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聪聪,孔洪刚
随着协商民主逐步渗透到法治过程中,我国的法治建设开始呈现出一种协商的可能。协商法治倡导一种沟通互动的民主法治模式,是政府与公民实现良性互动、关系和谐和利益共赢的重要途径,对推进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协商法治实质上是将协商民主引入法治,多元主体围绕法治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充分对话以达到协商共识。主体间性是协商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主体间性又称为交互主体性,简言之,就是主体和主体之间。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强调主体间性,提供了权利主体与权力主体进行理性交往的前提,从而促成双方的协商。当政府与公民被置于同一种环境下,双方均充当着自身的主体角色,没有自上而下的权力压力,也没有自下而上的舆论压力,更趋近于一种制衡的平等关系。由于主体意识的存在,公民会不自觉化身为社会责任的守护者,在使命感与责任感的驱动下,会形成“主—主”双向理性交往关系;商谈与沟通是协商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哈贝马斯提出的程序主义法范式以沟通行动论和商谈伦理学为基础,主张通过从非建制化的政治意见形成到建制化的政治意志形成的良性互动过程,从而达到生成合法之法的目的。基于程序主义法范式,我国学者陆洲在结合中国语境的情况下,提出了具有本土实践意义的沟通主义法范式,沟通主义法范式中提到的重要方法就是沟通与商谈。沟通与商谈打破了“自上而下”的强制性模式,倡导一种“自下而上”、平等参与的民主模式,通过公民与权力主体进行平等理性的沟通与商谈,最后形成双方共识;公共领域是协商得以实现的必要环境,在公共领域中,公民享有参与公共事务讨论的权利和自由,并可能对公共领域之外的政治权力产生影响。在这个基础上,公民和权力主体构成了一种相互影响的关系,为了维护双方的利益,两者具备了能够进行协商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协商法治强调的是,权力主体与权利主体作为平等的双方进行理性的协商,进而推动法治建设。公共领域的一大特点是“公共性”,其保障了协商过程的“透明性”,在全体目光的注视下,协商法治不仅可以做到理性客观,也能做到行之有效。
协商法治的关键在于公民的主动参与,尤其体现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立法协商主要有“前—中—后”三个基本环节:一是事前催生,公众主动设置议程推动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2018年,“长生疫苗事件”引发网络热议,最终催生了我国首个单独的疫苗管理法。事前催生的现象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变得愈加普遍,话语权的下放使得公民参与呈现出“化被为主”的趋势;二是事中影响,公众意见影响了法律法规的制定。2016年,在网约车立法和保护厦门老字号立法过程中,相关部门主动设置讨论话题,积极听取公众意见。其中在审议《厦门老字号保护发展办法》过程中,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充分发挥了向广大人民群众征求意见的作用,一改以往全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做法,采取了一种新的举措,结合新媒体主动设置讨论话题,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三是事后弥补,公众的参与弥补和完善了不合理的法律法规。2003年,“孙志刚事件”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公民积极参与讨论。随着事件的不断发酵,舆论由最初愤怒的情绪宣泄转变为对当时收容制度的审视,面对如此强烈的公众意见,政府立即作出回应并采取措施,公众意见致使相关管理办法得到完善。司法协商体现为舆论与司法的良性互动:一是舆论推动司法介入,在2018年“严夫人坑夫事件”和2020年新冠疫情期间“荆州坑爹事件”中,网络舆论推动了司法介入到不易触及的灰色地带,更多不公行为得到惩治;二是舆论监督和影响司法,《我不是药神》原型“陆勇案”不仅彰显了司法的协商性,也凸显了司法应有的温度。2017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之一的“于欢案”则兼顾了民众的舆论与司法的公正,实现了舆论与审判的良性互动。放眼当下社会,在司法过程中,公民主动参与的意识越来越强烈,趋势越来越明显,在许多重大或热点案例前,公民时刻关注着事情的进展和最终的审判结果,并积极发表意见,参与到讨论中来。
网络传播既为协商法治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平台,又监督和保障了协商的过程。不同于现实交流环境,在网络传播中,传者和受者的边界逐渐被模糊,人人都是传播者,人人都是独立的主体,且绝大部分扮演着匿名者的角色。传播主体的匿名性创造了“去差别化”的平等语境。“去差别化”去除了政治、经济地位等诸多现实因素的差异,使得传播主体处于人人平等的语境下,双方以对等的姿态进行平等的意见交流。网络传播不仅同化了差异,也排开了束缚,在一种近乎不受干扰的状态下,个体表达自由的权利被进一步放大,与权力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再是具有强制性的“推拉”关系,而是显示出更强的自主性。人人都是意见的主人,话语权掌握在自己的手上,可以随时随地发表意见。基于此,网络传播为协商法治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平台。一方面,在网络传播中,传播主体具有平等和自主的特点,这是构成主体间性的必要条件,当消除了传统的对立主客关系,平等自主的沟通与理性有效的辩论才可能顺利进行,进而达到实际意义上的协商。我们可以清楚地认知到,如果脱离这种网络传播环境,协商法治似乎只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理论构想,但近些年来,各大案例不断登上网络传播的平台,民意切实地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逐渐体现出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协商性。所以,网络传播打破了协商法治的理论壁垒,真正落实到操作上。另一方面,网民“主体间性”能够通过一种“规则意识”发挥着调节、维护网络舆论环境的作用[1]。因此,在网络传播中,平等的双方不仅可以起到相互监督的他律作用,而且网络传播的自我约束加强了协商主体的自律,自律与他律的双管齐下,确保了协商法治能够在适宜的环境下有序进行。
协商法治的目的是提高法治的质量,推进法治建设,其中,评判法治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法治成本。从最直接的层面来看,网络传播极大地缩减了协商法治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协商过程中,人们只需要借助互联网技术和简单的操作工具,例如一部手机、一台电脑等,互联网技术的普遍性以及操作工具的日常性使得协商法治成本中的物力和财力被控制在最低范围内。不仅如此,互联网拥有海量的资源,大量信息跨越了时间、空间和种类而全部集合在同一个环境下,丰富了人们的信息来源。由于网络的模拟性和虚拟性,在传播过程中,人们交换信息的途径不再是耗时耗力的奔走相告,而是多元化内容的同步散播。多元化的传播内容能够有效解决“有限理性”带来的问题,提高了人们对于复杂环境的处理能力,使人们能够更充分地把握有效信息,作出理性判断。网络传播是典型的网状模式,在传播速度和传播范围上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网络处理信息的能力是人力所不能企及的,随着新技术的层出不穷,传播速度只会更加快,传播范围只会更加广,两者的发展具有无限的可能性。在网络环境下,基于这样一种发散式的传播模式,信息交互的效率被大大提高,整个传播过程变得更加便捷高效。由此协商完全可以在网络平台上实现,节省了大量的人力。进一步看,网络传播降低了协商法治的成本主要体现在司法和立法两个方面。立法成本讲究及时性问题,把握好时机,立法才能发挥最大的效益。信息在网络传播环境中几乎是无处可藏的,相关信息能够及时被呈现出来,协商主体就能够把握时机,顺势进行协商,促进立法。司法成本的一大消耗在于司法活动的“运动化”带来的负效应以及经不起时间考验的问题案件[2]。而通过网络传播,有效的补救方案能够很快实施开来,及时去除负面效应和修正问题案件,将时间控制在可控利益的范围内,从而降低成本。
截至2020年3月,我国互联网普及率达到64.5%,互联网用户人数达到9.04亿,网民总人数占了全国人数的一半以上,并且呈现出逐年上涨的趋势[3]。互联网覆盖率的上升使得传播手段变得更为多样、传播平台变得更为广阔,网民人数的扩增使得公民与公共事务之间的距离不断缩短,网络传播环境呈现出空前的公共性。当协商法治范围足够大,涵盖内容足够多时,协商才是具有说服力的,协商法治才是有真正意义的。网络传播在很大程度上拓宽了协商法治的范围,一是拓宽了地域范围,网络不仅能够跨越地域,而且凭借其自身的“去中心化”打破了地域中央和边缘之间的界限,协商法治触及地域的扩大充分契合了“因地制宜”的要求,更具有说明性。二是拓宽了协商主体的人数,网民人数的不断增长也就说明了协商主体人数的持续增加,协商是双方理性辩论后的妥协共识,也就是追求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最大化利益是建立在足够庞大的协商主体人数基础上,否则,协商法治背离了民意,寸步难行。三是拓宽了协商主体的职业类别,网络传播环境下的协商法治有利于消解“精英主义”的垄断,协商主体可以涉及更多不同的职业,趋向平民化。参与公共事务不再是少数精英分子的专属权利,这种权利开始下放到公民,营造了“人人参与”的公共氛围。公共性进一步决定了网络传播环境的透明性,互联网技术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完全打破了人们所处环境的封闭性。在法治建设过程中,网络传播的透明性推动了权力主体与权利主体间的相互监督,与此同时,人们在能够及时获悉当下的同时,还可以回顾过去,甚至于展望将来。更重要的是,近乎透明的网络传播环境不仅能够将社会生活中的白色区域展现在人们眼前,同时还能将不为人知的灰色区域披露在公众视野下,有利于人们客观全面地看待问题。
协商缺位实则是公民参与质量的不足,真实的大多数公民意见并未出现在协商过程中。关于什么是群体极化,凯斯·桑斯坦作出了较为明晰的界定,即团体成员最初对待某些问题的看法有一定的偏向性,经过讨论后,人们继续朝着原来偏向的方向前进,最终导致了极端意见的形成[4]。在传播过程中,意见领袖发挥着左右舆论导向的作用,而在网络传播中,协商的去客体化增加了意见领袖所谓的权力感,这种“权力感”驱使意见领袖进一步掌控舆论的走向。其次,在网络传播环境下,“沉默的螺旋”变得更为明显且不稳定,极易影响协商的过程。强有力的意见引导和不同意见的沉默造成了协商的缺位,进而导致了群体的极化,在这一过程中,虽然有大量的公民参与,但在群体极化的影响下,参与并非是有效的。群体极化背离了协商法治的理性辩论初衷,因为最后的意见可能并不是一种辩论共识,而是少数人的强势观点。
协商越位体现为公民的越权,其意见的增势给权力主体带来了强有力的话语压力,打乱了协商这一过程,严重影响甚至左右法治过程中的决策。压力型立法是指立法主体在决策过程中受到具有决定性或带有明显倾向性等外在因素影响的立法型态[5]。对于法治过程来说,话语压力就是这样一种外在的、具有决定性的、带有倾向性的影响,而且在网络传播环境下,这种影响不仅出现在立法层面,同时也会出现在法治的其他层面。协商越位颠覆了传统的不平等,此时,是公民占据主导地位,迫于协商过程中权利主体形成的话语压力,权力主体不得不跟随意见增势作出决策,否则很有可能成为众矢之的,这样就形成了一种压力型法治。协商的越位也就是法治的缺位,因为协商一旦越位,协商就不复存在了,极易演变成另外一种形式的专制,造成法治过程被外在主体所控制的不良局面。
俗话说,法理不外乎人情,法理与情理的碰撞长久以来一直存在,而在协商法治中,“法”与“情”之间的关系也能得到一定的调节,理性的沟通与交流建构出一种更为和谐民主的法治模式。网络传播增加了协商法治的可行性,使其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但在协商过程中,关键是对于协商的“度”的把握,把握不足会引起协商的缺位,过度则会引起协商的越位。无论是缺位还是越位都会消解协商法治的真正内涵,导致协商法治失去意义,同时还可能会对我国的法治建设造成不良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