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婚姻制度
——以司法判例为视角

2020-11-29 12:12李世铭
法制博览 2020年26期
关键词:婚姻制度婚姻法后果

李世铭

湖南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湘西 416000

我国的婚姻法中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是在2001年新增确立下来的一项具有重大意义的法律制度。该项制度的确立保障了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正常运行,弥补了之前存在的法律空白,避免了一些不必要的冲突,对维护婚姻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为更好地解决现实的婚姻家庭问题,促进婚姻家庭的健康发展,从而推动我国和谐家庭、和谐社会的建立。本文将以近年来涉及无效婚姻的司法案例进行归纳分析,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的司法实践现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一、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司法现状

根据裁判文书网和中国司法大数据服务网的数据统计,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的有关婚姻无效纠纷的数量[1]2012年是1567件,2013年是1064件,2014年是1082件,2015年是1134件,2016年是1051件。近年来关于无效婚姻纠纷的案件也是只增不减,2018年为1111件,2019年为1248件,受疫情的影响截至到2020年五月份裁判文书公开的2020年数量为178件。为更好地了解和研究无效婚姻制度的司法实践中的现状,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无效婚姻纠纷”为关键字进行了检索。检索之后为精确获取同本文相关度较高的司法判决,选取2018年到2020年5月这一阶段具有相关性的裁判文书样本36件,并对其文书裁判内容进行以下概括性分析[2]:

(一)从案件适用的法条上来看,符合婚姻法无效婚姻情形的条件在实践中都有实际案例发生,其违反关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婚姻条件的比重大,在选择的36份样本中有17份是违反该项规定的,且多存在于经济欠发达的省内县级地区。从侧面反映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律意识淡薄,法治观念薄弱。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难以适应四种规定情形的新情况,对于参与案件审判的法官来说如何参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如何把握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作出合理的判决是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判定标准。

(二)从案件的裁判年份看,由于选取的是2018年、2019年和受疫情影响的2020上半年近三年的具有代表性的裁判案件,根据裁判文书的具体数据显示,2019年是审理案件的高峰点,2018年到2019年案件是一个上升状态,疫情影响的2020年上半年我们不作比较。

(三)从案件裁判结果上看,实践中参照现行婚姻法第十条对符合其规定情形的情况予以宣告婚姻无效。对于婚内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问题按照司法解释适用调解,以调解方式对该问题进行解决。实践中出现对于调解协议中涉及子女和财产的,在36份裁判样本中有3件对其提出了上诉。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无效婚姻宣告后,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现行婚姻法只是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以后,其效力自始无效,对于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所要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在实践中,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后续会产生比如无效婚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共同财产关系如何分割和子女权利保护等一系列问题。“没有相应法律后果的条文如同白纸”拥有相关的立法,对违反禁止性规定加以具体的法律后果,对无效婚姻制度加以完善。

(二)关于不适合结婚的疾病考虑欠佳

《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在司法实践中,此条规定考虑欠佳,往往导致家庭的不稳定。婚姻作为两性的结合,婚姻自由应当受到保护,应当保障那些患有疾病并且愿意结婚的人可以结婚。如果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但是对方仍然愿意结婚的,我们应当保障这类人缔结婚姻的权利,这样的婚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重婚概念规定模糊,重婚认定难

现行婚姻法关于重婚的规定过于模糊,何为“重婚”没有一个具体的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实践中如何对重婚界定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刑法中,重婚罪的认定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重婚罪的司法利用率也很低。社会发展带来的破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婚外恋、养小三、包二奶”等现象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和道德风尚,威胁着婚姻家庭的稳固。这些严重危害社会风尚的行为能否用重婚来界定,是一个值得我们深度探究的问题。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

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加以具体地规定,为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才能够结合自身作出更理性更符合自身利益的行为,当然法律后果的制定要跟随时代发展的变化,一方面要维护法律的震慑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还要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防止扩大化。有的学者提出建立“无效婚姻的赔偿制度”,[3]笔者认为,无效婚姻的赔偿制度应当以公平原则为出发点,对违反婚姻中诚实信用原则及忠诚原则的且存在过错的一方建立起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该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还应该建立一定的财产赔偿制度,以维护婚姻的权威性,维护妇女及子女的权益。

(二)立法应当缩小无效婚姻条件的范围

笔者在前文提到,现行婚姻法对不适合结婚的疾病考虑不妥当。婚姻无效的条件应当缩小,实践中要对此类情况区分,区分婚姻缔结的当事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4]。对于一方明知对方患有重大疾病且仍然愿意结婚的这种情况我们不应当对其干涉。对于恶意的情况《民法典》草案也作了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应当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告知对方;如果没有告知的,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从这里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对无效婚姻条件也在做缩小范围的尝试,《民法典》的出台是否对此作了适当的规定,让我们拭目以待。

(三)理论界与实务界明确“重婚”,对重婚的概念重新探索

一直以来模糊的“重婚”,使得以婚姻为基础的重婚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因此需要对“再行”、“有配偶者”、“结婚”[5]等词进行进一步解释。在笔者看来对此解释不宜进行扩大化,由于感情问题的难以把握,裁判法官在面对案件时难以把握,扩大化的解释对私权利有一定的侵犯。重婚应当认为是在具有婚姻效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与其他异性又结婚的行为。“包二奶”、“养小三”现象在实践中具有很复杂的问题,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很难按照重婚处理,只能将其认作社会问题,对他方的损害可以在离婚时通过过错损害赔偿来实现。

四、结语

“婚姻无小事,家和万事兴”。基于婚姻家庭对于国家、社会及个人的重大意义,针对我国现行婚姻法确立的无效婚姻制度暴露出的漏洞和缺陷,立法者应当顺应社会发展的趋势对其作出针对性地调整。人民群众的婚姻家庭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更需对无效婚姻制度作出调整,以适应新时代司法实践中婚姻家事案件呈现出的新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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