿主体。私车公用受害人认为,私车出行执行公务属履行职务范畴,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伤害,单位需承担责任。即使车改政策存在禁止私车公用的规定,那也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规定,不得用于对抗第三人的主张。
人民法院考虑到车改未禁止私车公用,私车公用不能被认定为违规,且私车公用的受益者是单位。如果私车公用者无法承担交通事故的巨额赔偿,会导致第三方损失不能得到保护。从保护受伤第三方角度衡量,较为合理的做法是,首先由单位承担责任,单位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向私车公用者追偿。
经单位授权同意的私车公用,若发生事故,应当由单位承担责任。未经单位同意,享受交通补贴的公务人员在公务出行时选择自驾私车,笔者认为,其相当于选择了自己为自己提供驾驶服务。此时,该公务人员同时具有两重身份,既是乘客,又是驾驶员。在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范围时,应当综合考虑一般原则、行为的时间、行为的地点、内容、场合、行为以用人单位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行为是用人单位受益还是个人受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因素。当公务人员在同一时间、同一场合同时拥有了上述双重身份时,这双重身份就不应当被混为一谈,在进行责任划分和认定时,区别分析至关重要。
机关实施车改之后,享公务出行补贴的公务人员私车公用时,相当于自行选择承担了社会化交通服务提供者的角色。此种情况下,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若仍要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则实际上是加重了行政机关的责任和风险,与车改政策中建设节约型、廉洁型机关的初衷背道而驰。
车改的本意是降低政府成本,但私车公用造成的后果要由单位承担则反而增加了公务开支,违背了车改政策的初衷。因而,车改政策背景下,研究如何减少或规避私车公用的法律风险十分必要。
目前问题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车改政策未明确禁止或允许私车公用。公务出行实行货币化供给,实际上就是公务人员用车采用社会采购的方式进行供给。那么这种采购是否也包含了或者排除了政府向公务人员个人采购车辆服务呢?目前尚无定论。我国对于相关制度的研究需进一步跟进,明确是否允许私车公用,并完善相关的制度和责任体系。
公务活动出行需求与用车制度保障之间的矛盾是公务人员私车公用的根本原因。建立科学合理的公务用车申请和保障制度,减少和简化审批流程,尽量做到“应保障且尽保障”。
即便政策允许私车公用,也必须有配套的相应制度,否则,无法区分是公用还是私用。笔者认为,单位建立相关的备案制度十分必要。与此同时,单位应当完善内部制度,如可明确规定,因私车公用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害的,无论是否对交通事故存有过错,均由公车私用者承担最终责任。
这其实是一个全国性的普遍性的问题,是车改政策后面临的无法回避的问题,还需要相关管理部门专题调查研究,平衡各方利益,合法有效、科学地建立和完善公车改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的一个最低的目标应当解决,当政府单位因私车公用事故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有依据向私车公用的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