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事审判中的应用

2020-11-30 07:38
法制博览 2020年14期
关键词:诉讼法证人民事

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广东 惠州 516211

近些年来,我国的社会诚信环境受到社会各界的批评,在这种情况下2012 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回应了社会诉求。其中,增设的第十三条法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条规定在社会上受到了极大的关注和热议,这说明社会各界人士希望通过确立相关方面的法律制度来改善目前出现的社会信任危机。但是司法实践与社会各界相比并没有在诚信信用原则实施后激起热烈的反应,不过应该重视诚信原则在法律实施中的实际情况,从而使案件的公正审理得到充分的保障,也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

(一)诚实信用的义务法官是否应该负担

在现代的司法体系中,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这是《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因此从实际的案件审理过程来看,法官也有可能违反相关规定滥用该权利。例如,法官可以找一个敷衍的理由对案件的程序管理或者案件裁判时间的长短加以影响,但是对于这一点的调整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适用,相关法律对法官的职责的规定与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交叉互补的关系还是存在一定的重叠,就目前的情况来看还没有理清这个问题,并且司法现实并不急于让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法官是否在审判过程中尽到了诚实信用的义务该如何进行有效的衡量,另外当事人对于这一点存在的异议是否能够提出来,还需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证实。并且随着诉讼文明的不断发展,在某些方面改变了法官与当事人的职责分工,法官在履行职责时一方面要以立法本意为依据,另一方面还要严格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这能够使个案的实体正义以及程序的公正得到充分的实现,从而弥补立法的灵活性[1]。

(二)诚实信用的义务检察官是否应该负担

长期以来,法院都无法充分的建设自身的司法公信力,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审判以及执行过程中检察官的监督权力进行了加强。虽然还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检察官过大的监督权与司法规律不符,会对裁判的中立产生影响,但是由于司法机关始终没有培养出足够的公信力,因此对于社会上广泛存在的批评与质疑这种观点显然无法使人们信服。在民事诉讼中随着检察院角色权重的加大,有必要进一步研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义务,检察官是否也需要承担。目前,对于监督的类型国内外有很多学者进行了总结,比如:法制型非诚信监督、徇私型非诚信监督等。检察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诉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是其主要职责,并且在审查之后还要根据实际的案情决定再次审查该案件或者提起检察建议。因此,检察官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的可能,与之前论述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适用于法官一样,笔者认为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

(三)诚实信用的义务证人、专家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是否应该承担

对于证人来说,虽然证人制度在不同的法域内存在不同的定位,但是该制度的真谛都是为了让证人将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如实陈述出来,因此证人应该承担诚实信用的义务。世界上很多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对于证人作虚伪的陈述都是明确禁止的,并且还明确规定了如何处罚作伪证的证人。而所谓的专家证人就是指该证人具有某些方面的专业技术,就专家证人的角色来说可以将其理解为当事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在大多数情况下作为当事人所聘请的技术人员,专家证人所提出的意见更容易倾向于聘请方,因此也应该予以承担相应的义务。另外,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可以将鉴定人视为法院的辅助人。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对鉴定人产生某些方面的不当影响,从而对司法采用或者调整该鉴定意见造成很大的阻碍。因此,对于诚实信用的义务鉴定人也应该予以承担,从而进一步约束鉴定人[3]。

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判断与裁量

目前,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复杂性,这主要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具有明显的综合性,它不仅是对社会上多元价值的权衡,并且也是一种经过系统设计的技术规则。另外,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我国司法环境目前所具备的特点,即伦理性和抽象性,导致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想要急迫的进行应用,但是另一方面又因为多方因素的影响而畏首畏尾难以进行有效的应用,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秩序和当事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保证。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只能作为一种补充在民事诉讼法中发挥作用。司法机关必须根据具体的案件对诉讼主体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如果违反实体法规,那么可以从原则上认定其一律无效,但是违反民事诉讼法在处理上则有着非常明显的不同,并不能简单的认定其一律无效,在处理的过程中需要对诉讼程序的进行状态进行充分的考虑[4]。有学者提出这样的看法,在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效果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应该对其违反该原则的方式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充分的考虑,法律效果应该因不同的方式而有所差异,也就是说法律效果应该根据实际的案件情况进行确定。在相应的期限之内法官会充分的保障当事人的听审权,不过如果当事人在超过规定的时间之后提出成熟申请,那么就要对其失权问题进行判断,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需要审查基于实际情况法定期间是否真正适当。不过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在某些条件下对延迟的程序阶段中纠正过于严格的期间,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进行相应的陈述也是被允许的[5]。因此,法官的“法眼”就不必然了解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这样法官以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和个人能力差异以及实体利益与当事人诉讼行为关系的大小为依据对诉讼行为进行综合裁判,判定其无效、失权以及暂时限制当事人的自由或者对当事人进行罚款、训诫等。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需要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而这会使程序的“弹性”增强,并使其“刚性”软化。不过,司法权威和法官权威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支撑,如果司法权威和法官权威缺失,那么像诚实信用这种抽象的诉讼原则通常情况下法官并不愿意冒险进行司法适用,因为可能会有人据此责难法官的裁判没有具体的依据[6]。

针对以上情况,有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只能被认为有一定的补充作用,而构成其作用最关键的前提,即具体可适用的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否则就有可能将现有的法律制度架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某一案例组中应用了诚实信用原则并被立法所采纳,那么严格来说就成为了法院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而不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就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质和实际的司法环境来看,诚实信用原则在实际的适用过程中必然存在很大的局限。因此,在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进行保障的同时,还要对各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进行有效遏制,从而将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司法公正以及填补法律空白的积极作用充分的发挥出来。

猜你喜欢
诉讼法证人民事
民事推定适用的逻辑及其展开
论民事共同诉讼的识别进路
“目击证人”长颈鹿(下)
目击证人
也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浅论民事证据中的虚假自认
加强民事调解 维护社会稳定
合同继续履行判决实现障碍之解决——兼论2015《民事诉讼法解释》“一事不再理”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