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程序衔接机制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以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衔接为视角

2020-11-29 13:37董文庆
法制博览 2020年34期
关键词:选择权实务民事

董文庆

大连电子学校,辽宁 大连 116023

民商事案件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涉及民刑交叉程序问题。司法实务中统一适用先刑后民的规则存在诸多弊端,致使被害人的民事权益无法得到有效及时的救济。对民刑交叉问题进行研究有助于将该问题规律化到具体典型个案中。本文对先刑后民适用规则的思考,有助于民刑交叉程序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给予适用者制度比较,以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涉及民商事具体个案的刑民交叉现象,与普通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适用实体法与程序法时存在交叉。在立法方面,公权优先、效率优先是民刑交叉案件的制度原则。在司法方面,民刑交叉程序的三种模式,被害人在程序上没有选择权。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通常以公权优位效率优先忽略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现行民刑诉讼程序对民刑交叉的被害人权益实现的程序参与权、选择权没有建立完善的衔接机制。

缘于“私权优先”的理论原则,涉及民刑交叉案件,应优先适用“民商先行”的法律原则,赋予被害人诉讼程序的选择权,由被害人自主选择是否提起民事诉讼,最终实现经济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一、赋予被害人在民刑交叉情形下的程序自行选择权

民事程序法与刑事程序法在法律关系上、程序规则上、法律功能上具有各自的独立性和特殊性。我国现行法律在民刑交叉案件的制度上确立了先刑后民规则,刑事程序绝对优先民事程序的观念深入司法实务领域。民刑交叉案件涉及的被害人主要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在刑事立案、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寻求权利救济。或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进行民事诉讼。适用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在民刑交叉案件中不仅要追究刑事责任,还要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在民刑交叉领域的司法实务中,域外国家存在两种主要的程序模式,在刑事与民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相互协调。英美法系主要国家以平行式模式为主,这是通过较长的司法实践逐渐确立的。程序公正优先实体公正,是英美法系的司法精髓所在。被害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实现民事救济,严格实行民刑分离制度。被害人在案件刑事诉讼程序期间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等待刑事诉讼程序审理结束后,方能以民事诉讼途径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以附带式模式为主,在长期的司法实务中逐渐确立了追求实体公正的至上理念。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被害人可以直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向刑事法庭附带提起民事赔偿之诉。被害人依法享有程序选择权,可以等待刑事诉讼审理后,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也可以选择刑事诉讼程序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赔偿之诉。英美法系模式和大陆法系模式,都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思自治选择权。两大法系虽然在司法实务中对刑事程序有所偏颇,但都充分尊重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的独立性和价值选择性,被害人均享有高度自主的程序选择权。尊重被害人的意思自治是两大法系的制度渊源和思想基础。因此,民刑交叉案件应当确立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

二、规范民刑交叉程序在司法实务中的法律适用标准

在民刑交叉案件的刑事与民事具体法律关系上,具体个案的司法实践需要以确认的事实来认定,在实体法适用时识别是否存在相互依存和相互影响的关系。刑事和民事程序法在适用诉讼程序时,必须严格遵循各自的诉讼原则和诉讼规则。

通过两大法系在诉讼原则和诉讼规则的检视,刑事诉讼程序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来自司法机关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对证据的收集和认定,主要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民事诉讼程序在诉讼制度上主要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通过举证来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法官主要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和自由心证来完成案件待证事实的认定并充分说明采信的理由。因此,民事和刑事程序分立在具体的民刑交叉个案中,有丰富的理论和深厚的司法实务实践基础。司法实务中,根据被害人在民刑交叉案件救济程序和适用程序选择方式的不同,可能会对权利救济的实现效果产生不同的影响。在具体适用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民刑交叉个案中,应当遵循不同性质的具体案件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被害人要充分认识到刑法法律事实和民法法律事实在适用诉讼程序上存在的差异性,需要根据各自的诉讼功能、诉讼利益,适用不同的适用标准。即或适用先刑后民,或适用先民后刑,或适用刑民并行,选择适用三种主要模式之一。

三、构建合理有效的刑事与民事程序衔接措施

具体个案的民刑交叉案件在民刑诉讼程序之间应当相互协调。刑民交叉案件既要追求社会秩序的维护和稳定,又要兼顾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司法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平衡个案的相关利益,均衡调整不同利益主体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实现个体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的价值和追求,实现社会公正是实现个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司法公正应当遵循个体公正优先的理念,优先将被害人的个体权益保障置于首位,通过个体公正的实现,最终实现社会公正。因此,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与解决,应当在法律适用时充分保障被害人的主体地位。故被害人在具体的民刑交叉个案中应当充分享有救济权利程序的选择权。

充分保障被害人救济程序的选择权,确立民刑交叉案件的立案机制。民刑交叉案件在管辖权上可能出现各机关管辖权重叠或冲突的情况,但都不得影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秩序。因此,必须规范民刑交叉案件的立案机制。一方面要制定防止被害人滥用程序选择权的措施,另一方面要制定防止司法机关相互推诿案件的监督机制。

制定试行民刑交叉案件的中止条件及恢复程序条件之规定。民刑交叉案件可以试行民事审理或刑事审理程序对中止程序设置独立的听证监督制度。充分听取被害人的陈述及意见,以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选择权。在刑事程序审判时,应当明确规定被中止的民事案件恢复审理的条件和期限。在民刑交叉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赋予被害人在不同阶段的救济程序选择权是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最直接最有效的程序保障。

赋予被害人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救济程序。现代法治思想确立了公民权利可以限制监督国家权力合法行使的法治理念。在民刑交叉案件中,赋予被害人救济权利的选择权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是依法治国理念在诉讼程序中对被害人权利救济最直接的体现。民刑交叉案件在某些个案中长期无法终结,导致被害人的民事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故可以规定被害人再次启动民事诉讼的法定条件。如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的移送,主要存在法院移送和侦查机关的移送,移送案件必然导致被害人的民事权益难以短期内实现。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程序公正是保障实体公正的前提。因此,应当赋予被害人救济程序的选择权、复议权和听证权。

四、完善刑民交叉案件的监督机制

在我国,法定的监督主体之一是各级检察机关。各级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监督主体,具有法定性和职权性,其对具体的民刑交叉案件在各个诉讼程序阶段享有法定的监督权,该监督权贯穿诉讼程序处理的全过程。检察机关对适用民刑交叉案件的监督应当与对民事诉讼程序监督及刑事诉讼程序监督相一致,但对民刑交叉案件的监督应集中体现在对民刑交叉案件的管辖、审查和移送的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在民刑交叉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应当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和指导作用。

刑事程序法与民事程序法在适用中存在的民刑交叉现象体现了哲学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哲学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存在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各诉讼程序阶段,如对刑事追赃程序与民事赔偿程序的影响,对执行强制程序的影响等。因此,应尽快规范民刑交叉适用,创新民刑诉讼程序处理机制,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复议权和听证权,使其获得有效的救济途径,以充分彰显司法的权威性、公正性和保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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