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子公司债务能否由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诉某子公司(A)、母公司(B)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0-11-30 06:53
法制博览 2020年12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股东会母公司

杨 强

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河南 洛阳 471000

案情简介:2013年5月27日A公司因资金困难提出向张某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张某应按A公司法人刘某的要求,分两次打入刘某指定的账户;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前,借款期间A公司按月息2%向张某支付利息,A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逾期愿承担借款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之后,A公司未按时还款,张某多次到A公司进行追讨欠款,未要回欠款及其相应利息,因此张某将A公司及其母公司(B公司)起诉至法庭,要求法院判令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B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法庭的庭审过程中,出现的戏剧性的一面,A公司与B公司两个母子关系公司成了相互对立的角色,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子公司的法人出现了的公司代理权限的争夺,B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将A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等收回至B公司进行保管,在此期间A公司法人又重新刻制A公司的公章等印鉴进行委托代理行为。

评析意见: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1、B公司(母公司)是否对A公司(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母公司在何种情形下构成抽逃出资?3、母公司在何种情形下存在与子公司财产混同?4、股东会能否否决公司法人的委托代理权限?要正确处理上述问题,需厘清以下法律问题。

一、公司、母公司、子公司的法律规定及其法律关系

通过《公司法》相关法律条文可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然人、法人可以设立公司,并根据各自不同的需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发展设立子公司,设立子公司的公司为母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

二、母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法律条文可知:公司股东如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帮助抽逃出资,也需要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A公司作为B公司的子公司在多个方面受其管束,但在法律上,子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A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张某作为A公司的债权人,理论上只能对A公司进行主张权利,鉴于A公司与B公司的关系,只有B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时,张某才能要求B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张某要对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举证责任。B公司作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B公司如果在成立A公司时,履行了一系列注资手续,资金出资到位,就不存在抽逃资金的问题,不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通过《公司法》第20条法律条文可知: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要求,在享有公司股东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股东的相关义务,不能随意利用股东的权利侵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果公司股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害,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指股东在先不遵守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债权人在后有权不尊重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待遇,有权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股东有限责任作为一种法律待遇是相对的,是有前提的,如果股东破坏了权利的前提,权利必将随之丧失。

本案中,原告张某诉称B公司作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母公司的角色,对A公司的正常经营进行干涉,在没有正常交易的情况下,将A公司的资产转移至B公司;B公司意图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仅以公司资产承担对外责任的法律规定,恶意损害张某作为A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张某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实B公司侵害了A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两个公司财产账目混同,则B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就是去了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限制,需要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关系

根据《公司法》的法律条文可知: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它由全体股东组成,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有权选任和解除董事,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广泛的决定权。企业一切重大的人事任免和重大的经营决策一般都得股东会认可和批准方才有效。

董事会是股东会或企业职工股东大会这一权力机关的业务执行机关,负责公司或企业和业务经营活动的指挥与管理,对公司股东会或企业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本案中,A公司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对B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组成的股东会做出的决议拒不履行,还诉称B公司利用股东会对A公司进行恶意转移资产,其为了维护A公司的合法权益还私自刻制了公司的公章。此时由B公司(控股股东)组成的股东会此时面临了尴尬的失权状态,无法命令董事会执行股东会的决议。面对一个公司两种命令的时候,是股东会的指令有效还是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指令有效?按照以上法条的规定可知,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利机构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董事会需要对股东会的决议无条件执行。当然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也为公司行为,会产生法律效果。当股东会的决议与董事会的决议或者与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出现分歧时,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可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对董事会或者董事长的决议提出否决,但股东会的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大会的权利。至于本案中出现的情形,是股东会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冲突,股东会完全可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进行否决,同时可以在股东大会上进行通过罢免、变更新的法定代表人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公司变更法人之后需要进行变更登记,否则股东会的决议不能对外产生效力。形式上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利机构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但是如果公司法人突然脱离股东会的管束,股东会只能通过罢免变更法人,然后去工商机构变更登记的方式来重新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此外A公司的法人在没有经过股东会授权,私自刻制公司公章的行为,通过以上《公司法》对股东会及董事会、法人各自权属的规定刻制,《公司法》中并未规定公司法人可以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重新刻制公司的公章。因此公司法人在未经股东会授权的情况下重新刻制的公司公章对外不生产法律效力,并且可能还会产生刑事问题。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出现了两层法律关系,一层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关系,另一层为股东会与董事会、法定代表人的各自权属关系。关于第一层法律关系,张某与A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并且A公司也承认,因此张某与A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至于张某能否与B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则需要张某举出确认的B公司抽逃出资以及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否则B公司不会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第二层法律关系,A公司法人与B公司控制的股东会之间的权属问题是《公司法》中公司运营模式下的一种成功设置,这种模式对公司本身以及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都有着有益的一面。股东会与董事会、公司法人各自的权利相互制约,各自都必须围绕公司权益进行运作,股东会虽然作为公司权利机关但也不可盲目运用其权利,需要在股东会权属的框架下行使自己的权利,同理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管理机构,为了公司的权益,对于股东会的错误决议也有建议的权利,但是董事会或者法人必须在股东会的监督以及领导下执行股东会的决策,不能超越自己职权,超越《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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