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厌讼”观念产生之原因与影响

2020-11-30 06:16
法制博览 2020年28期
关键词:纠纷当事人观念

柳 明

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宁夏 银川 750021

“一辈子不进医院,一辈子不进法院”是基层民众之期许与祝福。如果说“一辈子不进医院”代表希望自己或者祝愿他人一生身体健康的话,那么为何又要希望自己或者祝愿他人“一辈子不进法院”呢?此为传统“厌讼”观念之真实反映。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相伴而生的,是社会成员之间错综复杂的纠纷。为助纠纷之化解,国家也已构建起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尤以诉讼最为重要。诉讼凭其独有的国家强制之特征,已成为解决各种纠纷最有效的途径之一。虽说近年来“厌讼”之观念已略有转变,从基层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之激增即可窥得端倪,但尚有相当数量的基层民众仍受该观念之桎梏,突出表现在对于纠纷解决方式之选择,调解、协商更受青睐,诉讼并非首选。

一、“厌讼”概述

诉讼观念是指处于特定时代背景下的社会群体,基于社会普遍水平的知识基础和生活经验,对于诉讼之选择、程序之遵循、裁判结果权威性之认同等方面的主观心理态度。[1]所谓“厌讼”观念则是指特定时代环境之下的社会成员,在面临亟待解决之纠纷时,怠于或不欲选择诉讼作为解决纠纷之方式的群体性诉讼观念。

“厌讼”之体现如下:第一,当事人怠于或不欲选择诉讼。“怠于选择”指若存在其他救济途径,诉讼绝非当事人首选;“不欲选择”指当事人绝对排斥选择诉讼化解纠纷。第二,怠于参与诉讼程序。无论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诉讼程序法以其科学、细致、严谨的程序为特征。细致、严谨的程序为学者们所推崇,但对于当事人而言,受制于其自身知识水平之匮乏、经验积累之局限等因素,其常对诉讼程序“望而却步”,所以导致其怠于参与繁琐的程序。第三,质疑诉讼结果之权威。受当事人自身之局限,或诉讼程序之瑕疵,又或实体法之缺陷等因素的影响,并不能保证每一个经历诉讼程序而形成的裁判结果都能体现实体正义,也不能保证必然满足所有当事人之合理预期。因此,当事人可能质疑诉讼结果的权威性,最典型的质疑即为对案件提起上诉或再审,而后陷入诉讼程序的反复循环。

二、“厌讼”观念产生之原因

“厌讼”观念非为现代社会所独有,而是历史传统长期发展之产物。现代社会下的“厌讼”观念虽在一定程度上为传统观念之延续,但受不同时代背景之影响,二者在形成上亦有鲜明差别,故对其产生原因应作分别讨论。

(一)传统“厌讼”观念产生之原因

第一,传统社会结构的影响。首先,古代社会受交通工具之桎梏与安土重迁思想之影响,人们的活动范围有限,由此就会形成一种相对封闭的社会区域环境。[2]生活在该环境之下的人们往往存在血缘、姻缘、师友或者其他方面的亲密联系。彼此之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基于前种联系之考量,与其选择唇枪舌剑般对簿公堂,更不如寻求和解、调解。其次,绝大多数的纠纷经和解、调解后,往往能够取得令纠纷当事人表面上或者实质上的满意。只有在和解、调解不能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才会轮到诉讼发挥其作用。最后,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副作用在于不利于受损社会关系之弥合,此为同处封闭区域之内的当事人所难以接受。

第二,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和谐是儒家文化所倡导的理想的社会秩序,[3]亦为儒家学者教导民众构建社会秩序之基本追求。儒家文化强调,命令和刑罚对于禁止民众违法,治标不治本,远不及道德教化之功效。[4]受前述思想之影响的民众,对于诉讼在纠纷化解方面之功效即存在质疑。故而在面对纠纷时,当事人更多的依赖道德教化,如请德高望重者“主持公道”,而非诉讼。

第三,传统诉讼制度的影响。首先,刑事诉讼在传统诉讼制度的构建上占据主导地位,诸多民事纠纷亦以刑事诉讼之手段处理,当事人惧于刑讯逼供之威慑,情非得已不敢寻求诉讼。其次,诉讼制度存在诸多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限制特定主体之间诉讼,如《宋刑统》对“以卑告尊”者亦处一定刑罚;其二,限制起诉时间,如《唐令拾遗· 杂令》对于土地权利、婚姻家事、债务等纠纷须在当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日起诉,逾期不予受理。其三,限制起诉内容,如秦简《法律答问》规定,对于部分“非公室告”不仅不予受理,甚至还要追究起诉人的罪责。由以上种种限制致使人们更加不愿选择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二)现代“厌讼”观念产生之原因

较之古代,无论是经济基础、立法水平,还是诉讼构建、民众普遍之法律素养,现代社会均变化尤甚。部分基层法院案件压力渐增,说明人们的诉讼观念业已悄然改变,但是缘何“厌讼”观念仍然根深蒂固呢?

第一,厌讼历史传统影响。如前述,厌讼是历经了长期的历史沉淀而最终形成的,在普通民众心目中根深蒂固,想要根本性扭转这一传统观念,需要一个渐进性过程,不能一蹴而就。与古代社会相较,虽然现代社会之变化巨大,但“厌讼”观念则是部分民众挥之不去的梦魇,仍然需要时间之洗礼。

第二,个体法律意识之差异。尽管法律宣传工作未曾停歇,不能否认的是,仍然存在部分民众,由于其受教育水平较低、法律观念薄弱等因素,对于选择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仍然持保留甚至反对态度。

第三,诉讼本身之缺陷。首先,诉讼本身即存在一定程度之局限,如诉讼所需时间普遍较长,当事人须承受相当程度的讼累,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及时救济。又如执行力度之欠缺,尤其体现在民事诉讼上。部分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虽然胜诉,但是由于决定性步骤——执行之瑕疵,其利益并不能得以有效维护。其次,部分规定的水土不服。我国的诉讼程序法近年来吸收、借鉴了许多德日甚至是英美法系诉讼法律的部分内容。虽然这些内容在理论上有助于提升诉讼效率或促进案件解决之公正,但在具体的适用中,不可避免的存在水土不服的情况。因为法律是深深植根于一国的文化底蕴当中的,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国情,为国外所普遍接受的内容不一定为我国所必然适用。

三、“厌讼”观念之影响

(一)积极影响

“厌讼”观念的积极影响非常有限,体现在其有利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为化解日益繁重的基层纠纷,鉴于诉讼在纠纷解决上存在不可避免之缺憾,有学者提倡建立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以调解、和解为代表的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旨在弥补诉讼之不足。[5]“厌讼”观念之下的人们尚未对诉讼形成过分依赖,使得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

(二)消极影响

“厌讼”观念的消极影响则占主导,具体体现在:首先,不利于纠纷的真正化解,反而可能加剧纠纷。特别是当和解、调解不能够如当事人所愿化解纠纷时,厌讼的当事人拒绝寻求诉讼解决纠纷。此时急于寻求救济的当事人可能会采取过激措施,致使纠纷升级。其次,阻碍国家法的实现、影响法律权威。受“厌讼”观念的影响,人们对司法的公信力持怀疑态度。纵使立法者精心制定了国家法律,但是得不到面临纠纷的人们的信赖,因此不利于国家法律的实现、不利于树立法律权威。此外,“厌讼”观念的存在与国家所倡导的加强法治建设、引导公民树立法治观念等内容背道而驰,阻碍当前法治建设进程。

四、代结语——“厌讼”观念之转变

“厌讼”观念可以被认为是传统古代诉讼遗留给现代法制社会的糟粕观念,已经严重制约了现代社会的法制发展进程,对社会主义法治之建设亦无积极意义。转变这一传统诉讼观念的必要性,不仅体现在对传统糟粕之革除,也是推动现代法治国家建设之紧迫需要。鉴于这一痼疾之根深蒂固,非有国家、社会、个人多层面之共同努力不能完全扭转其态势。为此应当继续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增强民众法律观念。在此基础之上,继续改革司法体制,旨在保证公正之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讼累。更重要的是树立司法之权威,使民众相信司法、信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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