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申玉琪
首先,将“事故前的严重违法行为入刑”,符合当前的安全发展形势。2019 年我国事故死亡人数首次降到3 万人以下(含交通),重特大事故实现了连续9 年下降。今年4月1 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了《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要求完善和落实重在“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任链条、制度成果、管理办法、重点工程和工作机制,扎实推进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将事故前的严重违法行为入刑,正是“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的一项有力举措,更是“推进安全生产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有益尝试。2020 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的收官之年,也是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的第一年,在这样的关键时期,研究、推动“事故前的严重违法行为入刑”,可谓正当其时。
其次,将“事故前的严重违法行为入刑”,符合安全生产的基本规律。1941 年,美国的海因里希统计了55 万起机械事故,其中死亡、重伤事故1 666 起,轻伤4 万8 334 起,其余则为无伤害事故,从而得出一个重要结论:在进行同一项活动中,长期存在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就很可能发生无伤害事故,多次发生无伤害事故,就必然导致伤亡事故的发生。海因里希法则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事故发生过程: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无伤害事故→伤亡事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安全生产刑事犯罪行为主要包括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内容,而这些犯罪行为的认定,均是指向伤亡事故发生后。
通过将事故前的严重违法行为入刑,对违法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按照海因里希法则,正是将安全生产工作的关口前移,直接对人的不安全行为(以及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导致的物的不安全状态)进行管控,从而动摇伤亡事故的“根基”,实现遏制伤亡事故发生的目的。
事故前的违法行为囊括了违章作业行为、安全管理措施缺失、安全监管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设备日常检查维护不到位等内容,将其中严重的违法行为入刑,可以有效地“掐掉事故连锁反应中的关键环节”,中断事故连锁反应,最终遏制事故发生。
最后,笔者针对将事故前的严重违法行为入刑提出两点建议:
一是要充分利用已有事故统计数据。统计分析我国近年来重特大事故原因,对考虑将哪些事故前的严重违法行为入刑,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二是优先考虑“管理行为”入刑,而非“作业行为”。管理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的差错或疏忽,企业领导人决策错误或没有作出决策的错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往往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所以,为了实现“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的目标,应该优先考虑将管理上的严重违法行为“入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