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中的量刑失衡

2020-11-28 07:39刘新慧周君瑞
西部论丛 2020年11期

刘新慧 周君瑞

摘 要:在我国部分刑事案件的司法裁决中凸显出显性不公平与隐形不公平问题,这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导致了量刑的失衡与公信力下降,严重破坏了法治。在这些问题背后,是极具中国特色的量刑势力化和腐败化所导致的司法裁判不公。因此建立健全预防、监督、惩戒机制,扩充公众与媒体的监督渠道,合理限缩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推行司法制度创新与标准化,是抑制量刑失衡的可行性路径。

关键词:司法裁判;罪刑均衡原则;量刑规范化

近些年,随着公众对案件公平正义的日益重视以及被告人维权意识不断增强,部分司法机关错判案件得以昭雪。但实际上,曝光在公众眼下的冤假错案(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有瑕疵的案子)只是冰山一角,大量“隐形”错案(法律适用错误或有瑕疵的案子)同样值得关注。伴随着一系列存在重大争议的刑事案件浮出水面,量刑失衡现象成为我国司法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

一、贾敬龙故意杀人案的案情浅析

贾敬龙故意杀人案虽已尘埃落定,但学界对案件的争议依然很大。分析案情可知,贾敬龙与被害人何建华存在矛盾冲突。甚至说,强拆其婚房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不正当性,而公权力的强势介入,使其诉求无门的人生经历再添阴霾。虽然这些经历不能给他的杀人动机添加合理性,但是这也绝非所谓的被害人无任何主观过错,也同样证明了被告人杀害的对象是具有针对性的,而非不特定的人群。

一审判決认定,贾敬龙虽曾编辑短信称作案后要投案自首,但并未向他人发送,作案后也并没有拨打110。在其驾车离开现场时被群众撞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证实其行为属正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证据不足,故不认定为自首。

但是据被告人的供述,短信是由于村民对其进行撞击,导致其短信未发出。而且在杀人后,被告人向其前女友打电话告知其杀人事实,并告知她其在去自首的路上,但由于未知原因,其前女友并未听到后一句。且被告人被捕之时,被告人确实在去长丰派出所的路上。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虽然自首过程存疑,但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应当认定其为自首。

二、“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考量

一审判决认为贾敬龙的行为“犯罪影响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但笔者认为,判决中所提到的三点皆不成立。《最高法院刑三庭负责人答问》对“犯罪影响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做出了阐释,《答问》认为犯罪影响恶劣是因被告人选择春节作案,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手段特别残忍则是因为使用了射钉枪。笔者认为,时间的选择并不能作为认定犯罪影响的标准,而射钉枪作为枪支,是普遍采用的杀人工具,也不能认为手段极其残忍。至于“后果特别严重”,本案的危害结果是被害人何建华死亡,如果一人死亡则被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那么所有造成死亡的案件是否都应作为“后果特别严重”来判定?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只是一个事实清楚的、并不具有特殊性的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故意杀人案,至于《答问》中所提及的加重情节,笔者持保留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了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应当慎重应用死刑,并且应当区别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贾敬龙案中,无论是民间矛盾,还是自首这样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皆为客观存在,属于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而同样因民事纠纷而引发的故意杀人案,如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因感情纠纷杀死其前女友)、李飞故意杀人案(因感情纠纷杀死其前女友及其弟弟),都一审被判死刑,二审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同样因民事纠纷,类似的危害结果,甚至,李飞案中的被告人李飞犯罪手段极其残忍,不仅杀了其前女友,还杀害了在场的其前女友不谙世事幼小的弟弟,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上述案件中的被告人贾敬龙。那么是什么,让贾敬龙案不一般,在众多学者与公众的“刀下留人”的呼吁下,法院依旧忽视了所有的减刑情节,无视民间矛盾等现实因素,坚持其死刑立即执行的决定呢?

笔者认为,在贾敬龙案中,有两种隐形的压力使法院无奈之下做出这样的判决:一种是来自党政机关的压力,另一种是来自被害人亲属的“杀人偿命”的请求。首先,本案中的被害人何建华是村主任兼党支部书记,矛盾的起因也是因为拆迁一事,虽非政府下发指令要求拆迁,但是拆迁行为是得到政府批准与首肯的。无论是因身份,还是于矛盾冲突,本案所牵扯到的不只是贾敬龙与何建华二人,还有党政机关。倘如不从重处罚,那么是否会助长“钉子户”们的威风,是否会降低政府的权威?因这些疑虑,党政机关对法院下加的压力也是可以想象的。其次,在本案一审之时,几百位北高营村村民联名请愿,向法院要求严惩贾敬龙。这样的请愿书对法院而言是巨大的压力,倘若置之不理,无论是由此产生的舆论影响还是可能会产生的聚众闹事,都不是法院所想看到的结果。虽然实际上矛盾冲突偏向于民间冲突,请愿书经调查也多为被害人家族成员签署,但是迫于这样的双重压力,法院对这样的一个“可杀可不杀”的被告人下了“斩立决”的命令。

那么这样的一个“可不杀而杀”的情况,可被认定为量刑中的失衡。量刑失衡,是指由于量刑准则缺乏、模糊、不合理或者不统一,导致类似案件的量刑结果悬殊很大,从而构成了不合理的差别对待。量刑失衡又可以因表现形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极不合理也不合法的量刑偏差,如对职务犯罪人的违法轻纵等;二是虽不合理但合法的量刑差异,如在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选择的随意性等。[1]在第一种情况下,极不合理也不合法的量刑偏差是极富中国特色的势力化与腐败化的结果。有钱有势的人量刑可以从宽处理,甚至免于刑事处罚,而对普通人则依法从严处理。第二种情况,死刑与死缓的权量,往往会导致“隐形的”冤假错案。如上述贾敬龙案与李飞案,同样因民间矛盾,一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样的量刑不公的结果,怕是很难令公众信服。量刑失衡,会不断削弱社会公众的公平正义感,慢慢演化为对法律的质疑,甚至导致对政府与国家的失望,因而量刑失衡应当成为迫在眉睫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迫在眉睫的司法沉疴

贾敬龙案虽为个例,但是类似的“可不杀但杀”“可轻判但重判”“可无罪但判罪”的案子不在少数,在李迪的《丹东看守所的故事》中,经常能看到许多期盼着获得自由、上诉改判的人们,迎来的却是敲开死刑镣铐叮叮的死亡声响。一个冤案错案,对于法院来说可能只是一个审判的错误,而对于当事人的伤害却是无法弥补的,一个家庭,一个人的一生,是無法补偿的。因此,找出司法中存在的弊病,并采取合理的措施才是重中之重。

(一)司法的不独立

司法独立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通过对冤案发生过程的分析,笔者发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都对案子的误判都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影响。

在量刑势力化与腐败化的大情景下,公检法机关很难保证维护公平的天平不会受到“潜规则”风潮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书记管着帽子,市长管着票子,政法委管着案子”的说法,对法院而言,自己的双手无疑被束缚了起来,甚至唯上级马首是瞻。在审判案子的时候,需要考虑自己的饭碗是否能够保住,自己的工资是否还能够养家糊口,有着这样的疑虑,案子的判决结果恐怕很难被认定为公平。类似的“党内联合办公”或“三长联席会议”制度,带有明显的体制与政治色彩,让政治逻辑取代法律逻辑,正当程序受到冲击,人治色彩占了上风,那么“纸本上的法”会成为一纸空谈,公平也难得到伸张。[2]

同时,社会团体如大众媒体、个人如被害人家属,对司法判决的影响也不可忽视。 在这个信息化的时代,大众媒体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帮助矫正司法判决中的弊病,但也同时可能引导社会舆论,对判决产生不良的影响。 2017年于欢案[3]受到了大众的广泛关注,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热议。大多数人对其无期徒刑的判决表示不认同,认为应当从轻判决,其中有相当数量的人支持于欢无罪释放。 在这个普法教育还不健全的社会,大众大多不会以法律规定对一个案子进行判断,反而仅仅凭借自己的认知。 不可否认的是,中国社会上仍旧存在着大量未受过高等教育的公民,感性而非理性在判断中占据上风, 类似感性化的判断,易在社会上产生影响甚大的舆论影响,这样庞大的舆论势力对法院是极大的压力。

被害人家属的情感诉求对司法判决有时起着决定性影响。在中国古代,一直都信奉着“杀人偿命”的信条,而至今,这种“杀人偿命”的思想依旧根植在人们的心里。对于被害人家属来说,家人的丧失是难以言喻的痛苦,他们需要有人对家人的死亡负责甚至陪葬。但被害人家属的要求与心愿有时是很偏激且非理性的,“看被害方脸色行事”成为死刑裁量中的惯例。[4]面对被害人的要挟与痛苦,法官没有办法坐视不管,但是一味的将矛盾上交,只会让矛盾“踢皮球”,最后的结果大多还是会向被害方的要求妥协,在一些案子中,甚至出现了“死刑保证书”这样的情况。被告人的权利受到搁置,似乎在被送到法庭的一瞬间,就被剥夺了生而赋予的生存权。

(二)法官自由裁量中的认知偏差

法官被赋予自由裁量权,是公民对法官的信任,但是无法避免的是,法官生而为人,同样存在普通人拥有的偏见。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说过:“法官的一顿早餐将影响到他对案件的判决。”一组研究人员分析了8名法官在50天内作出的1112项司法决定。这些裁决的主要内容是批复囚犯的假释申请。作者调查了法官审查申请的时间以及法官全天处理的申请中该申请的相对顺序,并记录了法官两餐的时间。这两个用餐时间将法官的工作时间分为三个时间段。在用餐期间,法官可以调整情绪。作者还将法官的裁决分为两类:接受申请或拒绝申请。分析结果与研究人员的猜测非常一致:用餐时间会影响法官裁决。当法官刚用完餐时,他们同意申请更多,但随着法官越来越饥饿,他们更倾向于拒绝申请。

菲利普·津巴多在《路西法效应》中写道:“当非法或是不道德的行为发生在像警察、惩治者、士兵等专业的公职人员身上时,这些人通常会被典型地认为是少见的坏苹果,意指他们是少数的例外,必须摆在好坏界限的边缘地带。”同样的路西法效应对法官的裁量也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党员、公务员、高校学生、大学教授等人们眼中的社会佼佼者,与普通大众相比,在司法裁决中会有着一定的优势。人们会相信“天使”也会犯罪,不过那只是偶然。相反,处于社会底层的人们在裁决中则处于极为被动的境地。

(三)辩护意识的缺乏

当被告人站在法庭的那一瞬间,就已经处在了极为劣势的境地,倘若他们再不抓住机会为自己辩护,而是用自己贫乏的语言进行简单无味的陈述,那么最后的救命稻草可也会沉溺于水中。有效的援助律师可以找出案子中的证据漏洞,帮助被告人在法庭上挽回一局,但可惜的是,刑事审判中律师的参与率极低且不均衡。据统计,从1998年1月到2006年9月,中国有620万被告人被判有罪,其中仅仅只有百分之十获得了法律援助。[5]我国的律师80~90%集中在大中城市,10~15%集中在县城,而在相对偏远的城县及农村,很可能存在没有律师的境况。据调查,在山东J市L区,刑事被告人获得辩护人辩护的平均比率基本不超过38%,可以想象其他并不发达的地区的辩护率可能会更低。[6]

在一个访谈中,笔者发现,被告人受到辩护有时并不会被社会理解。 类似于 “杀人犯死刑立即执行就得了!这种人活一天都是祸害!别听律师的胡说,法官要代表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就该死刑立即执行”这种话语不绝于耳,这些公众认为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是在为坏人说话。而律师崔武认为,所谓的坏人也应当接受辩护,辩护这一程序设计的目的,就是通过控辩双方的对抗,来达到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 在这样的社会舆论引导下,辩护律师会受到人们的非议,导致了高质量律师很少为被告人辩护,无利反惹一身骚。 因此律师专业素质参差不齐,而与具有公权力的法庭对抗,找出案子中存在的疑点,需要律师专业素质过硬,且要有极强的责任心。质量不高的辩护,对被告人来说只会是徒增希望。

四、可采取的措施

(一)建立合理有效的公众监督机制

在我国司法审判中,“舆论审判”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公众针对一些审判不符合自身认知的刑事案件进行批判,而这种批判往往通过媒体进行扩大传播,从而形成舆论。当舆论积攒到一定程度时,所形成的“民愤”则对审判人员形成极大的压力,以致公众对审判过程进行干预,最终影响审判结果。

不可否认的是,公众的监督对于司法公正存在积极作用。来自舆论的压力,能够使法官对审判过程及结果更为谨慎,更为全面地对案情进行分析,对法律进行适用。然而,大部分的民意难以做到以合理的方式进行表达,通常形成“民愤”的民意,对于审判人员而言,已经并非正常的监督,而是对特定审判结果的强行要求。例如在佘祥林案件中,其妻子的娘家亲属无端怀疑佘祥林杀妻,在高级人民法院发现疑点要求重审时,张家亲属多次上访,并组织群众签名上书要求从速处决佘祥林,最终导致冤案的发生。

那么,建立合理有效的公众监督机制则成为必要。民意之所以发展成为“民愤”,一方面是没有提供合理的渠道使大众能够表达诉求,另一方面,司法公信力的降低使得公众一味地相信自己的价值判断,而不愿意去相信拥有丰富经验的法官。因此,建立合理有效的公众监督体制能够提供给公众以反映诉求的渠道,使公众对公共事务拥有参与感,同时,这样的体制能够有效限制舆论的发展,保证了审判人员的审判独立。

(二)推动“独立量刑程序”改革进程,促进量刑程序规范化,建立、完善我国“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

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增强司法裁判中量刑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促进量刑程序规范化,防止刑事审判活动过程中的量刑失衡失标。近年来,“独立量刑程序”作为一个可行的改革方案也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司法机关和学者的重视。

“独立量刑程序”改革使得量刑过程更加清晰明了,相比于传统量刑程序过程具有更强的规范性,有助于实现量刑公正合理。就如何推动“独立量刑程序”改革进程,促进量刑程序规范化,笔者通过思考总结有如下几个方面,对于公诉方而言,“独立量刑程序”改革有利于减轻公诉人的工作量和有效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因工作任务繁重而导致的工作失误,也使得法官在量刑程序中能更好地审理案情,公正裁判。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一方通过更长时间的量刑程序,也能更多地发表对自身有利的信息,从而增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感。

无法否认,当今社会的发展与公平正义的需求促使了司法体制改革,其中量刑问题已经成为一个比较大的关注点。笔者认为,推动“独立量刑程序”改革进程,促进量刑程序规范化能够很好地避免司法裁判中量刑失衡问题,对设计及构建新的量刑程序有着深远意义。

同时,“被害人影响陈述”在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已是一项普遍确立的程序制度,是指被害人能够直接参与到量刑程序中,发表与案件密切相关的陈述。此制度一方面有助于尊重被害人的發言意愿和增强被告人的自我反省意识;另一方面,则有助于提高量刑程序的合理性和规范化。

在我国现有刑诉程序中,虽然存有被害人享有参与刑事审判量刑程序的权利,但是却一直没有正式确立“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制度。笔者认为,被害人直接参与到审判活动中,陈述自己的受害过程和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能够减轻被害人一方的痛苦感和愤怒感,也利于法官更好地了解案情,帮助法官量刑,同时有助于增强被害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感。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被害人影响陈述”也同时能够让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识更为深刻。另外,基于公诉机关自身的特殊原因,公诉机关无法直接替代“被害人影响陈述”。公诉人难以准确表达被害人的心理感受、直接诉求及对其所造成影响,而法官也更愿意听取“被害人影响陈述”。

(三)推进人工智能辅助办案与量刑规范化

近年来,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各地法院逐步推行,努力使得量刑更为精准化,以防止量刑偏差,实现量刑的公正化。而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大大促进了法院审判的信息化进程,帮助审判人员作出更为精准的判断。

不可否认的是,在人工智能时代,利用智能辅助办案系统让法官在量刑过程中获得技术帮助,对系统提供的建议加以采用,是对量刑效率及精准度的极大提高。在法定刑裁量阶段,利用强大的数据检索和运算推理能力,人工智能可以精准反映出法定刑种类与幅度选择。而在处断刑裁量阶段,法官的衡量应当加以侧重,但人工智能依旧可以通过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处理,提取要素或者对重点事实进行标记,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人工智能可以对同类案件进行数据分析,或向法官推送相似案件,对量刑幅度提供参考范围,以实现相对的公平公正。[7]

结 语

诚如弗朗西斯·培根说过“一次不公平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足够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8],量刑失衡会削弱公众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度,以致法律的权威受到质疑,因此更加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合力解决这个司法难题。

参考文献

[1] 周长军.量刑治理的模式之争——兼评量刑的两个指导“意见”[J].中国法学,2011(01):52-67.

[2] 周长军.后赵作海时代的冤案防范——基于法社会学的分析[J].法学论坛,2010,25(04):39-43.

[3] 案子案情大致如下: 因于欢母欠债,催债人员对于欢与其母进行非法监禁,并采取各种极端方式侮辱于欢母。于欢在寻求公力救济失败后,用一把水果刀乱捅监禁人员,致使杜志浩等四名催债人员被捅伤。其中,因未及时就医,杜志浩失血性休克死亡,另外两名催债人员重伤,一人轻伤。

[4] 付立庆.死刑案件裁判过程中的司法软骨病及其祛除[J].法学,2013(10):16-23.

[5] 詹妮弗·史密斯,迈克尔·冈珀斯,唐俊杰.实现正义——公平审判权在中国的发展[J].北大法律评论,2007(02):353-385.

[6] 周长军.量刑治理的模式之争——兼评量刑的两个指导“意见”[J].中国法学,2011(01):52-67.

[7] 季卫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司法权之变》,《东方法学》2018年第一期。

[8] 参见培根:《论司法》,见水天同译《培根论说文集》

作者简介: 1.刘新慧(1990-),女,汉族,法学博士,现为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司法认知科学、法经济学方向研究

2.周君瑞,(1996-),女,回族,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本科生。

基金项目:上海市2019年度“晨光计划”《庭审实质化语境下法官认知策略研究及其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