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视权执行问题初探

2020-11-30 07:38
法制博览 2020年14期
关键词:子女权利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135

探视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探视权从法理上看,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之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探视权的法律基础,规定探视权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提供了非直接抚养一方与子女团聚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将父母离异而对子女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最大程度的让子女感受到来自于父母双方的温暖,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父母虽然因为离婚,而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其与子女的关系、亲情是无法割舍与剥夺的。实际生活中,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出于种种原因,对于另一方探视子女的权利进行阻碍,就会导致探视权利的障碍,从而引发探视权强制执行案件。《婚姻法》第48 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从法律层面赋予非直接抚养一方,在探视权利受阻时救济的途径与渠道。

本文旨在将笔者在探视权案件执行过程中所遭遇的一些困难和解决的对策,与大家试做一分析与探讨:

1.完善探视权实施的相关立法。探视权判决与调解过程中,应更注重子女权益的保护、注意征求子女对探视权利的意见。我国法律将探望权的主体规定为离婚后子女的父母,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被探视子女的愿望。

2.由于离婚双方多年的积怨,导致直接抚养方对于探视权的行使抱有较为消极及抵触的情绪。直接抚养方由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希望不再与对方有更多的纠葛与接触,这一点在直接抚养方另行组成新家庭后尤为明显;另一方面,由于变更抚养权制度的存在,使得直接抚养一方对于子女过度保护,生怕对方趁着探视的机会,灌输不良影响;对于探视权的行使方式与时间等斤斤计较,将子女作为泄私愤的工具,笔者曾遭遇的一个案例,非抚养方探视子女迟到了十分钟,直接抚养方即以对方未在规定时间探视孩子为由,将孩子带走,令人哭笑不得。

3.探视权案件执行难度大,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民事案件的执行,除个别分期履行案件,通常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但探视权的实现不是一蹴而就的,往往为每月一次或数次,直至子女成年;个别直接抚养方父(母)法律意识淡薄,以非直接抚养方向未成年子女灌输不良影响、已组建新家庭、非直接抚养方未按时支付抚养费等为由,阻碍探视;更有甚者,直接抚养方父(母)未向法院报备,也未与对方沟通协商,即更换地址,将子女藏匿,或前往其他城市甚至出国出境,对于后续执行工作与法律的权威也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4.子女本身对于探视行为的抗拒。子女,特别是低龄子女,由于长期不与非直接抚养方父(母)接触,感情较为生疏,敏感,容易受到直接抚养方父(母)的影响,对非直接抚养方的探视较为抵触。

5.其他单位与个人的参与不够。由于案多人少的压力,执行法院没有时间和精力,每次陪同或监督探视过程,而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针对探视权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而在实践操作中,其他单位和个人能对法院提供的帮助不多。

综上所述,以上是笔者针对探视权纠纷案件中所遇到的种种困难所做的大概梳理,难免挂一漏万,针对这些普遍的制约因素,下面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供大家探讨:

1.“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探视权判决及调解过程中,应充分尊重与照顾子女权益。对于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应充分顾及子女的权益。针对低幼子女,因其情绪较为敏感、脆弱、对直接抚养方依赖性较强,建议可酌情考虑探视的频率和时间;针对年长的子女,要在充分考虑学业、身体发展的前提下,确定探视的地点和时间、方式。

2.在探视权执行过程中,还需彻底化解双方的矛盾、纠纷。直接抚养一方由于在过去的婚姻生活中,往往积累了大量的矛盾、纠纷,在离婚后仍对此“刻骨铭心”,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不可简单利用法律权威,盲目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而需耐心与直接抚养方进行沟通、交流,疏导,了解到不配合探视的症结所在,因病施治,对症下药,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从根本上让直接抚养一方自觉、自愿配合探视,要让其感受到虽然双方因为种种原因,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子女仍是联系双方的纽带,亲情于情于法皆不能割舍、断绝,让子女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呵护和关怀,以利于子女身心的健康发展。

3.依托社会各界,施行有效适度的执行措施。对于在深入沟通交流,释理说法后,仍无正当理由抗拒、不配合探视的当事人,可采取社区曝光、媒体曝光、老赖彩铃、训诫、罚款等措施,进行探视权的强制执行;针对长期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探视的当事人,可引导探视方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对直接抚养方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对未成年子女给予妥善安置,同时,这些强制措施应慎重,适度。如果将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拘留或刑事处罚,不仅可能无法实现探视的目的,还有可能给未成年子女的身心造成伤害。

4.非直接抚养方需要放平心态,注意方式方法,行使探视权不宜操之过急。非直接抚养方由于与孩子接触时间较短,平时对子女的照顾较少,特别是低龄子女会对其产生较大的隔阂,甚至敌视情绪,不配合探视,建议循序渐进,从子女的喜好出发,尽量选择能让子女较为放松、舒适的场合进行探视,诸如影院、亲子餐厅、亲子乐园等,也更能拉近与子女间的距离,修复与子女间的关系,尽量消弭隔阂,减少子女对于探视的抵触情绪。若子女已满十周岁,需充分尊重子女自身的意愿,单独与子女谈话,了解子女不配合探视的缘由,严重损害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裁定中止探视,待中止探视权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视权的行使;若子女不配合探视,系受直接抚养方的挑唆或威胁造成的,可视情节对直接抚养方采取罚款、训诫、具结悔过等强制措施。

5.积极探索多渠道、多层次、全社会积极参与协助探视活动开展。探视权归根结底是私权利,我国有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执行法官过多介入,容易引起当事人的反感,在一些国家,如果离异一方拒不为未与未成年子女居住的另一方提供方便而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时,一般是由社区义工对此进行监督协助,在我国可考虑通过居委、社区、街道社工的积极参与,来保证探视活动的顺利开展;直接抚养方的亲朋好友,直接抚养方所在单位与直接抚养方关系较为密切,也可通过与他们的配合,由其出面劝说直接抚养方,切实履行探视协助义务,也会更易做通直接抚养方的思想工作;双方因离婚矛盾激烈、情绪激动,不宜见面的,探视地点可安排在第三方区域,诸如幼儿园、学校等,以利于探视活动的顺利开展。

6.积极探索多样化探视方式。探视权最根本的目的是赋予不与子女生活一方共同参与子女生活的权利,为将家庭破碎对子女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可充分利用新型社交媒体,社交软件、电子邮件、语音、视频电话等方式,特别是针对低幼子女,或因升学、生病,不宜当面探视等特殊情形,采用多样化方式进行探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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