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侵权问题研究
——以甘肃法院审判实际为例

2020-11-30 07:38
法制博览 2020年14期
关键词:纠纷案件审理人民法院

兰州大学,甘肃 兰州 730000

2001 年司法解释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管辖,2005 年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张掖、武威、酒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后,甘肃省内包括兰州中院、张掖中院、武威中院和酒泉中院对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文以“植物新品种”为关键词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对甘肃省所有中级人民法院2014 年至2019 年审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进行检索,检索到民事案件144 件,其中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120 件,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10件,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6 件,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 件。统计甘肃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其中,不仅有侵权案件,还有合同纠纷等其他案件。在裁判文书网上以“植物新品种”和“侵权”为关键字,对甘肃省2014 年至2019 年审理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进行检索,甘肃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中,民事一审案件54 件,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案件28 件,多为玉米种子的侵权纠纷案件。

一、植物新品种权概述

(一)植物新品种权的含义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人工培育的新型植物品种或经过再次开发的野生植物品种,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可以继续繁殖的新的品种。植物新品种权,是指从事育种活动的个人或单位,对植物新品种依法享有的一项专有权利[1]植物新品种权既包括品种权人对新品种的经济权利,即品种权人的所享有的独占的排他使用收益的权利[2]。也包括精神权利,即品种权人享有表明自己身份的权利和因培育植物新品种享有的荣誉权、获得报酬的权利,这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

(二)植物新品种权的特征

1.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在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 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 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 年。[3]

2.特异性。主要是指申请的新品种与已经存在的植物品种在某方面的特性上有明显的差异,可以区别已经存在的品种。[4]

3.一致性。是指申请的植物新品种的性状特征相对保持稳定,植物的基本性状应与原材料保持一致,但是产生可以预见的变异的除外。[5]

4.稳定性。是指植物新品种的性状能够稳定的遗传,不会因为多次繁育而发生性状改变。[6]

二、审判中的主要做法

我国1997 年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9 年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 年文本,2016 年修订后的《种子法》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专门保护。近年来,甘肃法院积极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有效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积极推动对植物新品种权人的保护,审判实践中采取的主要做法是:

(一)审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部分案件当事人起诉后,申请证据保全,合议庭审查后及时作出裁定并实施保全。对涉嫌侵权地块实地丈量确定面积,对涉嫌侵权物提取封存以待鉴定,对委托合同及相关资料进行复制等。同时,对整个保全环节同步进行录像,对提取封存物进行照相;对保全过程制作笔录,确保公开、公正、透明。

(二)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法院将《诉讼权利告知书》等,与案件有关的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拒收的依法实行留置送达。

(三)科学严谨鉴定样品。目前采用的鉴定方法是基因指纹图谱检测。鉴定所需的鉴定样品,以法院证据保全时提取的样本或公证处提取的样本为准,鉴定样品由法院指定专人全程保管。对经DNA 指纹图谱鉴定后,若存在位点差异为“1”的情形,则征询当事人意见是否申请DUS 种植鉴定,若当事人同意进行,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保全的样品进行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四)注重调解,重视案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法院从案件受理开始,即着手组织调解,把调解贯穿到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力争案结事了。调处案件收效比较明显,这样的做法既保护了维权人的利益,又打击了侵权行为,同时也使农户利益没有遭受损失,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比较多。

三、植物新品种案件审理中的问题

近年来,甘肃建立了“政府主导、部门联合、行业自律和乡村自治”的种子执法机制,深入开展市场整治,有效地净化了市场环境,不断推动玉米制种产业的健康发展。但仍存在如下情况和问题。

(一)关于制种市场

当前甘肃制种市场主要显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政府监管仍然不到位,有证合法种植发展到无证乱种的情况突出;

二是大公司种植面积缩减,小公司、个人种植量剧增;三是不规范的小面积乱种增加至现存大面积侵权;

四是借用资质或资质不全种植的情况较为突出。

(二)关于审理过程

1.取证难。部分案件原告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证明侵权事实及相关案件事实,但由于对方当事人开庭过程中否认,证人又因某种原因不愿出庭作证,导致法院认证难度增加。侵权人掌握的合同、财务信息及相关资料,维权人更是难以取得。有时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取证,也常常得不到相关单位或部门的支持。

2.证据保全。审理该类案件中进行的证据保全工作,大部分由法院进行,只有一小部分由维权企业的代理律师委托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对由法院进行提取样品的证据保全,原则上邀请种子管理部门的专业工作人员参与取样,并通知被告到场,且由相关村、社干部及种植农户参与见证,对全过程进行摄像。提取样品后,由在场人员当场签封。但实践中所保全的这些案件,基本上是办案人员自己提取,自已签封,很难通知被告及相关见证人到场参与取样。对部分由维权企业的代理律师委托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的案件中,有部分在审理质证中,对方当事人认为公证处超越职权区域进行证据保全,对公证保全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程序不公正,否认提取的样品的真实性。

3.司法鉴定。进行提取样品证据保全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在七日的限期内书面申请法院组织协商确定鉴定部门,逾期由法院依职权确定司法鉴定部门。但很少有申请协商的,基本上是法院依职权委托种子鉴测中心做的鉴定。鉴定方法均采用DNA 指纹图谱方法做的鉴定。目前,大多制种公司对鉴定意见本身并无异议,认可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但同时又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所种植的品种并非原告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而是委托方审定的自有品种,认为所授权品种不具有新颖性、特异性等特征”,对此因考虑到植物新品种的授权要经过国家主管机关对申请对象严格审查,一经授权,其权利状态的稳定性较高,因此对被告提出的上述申请一般不予准许。

四、措施和建议

结合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和措施。

(一)种子行政监督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强化责权,从涉及知识产权的准入、备案、登记等环节入手,对相关环节实施有权监督,并尽快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做到权责统一;

(二)乡镇社区要切实负起责任。要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设立有奖举报制度,变事后监督为事前预防;

(三)扩大法院依职权取证的职权及相关保障措施。保证行政执法部门或乡村干部在法院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给予积极的配合、支持,否则难以收集到有效证据,侵权行为也难以得到有效的惩处;

(四)加大惩处力度。在自由裁量的限度内,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判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起到应有的惩处作用。

五、结语

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在提高行政执法力度的同时,法院应回归其司法裁判的职能,逐步强化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中证据认定的程序要求,并逐步加强非法证据排除的力度,通过统一证据认定标准,完善技术鉴定手段等方式简化证据认定过程。在确认侵权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证据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适当增加侵权人的违法成本,保护农业种植者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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