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方彤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000
行政简易程序相较于普通程序来说是一种效率更高、更加便捷的诉讼程序,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审判效率,是一种便利双方相对人和审判机构三方的诉讼程序。关于行政简易程序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基层法院针对争议并不大,事实清楚的案件适用的简易程序。①另一种是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某些特殊形式的案件采取较为便捷的审判方式。②
1.繁简分流,提高效率
经过立案阶段对案件的识别,大体上对案件的复杂程度进行了区分,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从无论是审判程序、文书送达还是宣判,都可以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让法官集中精力处理难题比较多的案件。
2.人案匹配,锻炼司法人员的审判能力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普遍来说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因此裁判起来更为容易,将这类案件分配给审判经验不足的年轻法官可以使年轻法官在简单的案件中积累经验,进而使他们的审判能力得到充分的锻炼。同时,也可以解放出一批经验丰富的法官,让他们有更多的精力去处理重点疑难的案件。
3.节约诉讼成本
与普通程序相比较,简易程序节约了更多的经济成本和司法成本。简易程序不需要多次的开庭、严格正规的诉讼文书和相对来说更长的审判期限。在文书的送达上,简易程序的方式较为灵活,可以通过电话、邮件、短信等方式送达,省时又省力。此外,在审理中针对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尽可能的当庭宣判,减少了开庭的次数,节约了司法成本。同时,适用简易程序也减少了当事人往返法院开庭审理的次数,节约了路费成本,审判效率高,结案速度快,给当事人带来了诸多便利。
新行政诉讼法中涉及简易程序的条文包括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以及第八十四条。这些条文均与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规定相似,包括对适用范围、审理期限、审判组织的规定,以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均是概括笼统的规定,条文内容抽象,虽然一定程度上使简易程序的适用有法可依,但同时由于规定得不够细致,在适用上也存在一定的难度。
行政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启动方式的规定只是通过几个试点法院总结出的经验,不满足于全国各层级各地区法院的实际情况,因此,多数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会进一步细化简易程序的启动条件,这样就导致了各地适用不一致的情况,违反了法律适用统一性的要求,不利于法律权威的实现。
新行政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当案件不适合运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应该转换成运用普通程序审理。对于转化的步骤、转化启动的主体和转化形式、时间等均作出了规定。但是,对于诸如程序的转换次数问题、审限问题以及转化前审理结果的效力认定问题欠缺相应的规定,只是在第一百零一条中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些都是新行政诉讼法所欠缺并且需要进一步去斟酌和完善的。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经过了一段时间的适用一系列问题凸显而出,一定程度上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功能与价值的发挥造成了阻碍。因此,为了使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更好的发挥作用,必须要对现有的法律条文进行规范和细化,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
行政诉讼法中有限又抽象条文以及司法解释,无法满足各地区各层级法院审判的实际情况,给各个法院的审判实践带来困难,因此,各法院在适用时常常会根据自身情况对法律条文进行细化规定,但是各地方的规则相继出台,容易导致“各自为政”,影响法律的统一性,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对法律进行细致的规定和解释,法院在办案时才能有更明确的指引。因此,建议完善行政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规定,将法条细化,同时最高院应该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与教训给出更加细致的司法解释,将各地区自行制定的规则进行统一,严格要求各地区的法院在相应的框架内进行司法,不得私自创新。如此,有助于防止各地法院“各自为政”,有助于保护法律的统一性,维护法律的权威。
简易程序不是单纯的将普通程序简化,而是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因此,应当将简易程序的各个环节进行构建。
1.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决定了什么样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什么样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因此对于简易程序受案范围的划分尤为重要。但是当前行政诉讼法规定较为宽泛,很多内容是明确的,因此法院在适用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法官恣意用权的行为,造成司法的不公正。因此,法律应当严格把控,细致的规定和解释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使法院的每一项决策行为都有法可依。
2.简易程序的识别与启动
是否启动简易程序要求在立案时对案件进行识别,对于法律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法官审查案件材料,识别该案件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可以直接通知案件的各方当事人,作出简易程序审理的决定书。但是应当赋予当事人的异议权,防止法官滥用权力,随意对案件做出处理。对于经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应当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特点,若符合经双方当事同意可以做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书。
3.简易程序审理规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目前只规定了独任制和审限等较少的审理规则。但是既然我国行政诉法增加了这一规定就应该使这项规定趋于完善。简易程序并不是庭审规则越简化就越好,而是应该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划分。对于案情简单无争议的案件,法院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不进行开庭,如果根据情况需要了解案情的,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出庭质证。对于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分区庭审的各个环节,但不代表省略这些环节,只是在庭审中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这些环节,缩短各环节的时间。另外,若不开庭审理,文书是裁判的关键,因此文书也不应该过分的简化。
综上,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仍处在起步阶段,很多规定尚不成熟,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挑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细化,真正的实现繁简分流,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相信在未来,我国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将给社会主义法治添上浓墨重彩的一笔。
注释:
①姜明安,主编.行政诉讼法教程(第二版)[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238.
②胡肖华,主编.权利与权力的博弈——行走行政诉讼法修改纵横谈[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