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儿子放暑假后,我曾带儿子到丈夫所在公司小住。为解决吃饭问题,经丈夫要求,公司同意我们暂时在职工食堂用餐,但每人每餐必须缴纳20元餐费(高于成本),比职工多出10元(成本价)。一天中午,因食堂地面被公司职工用洗洁精洗过后没有清理,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我儿子一不留神跌倒受伤。我们提出索要赔偿,却被该公司拒绝。理由是食堂供餐只是面向职工的福利待遇,并非从事营业性经营,而我儿子只是前来“蹭饭”的“外人”,故该公司对我儿子没有任何安全保障义务。请问,该理由成立吗?
读者 张咏燕
答:
该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你儿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与服务的关系。尽管食堂供餐只是面向职工的福利待遇,并非从事营业性经营,但这只能表明该公司与其职工之间不存在经营和有偿服务关系,并不等于该公司与你儿子之间没有经营和有偿服务关系。因为你儿子作为“外人”在食堂“蹭饭”,已事先征得该公司同意,且餐费高于成本,即该公司存在赢利的行为,也就意味着彼此之间有着“经营”与“消费”的法律特征。该公司属于特定情况下的经营者,你儿子则属于特定情况下的消费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你儿子被摔伤的结果,恰恰表明该公司未尽保障职责。另一方面,该公司作为用餐的组织、管理者同样难辞其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義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指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正因为公司属于食堂的管理者和用餐活动的组织者,食堂职工明知地面用洗洁精洗过,极易导致他人摔伤,却疏于清理及设立警示标志,对可能出现的损害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即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客观上也确实已经对你儿子造成了人身损害。因此,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江西 颜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