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工业大学,湖南 株洲 412000
2018 年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立了“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的基本原则。2019 年10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所有刑事案件和全部诉讼阶段,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相关试点办法、《指导意见》的出台,辩护律师必然会在未来司法改革潮流中扮演重要角色。然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形式化,功能异化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人”的现象屡见不鲜,造成这些现象的关键原因之一就是律师没有提供有效辩护。因此,有效辩护的理论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有效辩护的理念通常被认为来源于美国,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被追诉人有获得律师帮助辩护的权利。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判例明确了被追诉人的律师帮助辩护权即是指有效辩护权。[1]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并没有对有效辩护作出准确的定义,只是从反面确立了无效辩护的判断标准。在美国,一旦律师辩护被确立为无效辩护,就视为被告人没有得到有效的法律帮助,构成对宪法第六修正案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侵犯,被定罪的被告人就可以无效辩护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定罪判决。[2]目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无效辩护标准是双重证明标准(Two-Prong Test),该标准分为两个条件,一是缺陷标准,即确定律师的辩护行为是否存在缺陷;二是偏见标准,即确定律师的缺陷行为对被告人的辩护是否带来损害和不利。[3]无效辩护的标准是从“行为”和“结果”两方面共同确定一项辩护是否是无效辩护,即被告人为证明律师的辩护为无效辩护,被告人必须证明律师的辩护行为存在缺陷,此外还必须证明由于律师的缺陷行为使被告人的辩护承担了不利结果。毋庸置疑,美国的有效辩护的引入和无效辩护的理念给我国学者研究有效辩护理论提供了极大的灵感。
何为有效辩护?国内有学者认为有效辩护就是尽职尽责的辩护。[4]一项活动的有效性是因为产生了“好的”或者“积极的”效果,但不能根据某种诉讼结果或诉讼效果来评判一项辩护活动的有效性。[5]。还有学者则认为从辩护效果(即辩护结果)的角度作为有效辩护的界定标准不存在严重的问题,辩护过程和辩护结果对“有效辩护”同等重要,评价一次辩护的有效性,既应重视其过程,也应关注其结果。重视过程是辩护权行使的必然要求,关注结果则是顾客关系的内在需要。[6]
通过总结国内主流学者的观点,国内学者主要围绕“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是否有效作为衡量有效辩护的标准。笔者试着归纳这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中观点之一是“行为有效论”,即律师的辩护行为是尽职尽责的,就应当认定为有效辩护,辩护结果的好坏不影响有效辩护的判断和评价;另一种观点则是“行为、结果共同有效论”,即除律师的辩护行为应尽职尽责外,还应考虑是否取得积极有效的辩护结果,只有行为、结果共同作用才能认定其辩护为有效辩护,评价辩护的有效性应共同关注“行为”和“结果”。不容置疑,以上主流观点对有效辩护的基础理论研究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且都有各自的合理之处。但是同时因为主流观点存在各自的局限性,使人们在理性分析有效辩护时仿佛置身法律迷雾中,无法看清其全貌。
持“行为有效论”观点的学者,避免了因辩护结果的不确定性而不能据此判断辩护活动是否为有效辩护的问题,但由于缺乏对其他影响有效辩护的因素的关注,相比行为有效这一唯一因素,对律师辩护的约束力肯定不及二元或多元化因素共同作用大。持“行为、结果有效论”观点的学者,跳出了唯一因素的陷阱,从行为、结果有效性的二元化看待有效辩护的问题,但没有进一步拓展到多元化看待有效辩护,并且无法解答辩护结果不确定性导致不能据此判断辩护活动是否为有效辩护的问题。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首要任务必须明确有效辩护的判断标准和评价指标的各自含义。有效辩护的判断标准含义是判断一次辩护活动“是”还是“不是”有效辩护,判断标准理应是相对可控的、可确定的,否则,过分苛责的判断标准将会使得有效辩护变得难以达到,必然影响律师辩护积极性,容易造成律师过分追求不可控、不确定的标准,而忽视更重要标准,最终失去有效辩护的引导意义。据此,我们认为尽职辩护是相对可控的、可确定的,可以作为判断标准之一,而辩护结果则是相对不可控的、不可确定的,它不能作为界定有效辩护判断标准。同理,其他相对可控的、可确定的因素也可以考虑作为有效辩护的判断依据之一。有效辩护的评价指标是指评价一次有效辩护活动的有效性程度的指标,有效辩护的判断标准是最基本评价指标,但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指标,比如积极有效的辩护结果、花费的时间成本、案件的难易程度等等。只要能够合理约束或鼓励律师的积极参与辩护活动,且能够为律师的有效辩护提供具体的理论指导,任何满足以上条件的因素都可以考虑作为有效辩护的评价指标。
究竟何谓有效辩护,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结合当前研究成果,笔者认为有效辩护的基本内涵应是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尽自己最大的能力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以求取得最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辩护结果。但由于有效辩护的基本内涵比较抽象,难以指导实践操作和监督控制,才有必要引入有效辩护的判断标准和评价指标的概念,使有效辩护更好地适用到具体实际案例中。
一方面,从判断标准来看,即判断“是”还是“不是”有效辩护的问题,从概念的本身来说,判断标准应该是相对可控的、可确定的,从内涵意义来说,判断标准理应也是最基础、最需要的,解决的是所有评价指标中最基本的评价指标的问题。而从当前研究成果来看,相较于其他判断标准,律师的尽职辩护作为有效辩护的判断标准相对争议不大。笔者也认为尽职辩护是当前辩护中最需要的、最基础的,同时也是相对可控的、可确定的判断标准,故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律师的尽职辩护作为当前界定律师的辩护活动是否为有效辩护的判断标准,当然,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相信有效辩护的判断标准应该会更加丰富、多元化。
另一方面,从评价指标来看,除了判断标准这一最基本的评价指标,还应包括其他相对不可控、不确定的评价指标,以及相对基础性、需要性不高的评价指标。这些评价指标在不同的刑事案件、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条件下对有效辩护的影响也会产生不同的效果,有些相对基础性、需要性不高的评价指标在某种条件下也有可能转化为基础性、需要性高的评价指标。比如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中,在侦查阶段,辩护结果这一评价指标的相对基础性、需要性不高,更多的考虑是律师的尽职辩护,但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辩护结果已经转化为基础性、需要性更高的评价指标。因此需要更加全面辩证地看待有效辩护的评价指标。
何谓有效辩护是一个综合性、系统性的问题,应当将有效辩护的理论和实践结合起来,通过理论指导实践,然后在实践中完善理论。只有更加全面认识有效辩护,辩证地看待有效辩护的判断标准和评价指标,才能更好地完善有效辩护的理论研究,使之更好地符合实际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