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析

2020-11-30 10:29邬建军
法制博览 2020年30期
关键词:裁量权行使法官

邬建军

广东坚果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101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打开民事诉讼程序之门的钥匙,它对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然而当下在民事诉状具体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依然存在一些缺陷问题,原本“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已经不再适用于一些复杂疑难案件,需要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做进一步完善,从而有效提升我国民事诉讼判决的公平公正性。

一、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概述与性质探讨

(一)举证责任概述

何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它与证明责任、提供证明责任有哪些渊源?首先对于提供举证责任而言,其指在诉讼阶段当事人承担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而证明责任则是指,在法律关系出现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要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当事人需要承担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此我们能够认识到证明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因此很多人认为举证责任就是证明责任。

从举证责任的发展源头来看,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当时的古罗马公民对于诉讼程序非常重视,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有举证的义务。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举证责任又做出了进一步细化,具体分为主观举证责任与客观举证责任。其中对于前者而言,主要强调当事人为取得诉讼胜利而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行为,这是一种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对于后者来说,则是主张在事实的状态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要求主张该事实的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这是一种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从中我们能够认识到证明责任被包含在举证责任之中,可以说证明责任是举证责任,但反之显然不够严谨。

(二)举证责任性质探讨

关于举证责任的性质,至今相关学者专家仍没有统一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四种说法。一是权利说。这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这一观点有明显漏洞,举证责任本身有一定的义务性,若当事人将这项权利弃之不用,那么在事件无法解释清楚的情况下,将会无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最终判决带来不利影响。二是义务说。该观点认为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义务,若不履行该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是权利义务说。该观点顾名思义,即是综合了上述两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会导致举证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相同,还会导致在责任落实方面存在权利和义务之间反复摇摆的问题。四是负担说。这种观点则是注重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虽在一定程度上揭露了举证责任的本质,但过于注重结果而轻视行为则无法彰显法律的公平性。

二、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完善

(一)案例分析

现有如下案例:被告A让原告B帮忙采购5台空调,B在进行采购时,利用自身与空调公司业务的关系,先借了三台空调转交给A。A将空调安装在了某超市,该超市将空调费与安装费交给了A,但A是否将钱转给了B,双方各执一词。B将A告上法院,要求A偿还空调购置费用。这一案例便是典型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在具体审判方面,是否该让A承担空调款未付的举证责任,还是让B承担空调款已付的举证责任?显然谁承担举证责任谁赔偿。案件在一审与二审中出现了两种判读结果。在一审中,法官认为B与A买卖关系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成立,B已完成了在买卖关系中交付空调的举证责任,因此A应对交付金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A。在二审中法官则认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但B在请求支付空调款时提供A欠款的证据,则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B。从中我们能够认识到举证责任在具体分配过程中的复杂性。由于“谁主张,谁举证”这种分配规则太过模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产生一些分歧,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做进一步完善。

(二)从立法方面与司法解释方面加以完善

2019年12月,针对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在举证责任方面,做出了以下内容的完善:

首先完善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纳入“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更加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证据的收集,帮助法官进行更加公平的裁决。

其次针对当事人自认规则进行了修改完善,自认具体指的是当事人基于处分权行使而实施的一种诉讼行为,本身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规则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针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的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针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可直接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二是针对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进行了适当的放宽,如果当事人的自认是因受到胁迫或受重大误解的影响,那么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最后,完善了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在最新的《修改决定》中,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精神指示,针对当事人接受询问时的具结和证人做证时具结的方式、内容进行完善,增加规定了鉴定人签署承诺书的规定,有效增强了其约束能力;同时对于当事人、证人故意做虚假陈述及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促进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得到切实有效落实。

(三)对自由裁量权行使做进一步规范

首先,通过采用权利法律要件分类说,无法解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时,我们可以根据《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由法官在严格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下,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其中法官作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主体,在不同地区,或者面临不同的案件情况,再加上受不同法官综合素质的影响,因此有可能导致同一类型的案件最终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结果也会存在很大的差异性,这必然会对司法公平公正性带来不利的影响。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应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这种权利可仅交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行使,地方法院法官则不给予其这些权利。究其原因在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所发生的民事诉讼案件在具体裁决方面都能够找到法律要件分类说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从而有效实现问题的解决,只有极少数比较疑难的案件需要法官自由裁量,而这种案件通常也是交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将这种自由裁量权交给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更能保证司法实践的公平公正性。

其次,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应考虑以下几点因素:一是自由裁量权应选择在“法律要件分类说”与相关解释无法适用时的情况下才能被允许行使;二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应充分考虑不同的案情实际,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还应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难易程度、政策的原因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虑,尽可能地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性,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三是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结合实际,适当地向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倾斜,这些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欠缺,且没有专业律师的帮助,不知如何进行对自身有利的证据收集,因此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要适当向其倾斜,更好地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最后,对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法官而言,应加强自我学习,不断促使自身思想素质与业务素质的提升。自由裁量权在行使本身受干扰与限制比较小,几乎完全依赖于法官的专业性与自觉性,因此法官应能够从自身做起,不断丰富自己的法律知识,促使自身业务水平得到不断的提升,同时还要不断增强自身的职业道德素养,积累丰富的办案经验,从而才能够保证自由裁量权行使更加合理,确保举证责任分配更加公平公正,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全面彰显司法实践的公平公正性。

三、总结

综上所述,当前民事诉讼法中,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已经不再适用,尤其是面对一些复杂的案件,很容易出现同一种案件在一审、二审中出现不同判决结果的现象,为有效纠正这一问题,需要在现有的基础上,针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做进一步完善,从而促使我国司法实践更加合理公正,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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