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企业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的立足点是企业作为一个完全守法的主体不会对环境造成超额的损害,因此对环境责任的追究是在企业发生环境侵权之后才实施的。从价值衡量上看,当现有环境侵权造成的企业经济损失远远小于企业以牺牲环境换取的可期待利益时,企业就会放任该种环境侵权的发生。从而形成一个“怪圈”:环境侵权-罚款或赔款-为了弥补这一损失加大生产力度-进一步污染环境。打破环境“怪圈”的存在是保护环境的关键,本文建议采取企业环境责任前置,让环境责任走在侵权行为之前,让环境责任成为“达摩克里斯之剑”高悬于企业之上。
关键词 环境侵权 责任承担 环境怪圈 责任前置
作者简介:高椿桄,华北电力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018
一、世界环境污染的背景与民事侵权的出现
环境问题是一个伴随着经济发展而出现的附随性问题,严格意义上说是在工业革命后才显现的问题。工业革命有两个产儿,一个是我们正在享受的工业红利,即经济的发展与生活的便利,另一个是环境污染。可怕的是人们一开始就认识了工业红利却忽视了环境污染问题,事实证明人类因此也付出了应有的代价:1930年比利时的马斯河谷事件、1943年美国的落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1948年美国多诺拉事件、1952年伦敦毒雾事件、1956年日本水俣病事件、1986年苏联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件。这些灾难有两个共同点,一是死亡人数巨大;二是产生原因是严重的环境污染。
环境污染的背后必然会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和侵权责任的承担,环境侵权不需要特定的受害人,环境污染本身就是对公众权利的一种侵犯,企业对这些侵权责任的承担是没有任何理由的。但是被污染的环境不会因为企业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而恢复到原有的状态。[1]母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操纵子公司从事环境侵权行为的现象频发,[2]企业规模化生产利润巨大,小的侵权责任承担对其不能构成威胁等等。采用该种被动模式对环境污染进行处理的事实却是被污染的土地河流需要几年、十几年甚至上百年的时间进行恢复,被污染辐射的人类死亡、残疾甚至后代也因此死亡与残疾。 [3]这就是可怕的“金钱-环境可替代效用”。
二、环境侵权责任研究现状
在我国法律层面上对于环境侵权的追究方式上近年来已经趋于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使得没有特定受害人的环境侵權行为得到有效追溯,基本确定了公益诉讼的主体部门。近年来还有学者主张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引入到环境侵权案件当中去,通过增加环境赔偿金额的办法遏制环境侵权行为。
北京师范大学的杜伟伟环从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机制上入手,主张在诉讼中必须要十分慎重的运用惩罚性赔偿,缩小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明确惩罚性金额的计算基准,要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分配机制,综合考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救济。[4]该观点很好的对诉权做出了必要的限制,从很大程度上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利。
武汉大学法学院的董斌认为“防患于未然”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预防性责任应对环境风险的价值诉求,[5]强调预防性责任作为环境侵权预防的首要。预防性责任是在有危害之虞或损害已经发生且侵害处于持续状态时采取的积极预防性的救济措施。认为预防性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为主。但是该观点却没有进一步之处如何去停止侵害,而对于环境这个特殊客体是最重要的恰恰是如何不去侵害,而不是如何停止侵害。最完美的保护就是不让侵害行为去着手实施。
三、环境怪圈的运行流程
我们来设定一个中等的规模化能源化工公司A。
第一步:企业环境侵权,A公司在生产国民必需品中向水流排放超标污水造成下游渔民的鱼群死亡,很明显A公司实施了环境侵权的行为。
第二步:追究环境侵权责任,依照我国《民法总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步:罚款、赔偿损失、惩罚性赔偿,基于《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我们对A企业进行追责,既有民事责任也有行政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被侵害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可预期损失赔偿、惩罚性赔偿。我们假定企业年净利润2000万,渔民实际损失60万,可预期损失30万,环境恢复10万,惩罚性赔偿50万,行政罚款50万,政府要求其企业升级改造项目预计资金800万,升级改造后排污净化设备年维修费100万,也就是说在本次环境污染后现实利益损失200万(60+30+10+50+50),可预计损失800万,年折旧100万。
第四步:企业现有利益受到损失,需要加大生产力度的同时降低非必要性支出,此时企业的选择有两种,一是赔偿现实各项损失200万,同时对企业进行升级改造花费800万,承担此后每年30万的折旧费用,此时企业的本年度利润低于900万,以后年利润减去折旧费100万为1900万。二是赔偿现实损失200万,不进行升级改造省下800万和年折旧费100万,本年度利润1800万,同时加大生产力度将本年度的实际损失从产品中弥补出来,以后年利润依旧是2000万。
第五步:鉴于第三步、第四步的综合考量,企业最有可能会再次以牺牲环境来谋求利益最大化,这样就再次走上环境污染侵权的道路。相信大多数企业会选择不升级设备而继续加大力度生产以弥补损失的方法,这是资本的“魅力”。
四、 解决环境怪圈的措施
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与一般的民事侵权对比,具有一定独特性,理清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是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基石。[6]环境怪圈就像是滚雪球,不断循环不断增大,但是又不能不顾实际情况的单方面加大罚款或是惩罚性赔偿的额度,这样不利于整个市场经济的稳定。更不利于民众的稳定生活,毕竟大多数高耗能高污染企业承担着很重的社会供给责任。现阶段如何终断这个环境怪圈是我们面临的首要任务,在这个首要任务中如何将环境责任前置又是重中之重。我们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一)企业排污净化处理设施备案登记备案制度
由公安、检察院、法院与企业所在地的群众代表联合对辖区内企业公司进行清查,将安装有排污净化设施,环境监测达标的企业与未安装环境净化处理设施或者安装而依旧未达标者进行分别登记备案,对后者要加收一定金额的环境保护金,并按月进行不定时检查。对那些未安装排污设备的企业名单对外进行公布,责令其设立内部的环境监督员,由公司领导兼任,不定期的就此监督员进行教育培训。监督员负责对排污情况进行检测,提取数据指标交由专门机关保存,等待专门机关的抽查核对,如果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由该监督员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
(二)设立内部外部并存的环境监督专员
内部的环境监督员由公司领导级别的人员担任,负责企业排污工作。按月计量排污物质的数据标准,负责对员工进行环境保护教育,负责协助环境督察机关不定期月抽查或者年抽查的工作,发现企业存在环境污染问题要及时向企业汇报,并监督整改情况,对企业预期未加整改的要上报环境督察部门。外部环境监督专员由公检法系统随机抽调,轮换进驻企业内部上岗,负责对企业排污和相关的环境污染问题进行二次监督。如果发生环境污染事件,无论是内部还是外部的环境监督专员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对公司企业经理人进行防止环境污染法律培训
要改变以往的柔性环境保护思想培训,我们不能寄希望于企业决策者在短时间内提高环境保护思想和社会责任,而应该牢牢抓住企业决策者利益至上的心态,对其进行法律培训,引入典型案例、判决指导,告知该决策者如果发生环境污染的侵权事项将会受到的惩罚,将要承担的金钱责任明确的告知对方。
五、解决环境怪圈措施的可行性
对企业安装环境净化处理设施的企业进行登记备案制度是一个量的工作,而且一旦清查完毕,后续的工作量就非常的小,只需要将新加环境净化处理设施的企业进行登记备案即可。而為了预防企业在安装环境净化处理设施后私自关停设备不使用的情况,我们配套建立内部外部环境督察专员进行监督。对企业主进行法律培训则是明确的告知企业,在其头顶悬挂着“达摩克里斯之剑”,用以督促其守法生产经营。
同时最关键的是提取的环境保护金原则上还是属于企业的资产,企业附条件的保有所有权,即没有发生环境污染侵权事件的情况下,该部分环境保护金将会返还给企业,利息则等额冲抵税款。可以说环境保护基金的提取方式和方
法充分兼顾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保证了营商环境的稳定,调和了经济发展与环境污染之间的矛盾,是具有可行性的措施。
六、打破环境怪圈的必要性
经历了多次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巨大伤亡后,我们的法律从人的角度进行了立法,立法种类和立法事项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趋于完善,规模化的环境污染事件较上个世纪大幅度减少,但是我们也应该清楚的认识到依然存在着高污染的企业在“悄悄”地污染着环境,侵犯人民的权利。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环境问题的重要性,提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两山论断,“要像爱护眼睛一样爱护我们的环境”[7]。
七、总结
环境污染侵权的问题十分重要,无论是出于我们这一代人的考虑,还是出于对后代人生存环境的思量,我们都不得不直面该问题的存在。我们不能一味地强调环境保护而停止发展我们的工业,也不能为了工业经济的发展放任对环境的侵害,最优的选择是达到两者的平衡。环境责任前置在保证企业对该笔资金保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让企业预先承担拟制的责任,该责任的免除权完全掌握在企业手中,企业只要动态的平衡产出与污染就能够重新占有该笔资产。这样既不会增加企业负担影响生产又能够使企业决策者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责任所在。
参考文献:
[1] 于成龙.大气污染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研究[D].山东大学,2019.
[2] 张独一,周亮.公司的环境责任探究[J].法制与社会,20 19(23): 223-224.
[3] 路红,胡鹏,赖厚蓉.时间折扣的领域独立性:金钱与环境[J].石家庄学院学报,2016,18(3):143-147.
[4] 杜伟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研究[J].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42(6):120-124.
[5] 董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预防性责任适用规则的优化路径[J].中国环境管理,2019,11(5):121-126.
[6] 沈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探析[J].管理观察,2019(27):79-82.
[7] 刘毅.既要金山银山,也要绿水青山[N].人民日报,2019- 08-14(001).