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过公证的债权转让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但债权受让人是否可以当然获得强制执行请求权?对此问题,立法上并没有给予明确的回答,理论上也存在较多的争议,司法实践中面临着诸多尴尬。以案件分析为契机,对公证债权受让人的申请执行权涉及的执行依据、执行审查与程序保障等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公证债权;申请执行权;成立要件
一、案情简介及执行过程
因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肖某某等不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为实现债权,2015年1月6日,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向某某区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某某区公证处于2015年1月30日向其签发了《执行证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之规定,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经执行审查查明,某某区公证处制发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债权人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而该公证处制发的执行证书,债权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应依法进行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述执行证书未能记载上述债权转让系依法进行,相关权利人应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其上述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及相应的执行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对某某区公证处作出的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二、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
在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中,执行依据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还是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执行依据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二是认为执行依据就是执行证书;三是认为执行依据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实际上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是空白的。
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依据应该是执行证书。首先,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主要表现为借款合同、借据、还款协议等,债权文书虽然规定了债务的数额、债务履行的期限等内容,但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稳定(如本案中债权人将债权予以转让),此时执行标的是不明确的,这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必须有明确的执行标的的条件相悖。因此只有在公证机构审查了债权人签发执行证书的申请,明确了执行标的并签发执行证书后,债权人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见,执行证书详细载明了被执行人和执行标的,是执行依据。其次,司法部2006年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具。最后,根据《公证法》第40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公证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权的成立要件
关于强制执行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学术界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是抽象的执行请求权说。该说认为,强制执行机关受债权人请求而实施强制执行时,在程序上,只需要从形式上就债权人是否有执行名进行审查,不需要进一步就债权人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否真实存在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1]第二种是具体的执行请求权说。这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请求权的成立,除须有执行名义外,并以执行名义所载的实体法上请求权存在为要件。[2]上述学说都无法合理界定公证债权受让人是否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笔者认为,应当将公证程序与执行程序结合思考,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判断公证债权受让人的申请执行权。
(一)公证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权的形式要件
执行依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公证债权受让人只有取得了执行依据后方可向执行机关申请执行。那么,公证债权受让人能否要求公证机构签发执行依据,从而取得强制执行的效力呢?多数人认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是一种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属权利,只要债权文书不存在:(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等情况,那么债权文书可以转让,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可以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3]另外,根据《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事实上也默认了公证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的权利。据此,单从形式要件上看,似乎任何一个公证债权受让人都享有执行请求权。
(二)公证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权的实质要件
债权受让人虽然获得了债权,但并非公证债权文书所涉的权利主体,因此,公证机构需对该债权转让进行审查,签发相应的执行证书。一般来说,公证债权受让人要獲得强制执行请求权,需要公证机构在公证程序中对债权受让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明确转让的范围和内容,确保案外人和公共利益不受损,并将审查的基本情况如实地在执行证书中予以载明。
(三)本案认定公证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权的思路分析
从形式要件上看,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已具备申请执行的基本条件,其在申请时提供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及相关的债权转让证明。但从实质要件上看,《执行证书》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实,在其查明的事实第4项下是这样表述的:2014年6月27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所有权益转让给某某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执行法官认为,该种模糊的描述性语言无法证实债权转让系依法进行,根据执行证书的记载,无法确认债权转让的真实有效性。虽然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提供了债权转让证明,但未被执行证书记载的事实就不是法律事实,不能作为申请时的证据来使用。也就是说,判断公证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权的实质要件是否具备需要执行机关行使审查权来进行认定。如本案中,因为执行证书未能记载债权转让系依法进行,经执行审查裁定不予执行。
四、公证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权的程序保障
本案中,因执行证书未能记载公证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执行法官援引《民事诉法》第38条第2款认定公证债权文书(包括执行证书)却有错误而裁定不予执行,事实上是对不予执行情形的司法解读。然而,由于该公证债权的转让真实、合法与否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确认,因此,执行法官认为“相关权利人应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其上述债权的合法性和执行依据”,为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提供了程序保障。换而言之,只有在司法机关受理了债权转让的确认之诉,通过特定程序的审查、赋予相关当事人程序保障权,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执行依据后,公证债权受让人才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这种做法,一方面在于维护执行工作的高效与正确,另一方面更在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有利于司法机关充分行使审查权,确保债权转让的真实、合法。
参考文献
[1] 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M].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
[2]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 李锦双.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若干法律问题[J].企业导报.2013.(4).
作者简介:何骏(1990-),男,汉族,浙江武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事强制执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