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文理学院,四川 成都 610401
随着社会科技的进步,经济的迅速发展,互联网逐渐成为我们每个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存在。除此之外,我们的身边平均每人都拥有一部智能手机、信息流通变得越来越方便。为网络直播的兴起提供了必要的客观条件。
从发展状况来看,网络直播发展迅速,现已总体经历了起步期、发展期、爆发期等阶段。到现在,网络直播主要呈现为“直播+”模式,各行业都可以和直播结合,实时直播游戏、电影、电视剧、吃食等,内容丰富且多样化,使直播逐渐渗透到了大众的生活中。
截至2019 年6 月止,据我国网络统计数据显示,全国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4.33 亿,较2018 年年底增长了33646 万,占所有网民总数的50.7%。其中真人秀直播、体育直播的用户占所有网民的24.0%、22.7%,游戏直播、演唱会直播占整体网民比例为28.4%、13.6%,深刻的影响着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①
1.准入门槛低
在大多数网络直播平台,对成为网络主播的要求普遍没有限制,由此网络主播“遍地开花”的现象也是比比皆是。网络直播的低要求及暴利使其成为了越来越多人的致富选择,在这种僧多粥少的现象下,部分主播们为了争取更多的打赏,对道德和法律熟视无睹,也因此诞生了很多奇葩的直播内容,直播平台的种种乱象逐渐显现。
2.主体法律关系模糊
网络主播和直播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为模糊。一般情况下,二者之间会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来确定对方的权利义务。但依合作协议的性质来看,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意味着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对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不能有效得到适用。不少判例中反映出权利主体对其法律关系的界定产生误解,未理清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导致败诉。②
3.法律规制相较滞后
网络直播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兴产业,具有发展迅速的特点,其法律问题源源不断,但由于法律存在的滞后性,导致了国家有关部门缺乏对其的有力监管与审核。除此之外,直播平台为了更多的获利,对于主播个人行为以及直播内容也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因此在这一方面也是变相地纵容了网路直播的低俗化发展。
目前,我国网络直播行业发展迅速,吸引来了更多的人参与其中,但在客观上,由于其参加门槛较低,法律监管方面不足等原因导致该行业存在许多的风险,下面本文将从网络直播的内容来总结归纳出目前我国网络直播行业所存在的风险。
随着对网络直播平台的关注度越来越高,主播在直播中翻唱歌曲、分享电影或电视剧、转播相关比赛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其间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也接踵而至,实际情况中大部分的主播在直播时使用他人作品未受其著作权人同意,极易产生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另一方面,网络平台服务商对于主播直播所涉及的内容应当予以监管和引导。生活中个别主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产生严重后果,若直播平台未尽到其监管义务,侵犯著作权人正当权益的,在该侵权法律关系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网络直播已变成了大众的娱乐选择,逐渐渗入了大家的现实生活之中。一部分的生活类直播,记录了人们吃穿住行方面真实的细节,这种状态下的直播与转播比赛的直播不同,因为其直播的场地不一定是在室内,户外直播拍摄中人员流动量大,不少社会公众甚至可能还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被“捕捉”在了镜头下面。主播未经他人允许或同意,擅自处分权利人单独享有的人身权益,该行为可能已涉嫌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和肖像权。
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发展,网络主播类型也变得纷繁复杂,出现了一种叫做带货主播的新形式。其通过直播向观众推荐及销售各类产品并从中获利。新形式的出现也引发了新的问题,即部分主播在对自己所宣传产品的相关性能并不熟悉的情况下,给直播观众传达了错误的信息,导致购买产品的观众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③
在目前的网络直播平台中,直播者直播状况如何,受众面如何均会直接影响到其自身的财产利益。为了吸引更多的人来观看自己的直播,部分网络主播不惜暴露自己的身体,或者以低俗不堪的语言来与观众进行交流互动,更甚者还会在直播中宣扬暴力、恐怖、教唆犯罪等内容。多数网络主播以“擦边球”的形式来吸引热度,其不是规避法律的形式,而是对违法边缘的试探。
网络直播发展如火如荼,因其自身的限制门槛低,公众信息透明度不高,且网民道德素质及文化水平良莠不齐等原因,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风险所适用到的制度规制同样也涉及到各个领域方面的法律适用。
网络直播中的部分行为可能会涉及到刑事犯罪。通过网络渠道强制猥亵或公开暴露身体,依其对社会的危害影响程度大小,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强制猥亵、侮辱罪论处;通过网络直播实施涉黄行为吸引关注热度,在触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同时,根据其行为对社会负面影响程度依法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聚众淫乱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等;通过直播推销产品,虚构产品功能及相关事实,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触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诈骗罪论处。
网络直播在民法的法律适用领域涉及到方方面面,直播过程中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暴露他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其行为涉嫌对公民名誉权及隐私权的侵犯;直播过程中未经授权,将他人的作品、表演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属于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上述情况,权利人均可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网络直播行为属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适当处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若带货主播对其商品的性能、质量等做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监督检查部门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直播过程中,网络主播作为广告商主体,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相关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我国关于网络直播方面的法律规制并不全面,民法、行政法、刑法等相关法律中虽已有相关规定,但在实际判例中这些法律法规并不能完全适用,体现了我国在立法方面的不足之处。因此,建立专项立法,完善法律法规,是规范网络直播的重要任务之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专项立法:(1)网络直播内容:建立内容审核机制,对于有不符合规范的内容,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要求其改正,从根源上遏制网络直播内容低俗化的发展。(2)网络直播的侵权问题:依法惩处侵权的主播,保护被侵权者的合法权益,做到有法可依。(3)网络直播中出现的诈骗行为:网络直播中主播恶意索要观众打赏,作为一种新兴的诈骗手段,其仍属欺诈行为的一种。个别判例片面忽视了对行为中欺诈性质的判断,而从使得罪行不相适应,由此,对该诈骗行为进行专项立法刻不容缓。④
为规范网络直播行业,国家网信办发布了《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的《网络安全法》、六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网络直播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一些扫黄打非办公室等部门机构也发布了相关规定及文件,于是产生了监管机构多,监管效率低的问题。因此,各部门需统筹协商进而明确监管主体职责及各部门管辖范围、建立协助监管机制、确保监管机构独立,联合处理网络直播违规行为。另外,网络直播平台服务商在客观上表现为主播和执法者之间的媒介关系,因此其可为治理网络直播乱象发挥巨大的作用。
随着直播行业的快速发展,大量企业纷纷看好其发展前景并大量涌入该行业,加剧了该行业的竞争。部分直播平台为了牟利对主播的准入要求极低,对于直播内容的管控也是极其敷衍。
规范网络直播,仅靠政府的监管很难取得理想效果,网络直播平台还应坚持行业自律与法律规制相结合的原则:(1)平台服务商完善相关运行章程,进一步规范直播行为和直播内容;(2)提高准入标准,提升平台内部整体素质;(3)拓宽相关的社会公众自发检举途径,对于检举行为予以适当鼓励,提高公众参与度;(4)直播平台服务商之间可相互监督检举,共同促进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由此,网络直播乱象的情况相信才能得以改善。
总而言之,网络直播的规范治理是一项难度巨大的工作,仅靠政府监管部门、网络直播平台是难以应对的,唯有全民参与、共治共管,才能维护整个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
注释:
①CNNIC 发布的第44 次《中国互联网网络发展状况调查》.
②参考来源:网络主播黑名单公布,网络主播面临什么法律风险[EB/OL].华律网,2019-11-26.
③杨小军,陈建科.网络直播面临哪些风险[J].人民论坛,2016-8-17.
④富耀影.关于我国网络直播现状的法律分析[J].法制博览,201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