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调研分析及治理对策

2020-11-29 13:37刘慧贤
法制博览 2020年34期
关键词:集资犯罪案件

刘慧贤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开封 475300

2016年以来,笔者所在基层检察院共办理非法集资类案件45件。笔者调研发现,这些案件在传统非法集资手段和方式的基础上,呈现出一些新特点、新形式,笔者对案件高发原因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合理化的治理建议。

一、非法集资类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是犯罪主体呈职业化、集团化、多样性特点,具有较强迷惑性。部分涉案人员将非法集资作为本职工作,专门对外招揽客户,赚取利差,甚至同一犯罪嫌疑人在多家公司从事非法吸收业务,职业化特点突出;部分涉案公司内部分工明确,有严密的运营模式,并定期给业务员授课,呈集团化发展趋势;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金融从业人员、人民教师等参与其中,该类人员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对于公众更具有说服力,主体身份日趋多样。二是犯罪手段更具隐蔽性,部分打着“帮忙理财、销售商品”的幌子。除了传统的以实业为“外壳”,以高息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的手段外,出现了打着“委托理财、销售商品”幌子,以承诺高额回报、定期回购等方式吸收资金的新型犯罪形式。三是犯罪行为逐渐向农村等偏远地区蔓延。随着城市非法集资案件的大规模爆发,相关职能部门对远离非法集资宣传力度的加大,对非法集资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城镇居民对非法集资行为有了一定的认识和防范,抗风险意识不断增强,一些不法分子将犯罪行为的矛头指向了对非法集资了解不多、发案率低的农村等偏远地区。农村地区部分群众防范意识淡薄,加上急于摆脱贫困落后的局面,一些犯罪嫌疑人开始将非法集资的范围向这些地区扩散,通过在乡镇设立投资担保公司或实体店等形式,招纳业务员在农村地区吸收农民手中资金,实现非法敛财的目的。四是由于主观定性难、数额认定难,部分案件刑罚偏轻。由于是否存在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难以认定,大多案件被认定为刑罚较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加上涉案账目混乱、不齐全,受害人数众多且分布广,涉案金额难以全面认定等因素,导致非法集资类案件整体刑罚较轻,部分犯罪嫌疑人案发后有恃无恐,不积极填补资金漏洞,挽回被害人损失,而是宁可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愿意承担经济责任。

二、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新形式

一是利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身份进行宣传,提高真实性和可信度。少数金融从业人员利用身份便利私下揽储,迷惑性和隐蔽性更强。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打着单位的旗号吸储,实际是个人私自吸储行为,受害群众大多认为银行吸储是合法的,至于是单位还是私人吸储则很少有人关心,出于对这些机构和人员的信任,往往放松对投资风险的警惕。二是装点门面,用合法外衣骗取群众信任。在办理的大多数非法集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有合法注册的公司、法人代表身份,办理了完备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以实际经营活动掩盖其非法目的。三是打着“养老”旗号非法集资。以高额回报、提供养老服务为诱饵,通过举办所谓养生讲座、免费体检、免费旅游、发放小礼品等方式,引诱老人投入资金。四是以投资实业获得股权分红为名非法集资。不法分子虚构企业资金周转不灵的假象,许诺获得股权或分红诱骗群众。

三、非法集资类案件发案原因和办案困难

一是群众投资渠道狭窄。随着群众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其保值增值投资需求越来越大。而当前银行存款利率较低,市场可供选择的其他投资渠道也较为狭窄。很多群众发财心切,且缺乏经济金融和法律知识,容易被犯罪分子高利回报的幌子迷惑。有的群众拿出多年积蓄,甚至以房屋做抵押从银行贷款投入非法集资企业,为犯罪分子实行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了客观条件。二是民间借贷活动隐蔽且缺少明确的监管主体。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如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监管对象主要为证券公司、银行、保险公司等正规金融机构。近年案发的非法吸储主体绝大部分并非金融机构,而是普通自然人或者有其他经营范围的普通公司。这种民间借贷活动不受金融监督机构的监管,缺乏监管主体单位。同时,在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和造成损失之前,表面上只是借贷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关系,存在非公开性和隐蔽性,也给及时监督造成了困难。三是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狭窄。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大量中小企业对资金的需求进一步加大,而其资金来源比较匮乏,加上贷款难,使大批中小企业转向便利、快捷的民间借贷。近期经济发展增速减慢,致使一些企业资金周转变缓甚至资金链断裂,加上不断攀升的民间金融成本等因素,造成了非法集资案件的集中发生。四是对非法集资犯罪缺乏认识。非法集资犯罪除涉及刑事法律以外,还涉及贵金属、金融、证券等领域的政策法规,属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其对案件承办人的专门知识、综合能力、办案经验的要求都比较高。同时由于该类案件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加之此类案件还没有形成专门的程序、标准,如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对资金的认定标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和集资诈骗犯罪之间认定的区别,承办人没有相关经验,调查取证都属于摸着石头过河,增加了案件的侦破难度。五是案发时间跨度长增加了办案难度。从查处的案件来看,犯罪嫌疑人非法集资行为已发生多年,持续时间长,因犯罪嫌疑人在资金断裂之前能按时支付被害人的借款和利息,犯罪难以被揭露。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开始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等,但由于经营亏损,为了弥补损失,维持运转,他们往往虚构需资金周转、企业扩大生产等理由,大量吸收资金用于支付前期的各种借款和高额利息,有的甚至还用于自己的高消费、进行赌博等活动,形成了“拆东墙补西墙”的恶性循环,到案发时已是债台高筑,无法为被害人追回经济损失。

四、预防建议和治理对策

一是从法律上明确民间融资监管主体。要明确哪些集资行为需要批准,由什么部门批准,以及相关部门的职责权限。监管主体应加强日常监督,对投资基金、投资理财、投资咨询等公司审慎注册,重点督查,畅通举报渠道,争取在非法集资处于萌芽状态时就及时发现和处置。二是加大联合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力度。积极落实协调会商工作机制,会同侦查机关出台规范性文件,切实规范检察机关依法提前介入工作。同时,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加大检力投入,指定具有丰富经验的干警形成打击非法集资办案组,并加大有关培训力度;建立涉众型非法吸存犯罪的公检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就案件情况、办案思路、侦查方向、证据标准、定性争议等方面的问题进行通报、研讨。三是加强对非法集资犯罪的预防力度。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增强群众防骗意识,尤其加强对中老年人和农村偏远地区的宣传力度;积极开展送法进社区、进农村等活动,不断增强中老年人和农村偏远地区群众的法律意识。同时,联合金融管理部门,积极在普法宣传中融入金融知识讲解,不断提高群众的理性投资能力和鉴别能力,防止犯罪嫌疑人利用群众的投资热情进行非法集资。通过电视、网络、报纸和书刊等媒体宣传相关的法律及金融知识,增强群众金融风险意识,提高群众识别能力,自觉抵制高息诱惑。四是加强对有关部门的行政监督力度。加强对金融管理、工商等有关部门的行政监督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发送检察建议,督促相关部门加强对企业资金流向的监管、企业资质的审查、社会闲置资金的监督等,以及对非法企业的查处,从而促进相关行政部门积极作为,全力配合打击、预防非法集资犯罪。五是拓宽群众理财和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政府要尽快改变理财、投资渠道狭窄现状,为百姓的“闲钱”提供更合适的投资途径,进一步疏通和拓宽中小企业融资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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