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立
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益阳管理处 湖南益阳 413000
第一,在对时间跨度角度来看,建设工程自身标的额比较大以及工期较长,在履约时间当中,双方当事人很难在长时间对相应的客观变化变化进行预知,如果在实际的履约当中产生建筑材料和人工成本出现大幅变化以及地址情况产生变动、土地征收以及其他相应法律法规的调整等客观情况产生变化,这些都是属于当事人所需要预估的风险,这样往往会非常的困难,对于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并且施工企业在遭受到比较大的损失时,对于建筑工程自身的质量往往也很难保证。比如,在工程建设当中,由于雨季时间比较长等因素,使得工程交付验收的时间产生影响,如果承包方可以采用气象资料进行举证本次出现的异常天气情况大于平均雨量,这样就属于订立合同时对其无法预估,这样按照情势变更就可以对工期延长[1]。
第二,在对工程款的结算来讲,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结算模式有以下四种情况,分别是成本加酬金、可调价、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如果成本加酬金和可调价定价模式,由于价款的总数不能固定,调价因素在合同当中就有所规定,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履行当中可以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来对价款进行调整,不需要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遵循。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当中的固定总价或者是固定单价,如果当事人不能对不可抗力进行预估,并且有超过了一般商业的风险客观实际情况,使得合同履行产生变化,合同的目标不能实现,这样就可以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利益的受损方进行援助,以此实现其公平性。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当初无法预见的异常情况,即作为合同环境及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化。如异常的地质条件与气候条件、工程材料价格的异常波动及自然灾害等,这些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是建设工程合同适应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
如果情势变更发生在迟延履行期间,由于迟延履行方已构成违约,情势变更原则也不适应于迟延履行方。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主张适应情势变更原则而继续履行至完毕,应视为放弃主张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能够预见该变动将要发生,或当事人能予以克服的,则表明该事实发生的风险已承担或在可承担合理范围内,不能适应情势变更原则。如果该变动属当事人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则由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而应由其承担该事实发生的风险。而对于善意的没有预见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原则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不可抗力、异常地质与气候条件、物价非正常波动、法律政策变化等情况,由于当事人其本身并无过错而适应于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所造成或当事人应当预见得到而未预见的或属于市场的正常风险等,则应当由其自身承担风险或责任,不能适应于情势变更原则[2]。
所谓显失公平是指情势变更发生后对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了极其不平衡的影响。如情势变更发生后,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对当事人之间重大利益造成影响或仅造成轻微影响,则不能适应情势变更原则。
与不可抗力发生后通知对方当事人且无须协商不同,情势变更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应及时与对方当事人就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重新协商,只有协商不成时,才能通过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关系并免责,但最终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关系并免责,取决于法院或仲裁机构结合案情实际的裁量。
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体现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方面,但无论是变更还是解除合同,都应基于公平、自愿的原则,协商解决或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裁定。如果情势变更的发生使得建设工程合同标的价值量发生变化,且合同双方自愿维持现有合同关系,可以通过增减合同标底额的方式变更合同,并在增减尺度上应侧重于保护守约方,以达到双方利益的重新平衡;如果情势变更发生是暂时性,且合同当事人都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则可以采取延期或分期履行的方式变更合同,以消除情势变更所带来的不公;如合同变更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或仍然不能消除不公平结果,此时则应对合同予以解除。
商业风险是建设工程交易活动过程中的固有风险,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得到的并由其承担的风险。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事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一般固定价的建设工程合同都会采用“无论材料设备价格涨跌与否,本合同价格不得调整”这样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幅度,但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是法定原则,固定价合同的当事人依然可以依法适度主张适应情势变更原则:应以整体工程造价作为是否显失公平的衡量标准,如情势变更仅引起工程局部成本的增加,而整体工程仍有盈利,则不得适应情势变更原则[3]。
建设工程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应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及要求,并非简单地豁免一方义务而使另一方承受不利后果的利益平均,应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事实,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或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给予相应的司法救济,公平合理地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体现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