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莹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本文试图通过案例分析的形式来进一步解释敲诈勒索的主客观要件:“2019年3月,乙与甲的女朋友丙相识后多次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引起被告人甲的怀疑。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甲称自己去外地进货,丙遂约乙到家里约会。当日下午1时许,甲发现乙与丙躺在卧室内,便手持甩棍恐吓并掌掴乙,同时威胁乙要将此事告知其单位领导和妻子。乙提出赔偿甲10万元将此事‘私了’,甲要求乙立即支付现金未果。后双方商议由乙免除甲于2019年2月向其借款5万元的债务,并当场为甲另出具一张5万元的借款凭证。①”
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通过威胁的方式向特定人索取财物的行为,实质是侵害财产权益的犯罪,由此可见,敲诈勒索罪是一个复行为犯,即行为人既需要满足威胁行为,也需要满足索财行为,根据行为的违法与否,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模式,其一,威胁行为违法,索财行为非法;其二,威胁行为合法,索财行为非法;其三,威胁行为合法,索财行为合法;无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案例,均不认为敲诈勒索罪只有在威胁行为和索财行为都具有违法性时才具有可惩罚性。关于第一种模式,自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而且第一种模式也是敲诈勒索罪的典型模式,关于第二种模式,笔者以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是允当的,其理由主要为,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具有不道德性,行为人虽然威胁行为合法,但是其索财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如甲告知乙,如果乙不给甲10万元,甲就要将乙受贿的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乙无奈之下,只得给甲10万元,此种情形,是敲诈勒索的表现形式之一。但是关于第三种模式,笔者以为无须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第一,此种情形通常是行为人具有正当的诉求,即确实存在债权债务,既然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那么在行为人的两种行为都合法的情形下,就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侵害他人财产权的故意;第二,威胁行为和索财行为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在手段和目的都是正当的情形下,就难以将其整体认定为犯罪;第三,“人只能是一种目的,不能是一种手段。”这个规则始终是被刑法学遵循的,在双向行为都合法的情形下,仍以犯罪定罪处罚,实际是在某种程度上将人当作一种手段,其结局具有不正当性。
威胁行为是手段行为,索财行为是目的行为。作为威胁内容的“恶害”不要求是违法的,即使是正当权利中所包含的内容,也不必然影响本罪的成立。如威胁举报贪官的贪污行为,要求贪官支付封口费,举报贪污虽然合法,但当该威胁成为谋取非法利益的手段时,该行为就具有了“违法性”,也成立敲诈勒索罪。本案中,甲以曝光奸情威胁乙,使乙产生恐惧情绪,目的是获得财物,最终乙通过归还借条和出具借条的形式实现了债务的消除和债权的形成。
敲诈勒索罪当中的给付财物通常具有隐秘性和被迫性,也即从外在表现形式来看,敲诈勒索罪的索财行为并不像抢劫罪或者盗窃罪那样容易判断,更多的是被害人自己提出以钱财私了,但是不能以被害人提出以钱私了就否定行为人的索财行为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换言之,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害人看似自主做出的财产交付行为并不具有有效性。因为这种在强制下所做出的同意为有瑕疵的同意,并不具有同意的法律效果,因此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被害人在此种情形下采取的交付受当时环境所限,即行为人利用了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地位,其内心目的就是迫使其交付财物,而谁提出以钱财私了只是一种索财的表现形式,并非索财的唯一手段。
敲诈勒索罪中的索财行为,从形式上既包括明示的索要,也包括暗示的索要。暗示的索要是指行为人通过言行举止向被害人发出索要钱款的信号,暗示如果不交出财物,被害人将会在未来某一时间遭受某种不利后果。“本罪构成要件结构中的‘财产处分’客观上是指任何一种法律或事实上的作为、不作为或容忍,其能直接地引起经济上的财产总额的减少。”换言之,与其判断被害人是否系主动交付财物,不如判断被害人是否丧失了或者被限制了财产处分权。在丧失的场合,由于行为人的威胁程度已经超出了敲诈勒索罪所能涵盖涉及的范围,其有可能构成抢劫罪;在限制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场合,行为人有可能会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本案中,甲威胁乙揭露其隐私,并让乙给个说法,不然不让乙离去,在当时的情况下,甲实际上便是利用了乙孤立无援的地位进行了敲诈勒索,甲的行为客观上使乙产生恐惧心理,担心自己如果不支付钱款,就难以脱身并会因甲揭发其隐私而遭受不利后果。结合当时的整体情境考察甲的行为,理应得出以下结论:甲虽未明确提出“私了”,但其行为实质上属于以暗示的方式向乙索要财物。这一点也可以从乙基于内心的恐惧提出用钱私了后甲当即表示同意这一事实得到印证。由此可见,为了避免陷入主观归罪旋涡,在推定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时,必须采取诉讼上证据证明的手段予以印证,不能仅凭被害人具有交付财物的行为就轻率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法秩序建构在主体的自由之上,并由主体的自由所规定。”笔者以为,当一种行为为了另一种结果而服务之时,这种才具有评价的意义,而那种结果既可以是另一种行为,也可以是一种独立的结果,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行为是手段行为,索财行为是目的行为,行为人是通过使用威胁、要挟的行为达到自己索财的目的,质言之,敲诈勒索的威胁行为是为了索财行为而服务的,而威胁行为和索财行为综合性指向他人的财产权,如果仅仅存在威胁行为或者仅仅存在索财行为,那么这种单独的行为是毫无意义的。例如,甲告知乙,甲要向有关机关告发乙受贿的事实,此种情形下,甲无非是行使了监督权和举报权,难以将其囊括到刑法的评价范畴,再如,甲向乙索要财物,但是并未威胁,此种情形,只是行为人索要正当债务,并不具有非法性。敲诈勒索罪中的手段行为与结果发生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且行为人对此有认识并持故意,以实现某结果而实施某行为,这也是本罪非法占有的体现,如果缺乏这两者的关联性,就难以构成本罪。
敲诈勒索所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财产权,笔者认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应做广义理解,应包括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是包含一定的价值,获得财产性利益的方法:一是使对方负担债务;二是使自己免除债务;三是接受别人提供的劳务。财产犯罪所侵犯的法益除财产利益,还有对被害人实现债权的途径进行实质上的妨害,使其难以实现债权,如销毁借条之类的。
本案中,在甲的胁迫下,乙免除其与甲间存在的五万元债务,并另出具一张五万元借条。借条是财产权利的主要凭证,有时甚至是唯一的证明凭证,丧失此凭证,债权人就难以甚至根本无法向债务人主张财产权利。
“维权行为超过一定限度,其行为就会由正当变为不正当,其受害者的身份也会转变为加害者的身份。此时,对其按敲诈勒索罪或者相关犯罪处理也并无不可。”
笔者认为,是否具有索财的权利,不能以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为判断标准,而应以在客观上是否给被害人带来实际的利益损害为标准,行为人相信自己是在行使权利,但客观上却无权利依据的,此时应当适用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形进行处理;如果行为人没有发生认识错误,仅仅是自以为有权利去索财,此时应当参照一般人的认知标准,来判断是否符合社会相当性,否则就应当认定为没有相应的权利基础。
综上,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运用恰当的解释方法进行解释,既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也要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注释:
①参考2019年辽宁省本科生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赛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