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承缘
延边大学,吉林 延吉 133002
无期徒刑,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基本刑种,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在我国,无期徒刑作为主刑,介于死刑和有期徒刑之间,是自由刑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那些罪行极为严重,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的犯罪分子。从性质上说无期徒刑是永久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的,但在实践中,只要这些犯罪分子认真接受改造,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仍有重获自由的希望。
首先,无期徒刑具有过渡意义。有期徒刑与死刑相去甚远,在二者之间设置无期徒刑加以过渡,可以缩小死刑与有期徒刑间的差距。既有利于打击严重犯罪,又能够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具有人道性,符合现代保障人权的要求。
其次,无期徒刑具有纠正性,可避免错杀。生命只有一次,如果犯罪人被误判并执行死刑,那么会带来巨大的代价;相反,无期徒刑保留罪犯生命,一旦发现错案,就可以启动相关司法程序进行纠正,予以改判。
我国颁布刑法典之前,历次刑法草案都将无期徒刑列为基本刑种。之后1979年《刑法典》出台,正式将其确定,规定适用无期徒刑的条文共有22条。1997年刑法则吸收了前一部刑法对无期徒刑的规定,十个刑法修正案中也有对无期徒刑的设置进行的补充。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无期徒刑的条文增至89条,共109个罪名。除第九章渎职罪外,其余各个章节均设置了无期徒刑,具体来讲:在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规定无期徒刑的条文有9条,设置的罪名有11个;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无期徒刑的条文有8条,罪名有17个;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无期徒刑的条文有32条,罪名有34个;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规定的条文有6条,罪名有5个;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规定的条文有6条,罪名有4个;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条文有9条,罪名有17个;在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规定的条文有3条,罪名有3个;在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的条文有4条,罪名有4个;在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规定的条文有12条,罪名有14个。
无期徒刑设置的原则,是指无期徒刑在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如果背离了这些原则,则说明无期徒刑的设置是不合理的。本文认为,我国无期徒刑的设置主要遵循了罪刑均衡原则和人道主义原则。
罪刑均衡原则主要体现为,适用无期徒刑的罪行既要与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又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当。以罪刑均衡作为无期徒刑设置的基本原则,是使无期徒刑得以公正适用的保证。
人道主义原则体现着对人的尊重,无期徒刑也具有一定的残酷性,但在刑罚体系的发展中,无期徒刑之所以被保留,就在于其坚持人道主义原则。以人道主义作为无期徒刑设置的基本原则,有利于实现对人权的保障,防止无期徒刑朝更加残酷的方向发展。
目前,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刑法典规定的刑罚体系中,无期徒刑都作为主刑存在。日本将无期徒刑分为终身监禁和无期惩役。终身监禁只适用于内乱罪,专门针对政治犯;无期惩役主要适用于援助外患罪、杀人罪等。在日本实际服刑10年后,就有获得假释的机会。由于最低服刑年限短,所以实践中对假释的裁量非常慎重,导致无期徒刑适用很艰难。法国和德国均是废除死刑的国家,因此无期徒刑就是他们最重的刑种。法国也有一种专门适用于政治犯的终身拘押,而无期徒刑适用于严重的故意杀人罪和野蛮暴行罪;法国在适用刑罚上注重个人化,倾向于非监禁刑。因此,适用无期徒刑及终身拘押的罪犯很少;德国的无期徒刑称为终身自由刑,只适用于对法的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最严重的犯罪。在德国,被判终身自由刑的罪犯在实际服刑15年后,满足相应的条件余刑就可以予以缓刑,从而避免终身监禁。
虽然这些国家在国情和法律传统等方面都与我国存在差异,但同为大陆法系国家,也会有值得借鉴的地方。首先,大多国家已废除死刑,无期徒刑不可避免地成为最重要的刑种,一定程度上顺应了刑罚轻缓化的大势。其次,我国虽没有废除死刑,但也不排除对无期徒刑的重视。
1.适用的罪名过多使刑罚体系重刑化明显
在我国根深蒂固的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下,无期徒刑的适用范围很广。现行的刑法罪名共有469个,含无期徒刑的罪名就有109个,约占总体罪名的1/4。这使整个刑罚体系结构偏重,在刑罚轻缓化的大背景下,与世界上的刑罚理念相背离。另外,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法官自由裁量权受限,会造成罪犯被不合理地判处无期徒刑,从而影响公正。
2.与有期徒刑的关系不协调
无期徒刑连接着死刑与有期徒刑。虽然无期徒刑的存在缩小了二者的差距,但它与二者的关系并不协调。在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之间,正常情况下,有期徒刑最高年限为15年,无期徒刑是终身关押,15年与终身之间的差距巨大;特殊情况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后最高为25年,而无期徒刑因减刑、假释制度的存在,实际执行期满13年就可能获得假释。因此,就会出现无期徒刑比有期徒刑惩罚更轻的情况。
3.与死刑的关系不协调
在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主要在于死刑的缓刑制度,实践中如果被判死缓,一般都会减为无期徒刑。从死刑到死缓再到无期徒刑,给明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准确量刑造成了困难;另外,还存在着一种尴尬的局面:公众会认为对被判死刑的罪犯缓期执行是司法的纵容;而司法机关担心舆论的影响对本可以缓刑的犯罪人判处立即执行。这些情形会造成无期徒刑的积极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大大降低了无期徒刑本应具有的威慑力。
1.限制无期徒刑在各类罪名中的适用
具体来讲,可以将无期徒刑适用的罪名或犯罪情节限制在少数最为严重的情节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可以将无期徒刑限制在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贪污贿赂以及毒品犯罪中。而在侵犯财产、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罪名中,可以适当排除对无期徒刑的适用。
2.调整无期徒刑的刑期,使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相互衔接
首先,应调高无期徒刑的最低服刑期限,将减刑、假释的条件和执行期限的标准提高。根据有期徒刑的最高服刑期限,将无期徒刑的最低服刑期限设置为25年;规定实际执行期不得少于25年,期满后才可以被假释。这样,既可以与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相衔接,又可以提高无期徒刑应有的严厉性。
其次,废除死刑缓期执行,设置绝对的无期徒刑。一般被判死缓的罪犯,只要考验期两年内没有故意犯罪,就可以减为无期徒刑,但是,死缓理论上是死刑的一种,针对的也一定是极为严重的罪行,若仅因为两年内没有再次犯罪就可以减为无期徒刑,则会难以区分死刑与无期之间的界限,同时还可能增加对死刑的适用。因此,有必要在限制无期徒刑适用的同时,将这类极为严重的少数罪行,规定为不得假释或减刑的无期徒刑。
在我国,无期徒刑的设置有其独特的优点,是法定刑中不可缺少的存在,但也存在适用上的缺陷。作为重刑的无期徒刑,应该让其具有严格的针对性,控制它的适用范围;还应当努力协调无期徒刑与其他刑种的关系,避免因设置不当造成刑罚体系的缺陷。完善无期徒刑的设置,不仅可以发挥无期徒刑真正的价值,还有利于法定刑配置达到更加科学严谨的标准,对构建现代化的刑罚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