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吉武
“事故前严重违法行为入刑”,实质是强化生产安全由事后查处向事前防范转变,是安全生产领域的重大制度创新与理念突破。长期以来,不少单位安全管理存在一种误区,就是结果导向论,奉行“只要不出事就行”;一旦发生事故,前期工作做再多也是枉然。
现行刑法中,涉及生产安全事故领域的犯罪基本也是“结果犯”,如《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 号)明确将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作为刑事定罪的前提条件。
因此,将“事故前严重违法行为入刑”,实质是加大对“极易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的刑事追责,强调的是“结果犯”和“行为犯”并重考虑,是安全生产由事后查处向事前防范转变的重大制度创新,必将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产生积极作用。
“事故前严重违法行为入刑”,是安全生产源头治理的法治保障。坚持源头治理,是安全生产的重要法则。遗憾的是,重“现场”轻“源头”是当前安全管理的典型特征。普遍认为,管安全最重要的就是要抓好作业现场,却忽视了安全是可以设计出来的,失去了源头管控的“初心”。企业过于追求效益、成本、节点周期等因素,忽视在项目建设预评价、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阶段的安全确认,忽视设备选型采购环节考虑安全因素和安全附件,忽视设备在安装环节考虑安全空间布局及检维修的便利性,忽视在工艺设计和生产策划环节的危险因素辨识和源头防控……导致在项目建设完成后、设备设施采购安装完成后、工艺设计完成后,反而重视安全部门的隐患排查整改、被迫二次创造条件去消除事故隐患。结果事倍功半,本质安全更是无从谈起。
因此,“事故前严重违法行为入刑”,是将安全生产源头治理要求以更高的法律形式进行了约束和强化,而且是终身追责制,必将对当前安全管理的模式产生颠覆性影响。
“事故前严重违法行为入刑”,是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管法宝,而非负担。一是拟入刑的“事故前严重违法行为”,决不是额外新增工作、新增要求,而是各个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的本职工作、本职要求。二是根据“业务谁主管安全谁负责”的原则,这些“行为”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应该是单位相关业务部门,安全管理部门更多、更应该是扮演监督管理的角色。三是安全管理部门在组织相关部门落实这些行为要求时,可以高举“入刑”的法律大旗,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可以更好地让相关业务部门认识、配合和主动实施相关工作,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扛起坚决防范重大风险的政治责任。
确保“事故前严重违法行为入刑”真正取得实效,需要做好系统策划和顶层设计。一是分类确定哪些“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应纳入追责范围。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业务性质的单位,同一个行为可能造成的事故后果、概率均不一样,应分类制定,并做好培训宣贯,确保应知应会。二是建立健全联动机制自动提请执法实施模式。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需要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水平,安监和司法部门联合执法成本较高,应充分利用和优化现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模式,建立联动机制自动实施联合惩戒。三是配套强有力的执行机制,让法律切实起到威慑作用。
安全生产具有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只有以猛药去疴、重典治乱的方式,才能真正形成“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任链条和工作机制,扎实推进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