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锦林
甘肃省会宁县法律援助中心,甘肃 会宁 730700
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是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公益事业,当事人用法律援助机关给予的法律援助决定为根据,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用再审查其是不是符合经济困难标准,而应该直接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当事人用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根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关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10条规定的情形,不用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虽然都是作为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手段,从而实现社会公正公平的司法制度,可是由于这二种制度适用范围、实施的主体、适用条件、审查程序上的差别,使得二种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形,制度的作用发挥受到严重影响,使人民群众在需要的时候得不到全面有效的法律援助。所以,亟需建立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衔接机制,最大限度发挥其作用。
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在帮助受援人解决法律服务方面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可是从近年来的实践来看,二者之间配合的非常不理想。这表现在受援群众在获得法律援助后而没有得到应有的司法救助。
(一)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属于两个体系,这不利于经济条件差的群众进行诉讼。因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是两个单独的体系,在实施主体和使用条件上不一致,倘若公民需要享受这两种援助的话,需要向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机关同时提出审查的申请,需要同时受理。由于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属于两个机关,往往在申请审查的过程中所要求的手续和流程不尽一致,这使得受援助群众需要按照这两个机关所需要的材料和手续进行准备,这对于普通公民来说都非常吃力,对于经济困难的公民来说更加不容易。从具体实际情况考量,司法机关和法院机关各自为政,你管你的,我管我的,缺乏良好的信息交流共享机制,在执行标准中,所要求的程序都是不一样的,使得受助群众疲于应付,感到力不从心,使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效果大打折扣。
(二)法律援助的实际内容具有局限性。我们现在实行的法律援助在内容上具有局限性,只是对特殊案件当事人和经济困难的群众给予收费减免的政策。而在具体的实行过程中,无论是在诉讼领域还是在非诉讼领域,往往救助侧重于对一些费用进行减免,而忽视了对流程、环节、程序等等的缩减。特别是在非诉讼领域,由于当下许多公民的法律意识还不够强,法律知识储备十分有限,使得他们在民事案件上,运用非诉讼手段来解决问题的很少,大多选择直接起诉的方式。而要起诉就必须通过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就必须缴纳诉讼费用。事实上,我们身边不乏这样的例子,有许多经济困难的群众,在申请完法律援助后,因缴纳不起诉讼费用,享受不到司法方面的救助,使得法律援助难以贯穿始终,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根本的保证。受助当事人在客观条件受阻的情况下,往往不得已而中断诉讼等法律程序,使得维权之路变得异常艰难,这与法律援救的局限性不无关联。
(三)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对“经济困难”的标准界定不一致。在法律援助中,“经济困难公民”主要是指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企业的最低工资标准。而在司法救助中对“经济困难公民”则没有明确的界定,规定的面比较广。由于二者对经济困难的标准界定不一致,使得司法人员在实行过程中,有的把握不好,甚至出现不该享受援助救助的享受到了,而应该享受救助援助的公民享受不到相应的法律服务,使得司法的公平正义在民众中受到影响。
建立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二者之间的衔接机制,就应该打破两者之间的界限藩篱,实行信息共建、服务共享,受援人一旦被确立为法律援助的对象,则能享受到相应的司法救助,不再进行单独的审查,实行“一援到底”,最大限度减少审批流程和环节,方便被援助人享受到便捷的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
(一)加强衔接立法。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都属于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救助手段。二者虽然在适用条件、救助形式、救助阶段上存在差别,但从本质上来说,二者是不冲突的。因此,要想建立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衔接机制,就要打破二者在审批流程、审批环节上的桎梏,参照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体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法律上规定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适用条件、救助范围、审批流程等,统一审批标准,使受助公民一旦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即可自然享受到司法救助,减少不必要的审查,最大限度的方便经济困难群众享受到法律服务。
(二)做到“四个统一”。统一援助对象,即经济困难的、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统一援助范围,司法救助在案件性质上应把刑事案件纳入其中;法律援助在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上应适当扩大范围,受援助对象应包括司法救助中的人。统一经济困难标准,各地要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统一制定本地的享受完全免费法律援助的标准、享受部分免费法律援助的标准、享受延迟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标准。统一案件范围,把目前两种制度的受助范围加以整合,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请求支付养老金、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因侵权事故要求赔偿的;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公益诉讼案件;刑事案件。凡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而直接做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凡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也无须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律援助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而直接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通过“四个统一”,减少审批流程和审批环节,减轻经济困难对象的负担,享受更好的法律救助服务。
(三)加强组织协调。建立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衔接机制,离不开各级政府特别是司法部门的努力。各级司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检察、法院机关要相互配合,密切合作,构建起良好的法律救助体系。政府要协调财政部门,加大对司法救助的投入力度,改善司法人员的办公条件,并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到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当中。建立法律服务和司法救助志愿者队伍,在荣誉表彰等方面予以倾斜,提升从业人员的荣誉感和社会地位。加强基层法律救助体系建设,不断完善基层司法救助,加强救助信息共建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建立起本地特别是弱势群体数据库,确保应享尽享,不落一人。加强法律服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在招才引智过程中,设定专门名额指标,招录一定数量的法律专业人才,提升法律救助队伍力量。司法机关要定期举办法律知识培训,提升从业人员专业素质和道德水平。要加大宣传力度,宣传部门要加大对法律知识的宣传,提升民众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
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是最人道、最阳光、最正义的事业。将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有机衔接,最大限度服务社会弱势群体,是民之所愿,民之所盼。国家司法机关要积极作为,勇于自我革命,不断创新完善法律救助体系,使我们每一位公民在每一件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